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己○○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重利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重利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己○○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聯絡意,自民國95年11月中旬起由甲○○在高雄地區發放以「臺新金控投顧」為名,對外自稱「放款專員許先生」,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之名片,並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內容為可提供「票貼、小額借貸、證件貸款」等放款訊息,藉以從事現金放貸款項並收取重利,乙○○及己○○則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趁曾梅菊、庚○○及戊○○等
3 人因急需用錢而貸予金錢,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並先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保管費及油錢,另借款人須簽立借據、讓渡證書及面額數倍於借款金額之本票等以為擔保,本金則再另行還款,以此方式分別向各借款人收取月息107 分至122 分之利息,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借款人遲延還款,尚須繳交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金。
迄至95年12月22日,借款人丙○○已繳交3 期利息1 萬2,000 元,又須再繳交遲延罰款,因已無力償還向警方報案,為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趁丙○○與甲○○3人約定交付利息之際,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當場查獲甲○○等3 人,並扣得丙○○等借款人所有供擔保所用之借據3 紙、切結書3 紙、讓渡證書2 紙、本票2 紙、身分證影本3 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4 紙,及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供聯絡重利貸款所用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庚○○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19~23頁、偵查卷第38頁),並有丙○○、庚○○、戊○○等借款人所有供擔保所用之借據3紙、實借金額之切結書3 紙、讓渡證書2 紙、本票3 紙、身分證影本3 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4 紙、丙○○身分證正本1 紙及贓正誤認領保管單、丙○○匯款至甲○○上開帳戶之存入憑條存根、金融管理系統- 客戶資料3 紙、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內容及金融卡影影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33~59頁),以及甲○○所有供聯絡重利貸款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台新金控投顧」放款名片1 盒、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3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先後多次重利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本段文字依法不得公開揭示),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被告甲○○為主要負責貸放款一切業務者,被告己○○、乙○○僅為負責收取利息者,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借款金額為2萬、3萬、2萬共3筆,次數非多、金額非鉅,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丙○○已繳納1萬2,000元利息,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庚○○雖有簽發10萬元之本票,然除預扣利息外,實際上並未支付或返還任何金錢,業經庚○○證述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情節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甲○○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借款人本票、借據、讓渡書等物,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月利│每期(│預扣利息│借據及本票(│甲○○所│己○○所│乙○○所││ │ │ │金額│率(│7日) │、保管費│本票號碼 ) │處之刑 │處之刑 │處之刑 ││ │ │ │ │分)│利息 │、油錢 │ │ │ │ │├──┼───┼────┼──┼──┼───┼────┼──────┼────┼────┼────┤│ 1 │丙○○│95年11月│2 萬│122 │4000元│利息4000│10萬元借據及│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 │ │27 日 │元 │ │ │元, │本票各1 張 │刑叁月。│有期徒刑│刑貳月。││ │ │ │ │ │ │保管費及│ (NO537556) │ │叁月。 │ ││ │ │ │ │ │ │油錢共 │ │ │ │ ││ │ │ │ │ │ │2,000元 │ │ │ │ │├──┼───┼────┼──┼──┼───┼────┼──────┼────┼────┼────┤│ 2 │戊○○│95年11月│3 萬│107 │6000元│利息4000│10萬元借據及│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 │ │下旬 │元 │ │ │元, │本票各1 張(│刑叁月。│有期徒刑│刑貳月。││ │ │ │ │ │ │保管費及│T0000000) │ │叁月。 │ ││ │ │ │ │ │ │油錢共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 │├──┼───┼────┼──┼──┼───┼────┼──────┼────┼────┼────┤│ 3 │庚○○│95年12月│2 萬│122 │4000元│利息4000│5 萬元借據及│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 │ │16日 │元 │ │ │元, │本票各1 張 │刑叁月。│有期徒刑│刑貳月。││ │ │ │ │ │ │保管費及│ (NO6906) │ │叁月。 │ ││ │ │ │ │ │ │油錢共 │ │ │ │ ││ │ │ │ │ │ │1000元 │ │ │ │ │└──┴───┴────┴──┴──┴───┴────┴──────┴────┴────┴────┘附表二
(一)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
(二)金融管理系統- 客戶資料3 紙(警詢卷第36、42、47頁)。
(三)放款名片1 盒。
(四)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