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鄉○○段○○○ 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附近,因不滿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執行測量其占有之未登記地號土地,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戊○○、丁○○、甲○○等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進行土地複丈測量工作時,竟動手掐住戊○○胸前衣領,且將戊○○推開,不讓戊○○進行測量,復以手拉扯測量員丁○○所使用之光波測距經緯儀,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丙○○又故意站在該測量儀器前面,以阻擋丁○○等人執行測量工作,而以強暴方式妨害戊○○、丁○○、甲○○等人依法執行土地複丈測量之職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交互詰問、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此外,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戊○○、丁○○於上揭時、地欲進行測量工作時,出手抓住戊○○之衣領將其推開,且以手拉扯丁○○所使用之光波測距經緯儀,妨害、阻擋其等執行測量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他們沒有提出公文證明,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他們將測量儀器架在我的私有土地上,我當然要保護云云。經查:
(一)戊○○、丁○○為高雄縣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之科員及測量員,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於上揭時、地至系爭土地欲進行測量工作時,遭被告出手拉扯及阻擋,致未能完成測量工作一節,業據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並有現場照片16張足供佐證,其等當時遭被告出手推開、拉扯及阻擋等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二)查被告曾申請依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惟未獲准,目前仍為未登記土地,證人戊○○、甲○○均已證述無誤,並有高雄縣政府96年1 月29日訴願決定書附於警卷可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按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未登記土地應屬國有土地),向系爭土地所在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依法申請複丈,岡山地政事務所並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具關係人身分,乃通知被告於複丈時到場指界等情,亦經被告於96年3 月
5 日出具之申請書載明「一、貴所測量通知單是為『執行』行政處分,而非為行政處分的送達,依法不得作為訴願之依據。二、有關……貴所處分『准予複丈』,茲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100 條、110 條請求貴所以書面送達此行政處分『補正』法定程序後,始可『執行』該行政處分」、96年2 月14日出具之異議及申請書載明「貴所應依行政程序法所定,將該處分書以掛號信送達當事人方生效力,始可進行後續測量及登錄作業。貴所程序違法……三、申請人於96年2 月7 日收到訴願決定書,於96年4 月7 日前有權提出行政訴訟,此行政訴訟未確定前且貴所未補正處分書情形下,自行決定再測量,其所衍生法律責任,貴所應負全責」等詞,此有該二份文書附卷可供佐參。由此足見被告於本件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申請欲到系爭土地進行複丈測量工作一情,確有收受通知無訛。被告既早已收受系爭土地複丈通知,證人戊○○、甲○○亦均到庭證稱當日有懸掛識別證,並提出申請書供被告觀看,且有告知被告將進行土地測量(見本院卷第40-42 頁),則被告辯稱不知戊○○等人係公務員依法在執行職務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前段、第21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觀此二條項之規定,地政機關受理複丈申請並准予複丈時,雖應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然該受通知之人僅有在場之權利,尚無阻止地政機關人員進行測量之權利。本件岡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受理系爭土地複丈之申請,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縱被告認為該受理申請案係有程序不備之瑕疵,然此或屬被告主觀認知,或屬事後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救濟之事項,非被告得徒憑己見,任意當場阻止戊○○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複丈測量之職務。
(四)按刑法第135 條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以關係人身分受通知到場,又在戊○○等公務員著手進行測量之前,徒手抓住戊○○之衣領將其推開,復又出手拉扯丁○○測量員之光波測距經緯儀,並故意站在該測量儀前面等方式,妨害其等為測量職務之行使,行為該當本條項之「強暴」無誤,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查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妨害公務罪亦當然含有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
審酌被告為保有系爭土地繼續占有或時效取得之權利,未能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複丈測量職務之際,出手推抓、拉扯,妨害其等執行一定之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犯罪後猶未能悔悟,飾詞卸責,本應予嚴懲;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本件使用之強暴手段未造成在場公務員任何身體上之傷害,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斟酌被告並非初犯,犯罪情節尚輕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