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庚○○2 人分別於民國94年2 月17日及同年12月1 日與發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發正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購買高雄縣○○鄉○○段3453建號即高雄縣○○鄉○○路○○○ 巷35之7 號房屋(以下簡稱35之7 號房屋)、高雄縣○○鄉○○段3456建號即高雄縣○○鄉○○路○○○ 巷35之10號房屋(以下簡稱35之10號房屋),及該2 間房屋座落之基地,其中被告辛○○購買之35之7 號房屋座落之基地係高雄縣○○鄉○○段○○○○○○○號(以下簡稱2550-5地號)、被告庚○○購買之35之10號房屋座落之基地係高雄縣○○鄉○○段○○○○○○○號(以下簡稱2550-8地號)。詎被告辛○○、庚○○於94年年底至95年初時,已知悉35之7 號房屋及35之10號房屋業於94年8 月15日分別登記在告訴人戊○○、丁○○名下,而房屋座落之基地2550-5地號及2550-8地號則於94年2 月25日均登記在戊○○名下,然被告辛○○、庚○○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農曆年後某日,未獲告訴人戊○○、丁○○同意,亦未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即分別搬進35之7 號及35之10號房屋居住而取得事實上支配管領力竊佔之。嗣經告訴人戊○○、丁○○等人一再要求被告辛○○、庚○○搬離上開房屋,惟其等迄今仍拒不搬遷。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稽。又刑法之竊佔罪,行為人須有竊佔故意,即對於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進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之持有具有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另該罪之成立,亦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從而,設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何竊佔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涉犯有竊佔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興建前揭房地之出資人己○○、發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代書乙○○之證述及己○○、丙○○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上開35之7 、35之10號房屋、2550-5地號、2550-8地號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告2 人分別與發正公司簽立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 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辛○○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本件其等係向建商購屋,在繳納部分價金以取得鑰匙後,始行搬入,況當時銀行對保時,告訴人都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於94年12月1 日與發正公司簽訂以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買受35之1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2550-8地號土地、被告辛○○於94年2 月17日與發正公司訂立以536 萬元買受35之7 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2550-5地號土地,有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2 份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49-56 頁、第58至66頁、第70至74頁、第78至85頁),且被告2 人分別給付發正公司價款約300 多萬及200 多萬元後,取得前揭房屋之鑰匙並遷入各情,亦經證人即發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57頁),堪認被告2 人遷入前揭房地之行為,係在其等履行大部分繳款義務後,本於買賣契約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再參以一般消費者購買新建之房地,多不至主動要求建商提出房地所有權狀以供查驗之交易習慣,是被告2 人辯稱本件係向建商購屋,並無進一步查驗房地所有權人,並不知建商發正公司無權出售等語,應值採信。
㈡又丙○○之女林允淳為發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為在高雄縣大寮段2550、2550-1等地號共計35筆土地上籌措興建「綠陽春透天住宅」共計19戶之資金,遂透過代書乙○○之介紹,與己○○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取得資金,然為擔保清償己○○之借款債務,丙○○父女乃同意將前揭35筆土地及興建中之19間建戶變更起造人為己○○之子女戊○○及丁○○,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己○○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9 至19頁、第22至24頁),並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94年度他字第6036、95年度偵字第22651 號卷查明屬實,上開各情均首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被告庚○○、辛○○購買前揭房地所需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戊○○、丁○○之印鑑證明,確係由代書乙○○向己○○索取,供辦理前揭房地移轉契稅申報之用一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認定被告庚○○、辛○○所簽立之預定房地買契約書上出賣人雖載為發正公司,惟該買賣契約訂立之債權行為,係得告訴人戊○○、丁○○之同意。
㈣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丙○○與己○○於94年2 月16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記載,在訂立契約書之3 個月內,丙○○可以出賣房地,只不過錢要歸己○○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什麼人都可以賣房子,代書可以賣、大家都可以賣,賣完後拿錢給我,我就讓你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顯見基於建商丙○○與己○○之合資關係,丙○○唯有俟房屋興建完成出售後,始得以販售之價款返還己○○之出資,自堪認丙○○於94年2 月17日與被告辛○○訂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係得己○○之授權。又己○○雖復於94年8 月28另與丙○○簽立拋棄書,惟觀之拋棄書之記載「因借款資金不足而導致工程進度延遲,現雙方約定於民國94年
9 月15日前需將全部工程及全數金額償還己○○,並不得再向己○○再借款,若有此情事時,借款人即刻放棄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追訴」,細繹該約定之內容,亦未敘及變更丙○○得販售前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是堪認丙○○與被告庚○○訂立之買賣契約,亦係得己○○之授權無疑。
㈤再者,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所載之江新元,係被告辛○○之出名人;所載之李慶賢,則為被告庚○○之出名人,而前揭兩筆房地買賣資料均係由丙○○交予乙○○,由乙○○代被告2 人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交契稅,僅因嗣後牽涉丙○○與己○○間之借款債務問題,被告2 人始無法辦理過戶等情,分別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76、79、8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
3 月7 日高縣稅房字第0950010404號函、95年3 月29日高縣稅房字第095630151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105頁),益證丙○○與被告辛○○、庚○○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確係得己○○之同意,則辛○○、庚○○自得本於該買賣契約向己○○主張其等占有房地係屬有權占有,嗣後未完成移轉登記,僅係買賣房地之物權行為尚未完成,惟在房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之前提下,不得僅因嗣後丙○○與己○○之間之債務糾紛,任意否定原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而有害於交易安全。是被告庚○○、辛○○與發正公司訂立之房地買賣合約書既經告訴人丁○○、戊○○及實際出資人己○○之同意,從而,在客觀上亦難認被告2 人遷入前揭房地構成竊佔行為。
㈥末以被告2 人係本於買賣契約而占有前揭房地,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在被告2 人已繳交數百萬元之購屋款後,亦難期待其等以隱忍取代占有房地而主張權利,是縱代書乙○○會同員警出示房地所有權狀要求被告2 人遷出房屋,亦不得以被告2 人拒不搬出即逕認其等應負竊佔之刑責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占之故意,且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未能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條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李 蓓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