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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7年9 月18日入監服刑,於88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自91年起任職亞田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亞田公司)擔任出納,負責保管公司週轉金及將款項撥予交易廠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間某日,將所保管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轉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旋即逃逸無蹤。

二、及至94年間,乙○○始在親友出面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與亞田公司達成由乙○○回任出納職務,並按月從應領薪資扣除1 萬5,000 元不等之金額以賠償亞田公司前開92年間損失之協議。詎乙○○回復原出納職務,並陸續以扣領薪資方式賠償8 萬3,000 元後,猶不知悔悟,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8 月間某日,將所保管之15萬元週轉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再度逃逸無蹤。

三、案經亞田公司負責人宋士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且核與證人即亞田公司負責人宋士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

91 年 間起任職亞田公司擔任出納,並負責保管公司週轉金及公司款項之支付等工作,卻先於92年間,將當時所保管之10萬元週轉金挪為己用後逃逸,1 年多後我才找到被告,並達成協議由被告返回公司擔任出納原職,且按月扣除約1 萬5,000 元之薪資,以陸續償還侵占款,迄尚欠1 萬7,000 元未還,詎被告竟復於95年7 、8 月間,將所保管之15萬元週轉金捲款而逃等語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8頁),並有本票影本

3 張在卷可憑(同前卷第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俱至堪認明。

三、論罪方面

(一)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7年9 月18日入監服刑,於88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相隔數年餘,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之者,自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先於92年間侵占亞田公司之10萬元週轉金,嗣亞田公司未予訴究而應允其回復原職,並以薪資陸續清償第1 次侵占款項,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7 、8 月間,另行侵占15萬元之公司週轉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犯行,且其第

1 次所侵占之10萬元週轉金,已陸續償還8 萬3,000 元(尚餘1 萬7,000 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減)之。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有利。││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適用之。 │ │ │├──────┼─────────────┼─────────────┼───────┼────┤│【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 ││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 ││第51條第5 款│逾20年。 │逾30年。 │年提高為30年。│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刑較低,且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度刑也較低,均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