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朱柏昌)於民國93年5 、6 月間,知悉丙○、乙○○夫妻因積欠債務,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向乙○○建議將乙○○名義之「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股票信託登記予甲○○,隱匿上開財產以逃避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乙○○聽從上開建議,乃約定將其所有之宏宇公司股票36萬5 千股信託登記予甲○○,並委請甲○○一併辦理上開股票減資及過戶登記,惟須將辦理減資後之該批股票交予乙○○之胞兄戊○○占有保管。甲○○於93年6 月24日前往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股票過戶及減資手續,並依約將減資後之宏宇公司股票125.925 張(共12萬5,925 股)交付予不知情戊○○保管後,竟生貪念,欲取回上開已登記其名義之股票予以變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交付上開股票予戊○○後隔2日,復向戊○○佯稱將前往乙○○位於屏東市之住處與其會面,可代為轉交上開股票予乙○○等語,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逕將上開減資後之宏宇公司股票共125.925張如數交付,甲○○則於取得上開股票後,全數變賣。嗣乙○○經向甲○○追討遭拒,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之夫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乙○○名義之宏宇公司股票36萬5 千股過戶為自己名義,並於辦理減資後,先將減資後之股票125.925 張(共12萬5,925股)交付予案外人戊○○,復於交付後隔2 日,向戊○○稱其將前往乙○○位於屏東市之住處與其會面,可代為轉交上開股票予乙○○等語,使戊○○交付上開股票,並於取得上開股票後全數予以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90年間受雇於桐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丙○的特別助理期間,丙○曾自90年4 、5 月間起至同年
8 、9 月間止,陸續向我借款,並於92年2 至4 月間之某日,經丙○與我確認借款總額為63萬元,並約定以丙○的妻子乙○○名下之宏宇公司股票抵債。嗣於93年5 、6 月間,乙○○依照我與丙○之約定,將宏宇公司股票36萬5 千股過戶給我,且為避免雙方對於辦理減資前、後之股數有所爭議,我才會將辦理過戶及減資後之股票交給乙○○的哥哥戊○○確認股票張數,經確認無誤後我就把股票取回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乙○○名義之宏宇公司股票36萬5 千股過戶為自己名義,並於辦理減資後,先將減資後之股票125.925 張(共12萬5,925 股)交付予案外人戊○○,復於交付後隔2 日,向戊○○稱其將前往乙○○位於屏東市之住處與其會面,可代為轉交上開股票予乙○○等語,使戊○○交付上開股票,並於取得上開股票後全數予以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經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0 至114 、115 至119 頁),互核相符,並有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份、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2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我大嫂丁○○(戊○○之妻)的外甥,曾經擔任我丈夫丙○之特別助理,後來被辭退,但我大嫂為他說情,認為應該是溝通不良產生誤會,推薦他來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我與丙○於93年間因銀行貸款利息沉重,無力負擔,惟恐名下之宏宇公司股票遭到查封拍賣,本欲過戶登記在我哥哥戊○○名下,但是甲○○告訴我們,過戶給三等親仍然會被查到,並表示可以過戶到他名下,我與甲○○約定將股票暫時過戶到他名下,隔一段時間再轉到我哥哥戊○○名下,股票交給甲○○辦理過戶及減資手續後,須先交付予戊○○,因為我覺得有人見證比較好。甲○○辦理過戶及減資手續後,有先將股票交給戊○○,但
2 天後又將股票取走。當我向戊○○詢問時,戊○○說會幫我盯著,甲○○應該不會做這種事(詐取股票),因為戊○○這種說法,我就暫時相信甲○○。戊○○後來有打電話聯絡甲○○,我自己也打電話找過,都沒有回應。甲○○從來沒有提過我丈夫丙○有欠他錢,也沒有提過丙○與他之間有以股票抵債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證人戊○○亦到庭證稱:甲○○與我有親戚關係(其妻丁○○之外甥),我看他辦事能力不錯,有向乙○○推薦。甲○○曾提過,乙○○唯有將股票過戶給他,才不會被銀行查封,若是過戶給三等親,仍然會被查到。甲○○辦完股票過戶及減資手續後,有將股票拿來給我,並表示乙○○會過來拿。過了
2 天他又來找我拿股票,說他與乙○○約好要見面,要親自將股票乙○○。甲○○沒提過丙○有欠他錢,是開始訴訟後,才說丙○欠他錢等語(本院卷第116 、119 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丙○到大陸工作後,債務都是乙○○獨自在處理,我是覺得甲○○能力不錯,也沒有很不良的行為,才推薦甲○○去幫忙。甲○○辦完股票過戶後,將股票拿來我們家交給我丈夫戊○○,過2 天又來我們家,說他要去屏東將股票交給乙○○,後來乙○○向戊○○要股票時,才發現甲○○未將股票交給乙○○。我沒聽甲○○說過丙○欠他錢,是後來發生訴訟時才聽說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
1 頁)。足認被害人乙○○雖知悉被告曾遭其夫丙○辭退,然因債務沈重,銀行帳戶已遭凍結,因恐其名下之宏宇公司股票遭查封拍賣,並經其胞兄戊○○、兄嫂丁○○之推薦,及甲○○表示即使將股票過戶給戊○○,仍無法逃避查封,自薦可借名登記,以逃避查封之建議下,始將其所有之上開宏宇公司股票交予被告辦理過戶及減資登記,然因未能完全信任被告,仍與被告約定於辦理過戶及減資完畢後,須即刻將股票就近交由住於高雄市之戊○○代為保管,一則為使有人見證,一則確保股票之登記與占有狀態分離,免遭盜賣,顯無將移轉上開股票所有權與被告之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乙○○之夫丙○曾向其借款,經確認金額為63萬元後,約定以被害人乙○○所有之宏宇公司股票抵債。乙○○係依被告與丙○之約定,將上開宏宇公司股票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以抵償上開欠款,並非乙○○為脫產而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丙○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存摺記載之2 筆匯款紀錄為證。然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上開借款,亦未曾與被告有何以股票抵債之約定。至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係其赴大陸工作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以委請被告代為處理銀行貸款之繳息、還款事務,被告迄未返還存摺及印鑑章。對於被告所指2 筆匯款已無印象,可能係宏宇公司所付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05 、106 頁)。證人乙○○、戊○○及丁○○則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提及丙○向其借款及以股票抵債之約定,直至訴訟中被告始提出上開抗辯等語,則如前述。然被告自認係遭丙○無故辭退,且丙○於辭退時未留情面,並對其人格加以貶損,對於丙○本有不滿,倘丙○確有欠款,必然屢加催討,豈有長期默不作聲,容其拖延不還之理。而證人丁○○為被告之姨母,且與戊○○均係推薦人,被告豈有不向丁○○夫妻訴苦或請求代為催討債款,反續為丙○之妻乙○○處理股票事務,又未向乙○○追討債款之理。參以被告既長期持有丙○之上開聯邦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倘其對於丙○確有債權,大可與丙○約定自行領取帳戶內存款抵償,何須大費周章,另行約定以乙○○之股票抵債。且觀諸卷附上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54 、155 頁),被告所指
2 筆匯款紀錄,係以朱柏昌(被告原名)名義,分別於90年
5 月31日跨行匯入30萬元、於90年7 月19日跨行匯入3 萬6,
458 元,合計債款金額僅有33萬餘元,與被告所稱經與丙○對帳後確認債款總額63萬元差距甚大,被告既稱其餘債款並無單據,則其如何與丙○對帳、丙○何以甘於承認確有其餘30萬元債務,已然可疑,況跨行匯款原因多端,僅以匯款紀錄自不足證明匯款原因必屬借貸,而被告倘真與丙○約定以被害人乙○○之上開股票抵債,乙○○並交付上開股票履行約定,且依被告所辯,抵債就是債務一筆勾銷,賣多賣少各自承擔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則上開股票一經乙○○交付予被告後,既已全數用於抵債而屬被告所有,不論辦理減資後之股數及股價如何,概與乙○○無關,被告於辦理過戶及減資手續後,自行保管股票即可,何須先將股票交付予證人戊○○清點張數,又何須於2 日後復編造將前往乙○○位於屏東市之住處與其會面,可代為轉交上開股票予乙○○等謊言,使戊○○將股票交付,益徵被告與丙○實無以股票抵債之約定,被害人乙○○交付上開股票予被告亦非用於抵債,應係乙○○為逃避查封,始將其上開股票交予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因未能信任被告,始要求被告於辦理過戶完畢後,須將股票就近交由戊○○代為保管,確保股票之登記與占有狀態分離,免遭盜賣,而被告於依約完成過戶登記並將股票交予戊○○後,突生貪念,欲取回上開已登記其名義之股票予以變賣,始於2 日後復向戊○○佯稱將前往乙○○位於屏東市之住處與其會面,可代為轉交上開股票予乙○○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逕將上開股票如數交付,被告則於取得上開股票後全數變賣無疑,所辯前開各節,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直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被害人乙○○係為隱蔽財產始將上開股票移轉登記其名義,為圖不法利益,竟施以詐術,使案外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代為保管之股票,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審判中猶虛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實應重懲不貸;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