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間,向乙○○佯稱有機肥製造業前景看好,並已邀集多名外國學者參與經營團隊,欲至中國大陸浙江省溫江市投資設立「溫州華甌有機肥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甌公司),投資總金額為美金800,000 元,分為4 股,每股股金為美金200,000 元,力邀乙○○投資入股,乙○○因之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半股即美金100,000 元入股華甌公司,並於90年8 、9 月間先後匯款股金美金20,000元、30,000元予己○○,以供己○○作為華甌公司先期開辦所需之資金使用。嗣華甌公司於91年8 月13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完成設立登記後,己○○以華甌公司尚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乙○○給付剩餘之股金美金50,000元,乙○○乃陸續於92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1日分別自華僑銀行、彰化銀行匯款美金14,000元、14,300元及美金12,000元、9,700 元至己○○設於中國銀行溫州市永嘉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期間,己○○並以華甌公司需用資金為名,於92年4 月1 日在大陸福建省向王精忠借款美金50,000元,及人民幣50,000元(嗣經訴訟後已返還)。
王精忠嗣因覺華甌公司自設立營運後一直向其調借錢款,心覺有異,查詢後並於92年11月間聯繫其他股東,始發覺己○○並未將其所匯入之100,000 美元股金全數入股華甌公司,經質之己○○,己○○竟表示王精忠僅投資股金50,000美元,其餘款項是公司借款云云,王精忠始知遭己○○詐騙美金50,000元股金。另己○○並將王精忠交付之股金僅將其中人民幣234,951.7 元(以當時人民幣對美金之匯率8.27:1 計算,約為美金28,410元)入股華甌公司,致華甌公司於92年12月15日召開之股東大會中,其餘投資股東乃認定王精忠僅有人民幣234,951.7 元之股權,使王精忠因之亦受有約美金21,590元之損失。
二、案經王精忠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王精忠,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告訴人王精忠於供前、供後具結,於此亦查無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今被告己○○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精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精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邀集證人王精忠投資華甌公司,且曾收
受證人王精忠匯寄之美金20,000元、30,000元股金,並於92年間為華甌公司向證人王精忠借款美金50,000元,另於92年
5 月6 日、同年8 月11日收受證人王精忠自華僑銀行、彰化銀行匯款之美金14,000元、14,300元及美金12,000元、9,70
0 元,而華甌公司嗣於92年12月15日召開之股東大會中認定證人王精忠股權為人民幣234,951.7 元之事實,核與證人王精忠於本院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相符,並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 紙、匯出匯入賣匯水單2 紙、華甌公司股東大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邀集證人王精忠投資華甌公司,一股股金是美金100,000 元,證人王精忠當時僅投資半股即美金50,000元,證人王精忠事後於92年5 月及同年8 月間所匯共計50,000美元之款項係伊代華甌公司向證人王精忠借貸之借款,並非股金,該筆借款嗣後亦已清償完畢,伊並未再另行收受證人王精忠交付之其他股金,而因當時大陸法令不准以台灣人之個人名義在大陸成立公司,故伊乃先在台灣成立華潤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潤公司),再以華潤公司名義至大陸設立華甌公司,且因華甌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520,000 美元,資本尚未募集完成,故各股東之股金尚未確認,伊並未詐騙證人王精忠云云。經查:
⒈證人王精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伊在福州作法會時,
被告到福州找伊向借款美金50,000元,伊當時是向伊表弟借來借給被告,後來在法會後,被告在福州還有向伊借一筆50,000元人民幣,這二筆借款都有寫借據,借據上寫的借款人除了伊,還有伊太太即證人戊○○,伊拿現金給被告時,伊表弟在場拿錢給伊,伊再拿給被告,後來被告本金利息沒有還伊,所以伊才到溫州打官司,官司打贏後用強制執行的方式,被告才還錢等語(本院卷第57、6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4 月1 日被告代表華甌公司向伊及證人王精忠借款50,000元美金,當時伊父親往生,伊等去福建省洋嶼村老家作法會,被告去當地找伊等說公司沒有錢還負債,廠商都來要錢,急需用錢,伊就向那邊的親戚借人民幣,折算起來是美金50,000元,另外又湊了一筆50,000元人民幣,被告當時說借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94頁),二人所證述有關被告以華甌公司為名向渠等借款美金50,000元及50,000 元 人民幣之時、地、過程互核尚屬一致,又證人即華甌公司股東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向證人王精忠借美金50,000元及50,000元人民幣等語(本院第83頁),而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所述應屬可採,並與證人王精忠、戊○○上揭證述之借款金額相符,而被告於92年4 月1 日以華甌公司名義向證人王精忠、戊○○借款美金50,000元,並約定分
2 期歸還,清償日為92年9 月1 日,嗣因屆期未償,被告乃於92年9 月1 日復出具借款條,承諾於92年12月1 日清償完畢,此有被告以華甌公司名義出具之借款條2 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7頁),被告雖辯稱借款條所記載之借款即為證人王精忠上揭於92年5 月及同年8 月間自台灣所匯之款項,然上揭借款條所記載之借款日為「92年4 月1 日」與證人王精忠事後匯款之日期明顯不同,且上開借款條上並未記載借款利息、利率為何,是借款之起始日期於此除確認實際借款日外,並無其他作用,況證人王精忠係於92年11月間始發覺遭被告詐騙情事(詳後述),在此之前,證人王精忠並未對被告有所懷疑,自無必要於92年5 月及同年8 月間匯款後,要求被告倒填借款日期至92年4 月1 日之理,佐以被告於95年10月31日偵查庭中經偵查檢察官詢以:「2003年4 月1 日是否有跟告訴人(即證人王精忠)借50,000美元?」,被告答以:「有,但我已經還他了」乙節觀之(偵卷第71頁),被告以華甌公司為名向證人王精忠借貸之美金50,000元及50,000元人民幣應係於92年4 月1 日所借貸,而與證人王精忠於92年5 月6 日及同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計美金50,000元之款項無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按,證人王精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證人戊○○、
被告及其妻即證人丙○○於89年或90年間在高雄的華王飯店開會,當時被告邀集伊投資有機肥公司,並說有美國、日本的博士參加,投資股金分為4 股,每股200,000 元美金,伊不想出那麼多,只同意出半股即美金100,000 元,洽談後未久,被告要伊先匯美金50,000元當公司開辦費,伊就分別匯美金20,000元、30,000元給被告,之後伊有到大陸,被告有介紹伊與一些永嘉縣的幹部認識,後來伊回台後,被告打電話說公司沒有錢,要伊再匯剩餘之美金50,000元股金,因為當日匯款不能超過新台幣500,000 元,伊就分次匯款計美金50,000元至被告設於溫州之銀行帳戶,後來伊要查帳,被告拿不出來,伊要求華甌公司召開股東會確認股金,伊說伊出資100,000 美元股金,要求紀錄進去,但其他在場股東說被告說伊只有23萬元人民幣的股金,被告當時沒有講話,也說不出為何伊的股金只剩23萬元人民幣,伊說不過其他股東,只好在92年12月15日之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5至60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證人王精忠、被告及證人丙○○在華王飯店談投資的事,被告說投資金額是美金800,000 元,分成4 股,被告邀伊等參加一股,伊等表示在台灣還有事業,只要參加1 股的一半即100,000 元美金,被告說不用一次拿,其他股東都在美國和日本,不好召開股東會,因為不是在台灣投資,所以用美金,被告要伊等先付開辦費20,000元美金,以後再分次付款,伊等剛開始是分別匯款20,000元、30,000元美金到被告帳戶,剩下50,000元美金匯到大陸帳戶,後來在11月9 日在高雄澄色九月店內開會前一星期,伊知道事情不對,要求查帳,才知道股東其實都是台灣人,各股東後來約在高雄開會,股東鍾政英告訴伊等,被告跟他說伊等入帳的股款只有23萬元人民幣,伊問被告怎麼辦?被告說要「喬」股權,伊要求被告還錢,被告為擔保伊等權利才在92年11月9 日在澄色九月簽立4 張本票,其中一張200,000 元的本票是被告另外的借款,事後已經清償,剩餘3 張本票就是伊等投資之股金扣除被告所指入帳的股權,但92年12月25日華甌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時,其他股東仍不承認伊等投入之股金,他們說那是被告和證人王精忠的事情,當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證人王精忠的股金234,951.7 元人民幣之數額是被告告訴鍾政英的,伊等最後沒辦法還是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92至98頁),就本案投資過程、股金、及事後發覺入股金額有異之情況互核相符,且被告並不否認證人戊○○於其與證人王精忠討論投資案時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妻丙○○亦證稱在華王飯店洽談投資事宜時,有證人王精忠、戊○○、丙○○及被告
4 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戊○○上揭有關投資過程之證述自非憑空捏造,乃信而有徵。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華王飯店討論投資案是被告與證人王精忠合起來一股100,000 元美金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惟證人丙○○原係證稱:第一次在華王飯店討論投資,因為被告資金不夠,請證人王精忠幫忙合作變成一股,一股股金為50,000元美金等語(本院卷第99、100 頁),嗣經公訴人當庭質疑其所述之股金數額,證人丙○○乃又改稱係被告與證人王精忠合起來一股100,000 元美金等語,前後反覆,且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自承剛開始一股是200,000 元美金,後來變成一股100,000 元美金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有所矛盾,自難遽以採信。又卷附「華潤股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其內容實係商討華甌公司的事,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且華甌公司原即由華潤公司所投資設立,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而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有關溫州華甌公司廠務事宜,會議內容第1 項並記載「華潤公司股東登記確定股權... 推進:宋啟菱、主擔當:己○○預定完成:2003.12.15」,與華甌公司嗣於92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確認股金之情相符,足見當日在高雄市澄色九月店內所召開之會議確係討論華甌公司股東股金事宜,而被告並不否認於92年11月9 日在高雄澄色九月店內分別簽發卷附面額各為台幣897,000 元、840,000 元、740,000 元之本票3張,合計總金額為台幣2,477,000 元,該款折合人民幣約為589,761.9048元(依卷附92年12月15日華甌公司會議紀錄所記載總投入資金0000 0000.58元(RMB) =00000000.8元(NT)計算,當時人民幣對台幣之匯率約為1 :4.2) ,換算美金為71,313.4美元(以匯率8.27計算),與華甌公司於92年12月15日股東大會中確認證人王精忠之股金234,951.7 元人民幣(000000.7÷8.27=28410) ,合計約為美金99,723.4 元 ,將近100,000 美元,符合證人戊○○上揭以該3 紙本票擔保剩餘未入帳之股金之證言,且被告與證人王精忠間除前述之借貸關係,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返還之200,000元台幣借款與證人王精忠寄放之230,000 元人民幣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佐以前述被告自承剛開始一股是200,00
0 元美金等語,及前述證人王精忠於92年5 月及同年8 月間共計匯款非屬借款之50,000美元等情觀之,被告於邀集證人王精忠入股時應係以一股200,000 元美金為投資單位,證人王精忠嗣乃同意投資半股即100,000 美元,且於華甌公司開辦之初已先行給付股金50,000美元,並於92年5 月及同年8月間再分別匯款股金計50,000美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及證人丙○○上開證述,無非為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找被告提議作有機
肥,成立華甌公司,剛開始還不需要找外國學者,所以起初並未提到要找外國學者或台灣學者到大陸參加經營團隊,當時只有講到募集的總資金,並沒有說每股幾元,因為不知道可以募集到多少金額,伊等是募集台幣換美金後,再去換人民幣,在台灣都是和人家說台幣,伊投資約台幣170 幾萬元,伊聽被告說證人王精忠投資約台幣10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3至90頁),所述與卷附華甌公司92年12月15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之股東股金確認欄所載述「丁00000000.5【(RMB) ,411419.5×4.2 =0000000.9 (NT)】、乙000000
00.7(RMB) 、宋啟菱0000000 (NT)、陳顯榮50萬元(NT)、柯世保50萬元(NT)、魏永和50萬元(NT)、鄭慶德50萬元(NT)、楊福隆50萬元(NT)、鍾政英100 萬(NT)」內容相符,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又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華王飯店談論投資時,並未討論公司經營內容,只是說成立公司作有機肥,也沒有討論公司組成人員或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而證人丙○○為被告之妻,份屬至親,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理,所述亦屬可採。則本案華甌公司之股東除證人王精忠外,其餘華甌公司股東出資之股金或為非固定額度之出資,或係以台幣計價之定額股金,均無似被告邀集證人王精忠以每股200,000 元美金出資之額度,且募集設立之初亦無被告所指之外國學者參加經營團隊之情事,則被告以虛偽之投資資訊及投資單位誘使證人王精忠同意投資,所為已屬可議。又依大陸相關法令規定,不論係外資或台商赴大陸地區投資均得以個人名義在大陸地區投資,而成為投資公司之股東,非必須以公司名義方能在大陸地區投資,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9 月7日海隆(法)字第095003396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4至60頁),是被告辯稱因受限於大陸法令之規定,必須先在台灣設立公司後,再以公司名義投資之言,已失其所據,況被告既稱其與證人王精忠合股,則二人之持股比例應屬相同,何於台灣設立華潤公司以轉投資華甌公司時,登記自己之出資額(台幣2,400,000 元)為證人王精忠(台幣1,200,00
0 元)之2 倍(他字卷第13頁),影響華潤公司日後投資華甌公司獲利而依持股比例分配紅利時,證人王精忠可得之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華甌公司92年12月15日股東會時,股金還沒有確定,因為有的股金還沒有進來,公司資本額登記520,000 美元,要等全部募集完才能確認股金,人民幣234,951.7 元是伊交現金給鍾政英,伊和證人王精忠是一股美金100,000 元,美金100,000 元伊全部都投入公司了,因為還沒有結帳,所以證人王精忠交付的股金美金50,000元,伊沒有交給鍾政英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然華甌公司於92年12月15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所確認之股東股金,並無被告出資之載述,此有上揭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且若如被告所言其已將與證人王精忠合股之美金100,00 0元全部投入公司,何以其名下並無出資股金,而證人王精忠名下卻僅有人民幣234,951.7 元(美金28,410元)之出資額?況股東投資設立公司,出資額乃屬一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再依據各股東之出資額及公司章程所規定之每股金額,換算各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量,而股東之持股數量固有可能因日後公司每股金額之變動而變更持股數量,然除股東事後再增加投資之資金外,其出資之股金應屬確定之額度,而依前述證人王精忠既已交付美金100,000 元股金予被告投資華甌公司,此美金100,000 元即為證人王精忠之投資股金,縱有其餘投資股東之股金尚未入帳,與證人王精忠已交付之股金亦無相關,豈有尚未結帳而無法確定股金之理,是以被告捏造投資訊息誘使證人王精忠投資,且無必要在台灣設立公司後再轉投資大陸,卻於台灣設立華潤公司,並登記自己之出資額超逾證人王精忠登記之額度2 倍,及證人丁○○上揭證述被告告知證人王精忠僅投資台幣1,000,000 元(約人民幣238,09
5 元),被告並僅承認證人王精忠投資股金50,000美元,且謊稱另一筆50,000元美金是公司借款而非股金等情觀之,被告於邀集證人王精忠投資華甌公司時即有詐騙證人王精忠美金50,000元股金之意,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之罰金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證人王精忠雖有數次匯款予被告之舉動,然被告係以一個詐欺行為,向證人王精忠詐騙股金美金50,000元,此為其詐財行為之實施過程,僅論以一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華甌公司於91年8 月13日設立登記完成後,始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5 月及同年8 月向證人王精忠詐騙股金美金50,000元,然被告於募集設立華甌公司之初即以虛偽之投資訊息及投資單位詐騙證人王精忠,證人王精忠事後於92年5 月及同年8 月匯款共計股金美金50,000元係基於被告募股時之詐騙行為,被告於此僅有單一之詐欺犯意及詐欺行為,且因證人王精忠前後6 次(90年間2 次,92年5 月及同年8 月各2 次)共計匯款股金美金100,000 元,然被告僅承認證人王精忠投資股金美金50,000元,故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詐騙之股金即為92年5 月及同年8 月所匯之股金,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認,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其與證人王精忠多年之朋友情誼,利用境外投資查證不易之漏洞,詐騙證人王精忠投資,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亦未與證人王精忠和解,賠償證人王精忠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
9 月,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就其取得證人王精忠其餘之股金50,000美元,卻僅交出其中之人民幣234,951.7 元(美金28,410元)入股,致其餘投資股東乃認定證人王精忠僅有人民幣234,951.7 元之股權,使證人王精忠因之受有約美金21,590元之股金損失,此部分不無涉及侵占罪責之嫌,惟此部分應為被告所另行起意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