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持有被告丙○○前於民國93年間所簽發之6 紙支票,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7 萬2 千元,惟上開支票屆期依法提示均未獲付款,告訴人遂於93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62234 號之支付命令促被告清償,而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5日由被告之父乙○○代為收受,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94年1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493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6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桂軒(即被告之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沐燕、乙○○、張桂軒之證述;③被告所簽發、票號UA0000000 至UA0000000 號、面額合計107 萬2 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④本院93年度促字第62234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覆之被告健保就診紀錄各1 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3年間所簽發之票號UA0000000 至UA0000000 號、面額合計107 萬2 千元之6 紙支票,為告訴人所持有,及其於94年1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售與張桂軒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支付命令,當時我北上工作,且我是住在鳳山五甲,支付命令是寄到小港我父親住處,我父親不識字,我賣房子給張桂軒之前,並不知道有支付命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設籍或居住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高雄市○○區○○路○ 號」,故該支付命令依法不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亦確實不知其父親有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事,況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UA0000000 至UA0000000 號、面額合計107 萬2 千元之6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告訴人乃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62234 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清償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上開票據債權不獲清償等情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於94年1 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售與張桂軒,於同年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張桂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9、20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94年度他字第2474號卷第15至18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上開他字卷第23至39頁)各1 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三)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而言。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按:現為第521 條第1 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2 項(按:現為第515 條)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93年度促字第62234 號支付命令,雖於93年11月25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 號」,並由被告父親乙○○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嗣經法院以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而發給確定證明書,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紙可稽,然被告當時係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且未曾設籍或居住於上開福利路9 號地址,此有卷附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回函、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院卷第97、119 、120 頁)可資為證,並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93年11月間我住在上開福利路9 號地址,與我妹妹同住,住到約95、96年間,被告從來沒有住在該址過等語甚明(院卷第141 、142 頁);而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一節,核與證人張桂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住在五甲,不住○○○區○○路○ 號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卷第11頁),證人丁沐燕於偵查中證稱:93年夏天,我曾陪同告訴人甲○○到高雄找被告,當時被告夫妻都在家,位在鳳山市五甲等語(上開偵續字卷第19頁)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真實,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乙○○自非被告之同居人,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至為顯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其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法院縱發給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與執行力,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是不論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支付命令,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桂軒之行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56 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並無損害債權可言。
(四)況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識字,過年前有收到法院文件(即本件支付命令),郵差叫我拿印章簽收,隔約10幾天,被告打電話回來,我告訴他有法院文件,他說過年回來再處理,農曆除夕(即94年2 月8 日)被告回家時,我才把文件交給他等語;於本院亦再次為大致相同之證詞,另證稱:93年
11、12月間,被告並未來找過我等語,足認被告應係於94年2 月8 日始接獲本件支付命令而得知詳細內容,則被告辯稱其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張桂軒之前,並不知道有支付命令一事,尚非虛妄。起訴意旨固以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覆之被告健保就診紀錄(95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
26、27頁)及被告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被告自93年8月至94年1 月間,有多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何鴻鈞診所」就診及持信用卡在南部消費,認被告縱北上工作,仍多次南下高雄,甚至於94年1 月5 日、9 日,2 度前往「何鴻鈞診所」就診,認為被告於94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應有多次可得知本件支付命令之事,然此部分舉證,僅係間接推論,尚不足作為被告於出售移轉系爭房地前,已確知本件支付命令之積極證明,亦不足推翻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同理,起訴意旨另謂被告自91年間即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地,卻於本件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25日為乙○○代收後,迅速於94年1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售出,時間點過於巧合部分,亦係推論之詞,無從以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二之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