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原係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公司)員工,派駐位於高雄縣○○鄉○○路○○巷○○○ 號「綠波庭大廈」擔任管理員,其於服務期間自行複製「綠波庭大廈」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遙控器一枚,並向該大廈6 樓住戶乙○○佯稱,可以代乙○○出售其房屋,以此方式自乙○○處取得上開6 樓房屋鑰匙。嗣丁○○離職後,明知乙○○已終止代售上開房屋之委託,並要求其將該屋之鑰匙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台幣(下同)1,700 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甲○○,於民國95年10月8 日夜間10時、11時許,由甲○○駕駛自小貨車搭載丁○○(前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後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接續2 次至「綠波庭大廈」,以前揭鐵捲門遙控器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後,再持上開鑰匙侵入該大廈6 樓乙○○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酒櫃、沙發、長櫃、時鐘、鬧鐘、長桌、木椅、小木桌、東芝新力電視機、吹風機、遙控器等家具(價值約4 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乙○○返回上址房屋發現遭竊,再經頂級公寓大廈管理中心人員調閱地下室及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原係頂級公司之員工,派駐至位於上址之「綠波庭大廈」擔任管理員,嗣於94年11月間離職。
因於該大廈服務期間受告訴人乙○○之委託出售房屋,因此取得上開6 樓房屋鑰匙。嗣於95年10月8 日,雇用不知情之甲○○,共同駕駛自小貨車至「綠波庭大廈」,以鐵捲門遙控器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後,再持上開鑰匙進入該大廈6 樓告訴人之住宅內,將告訴人所有之酒櫃、沙發、長櫃、時鐘、鬧鐘、長桌、木椅、小木桌、東芝新力電視機、吹風機、遙控器等物搬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述竊盜犯行,並辯稱: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均是告訴人交給伊的,告訴人是託伊賣房子,如果賣出去的話,可以抽佣5 萬元,伊自己沒有複製鐵捲門遙控器。告訴人託伊賣房子後,因房子太小,擺了家具不好賣,伊就跟告訴人說家具要搬走,告訴人有同意,且要向伊借5000元搬家費;案發前幾天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因打不通,所以當時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將東西搬走,伊並沒有跟甲○○說家具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質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在被告任職管理
員期間委託被告賣上址房屋,前後共7 個月之時間,並將鑰匙交給被告,但並未交付地下室之遙控器予被告,且被告未曾通知伊因看屋的人嫌客廳太窄,要求伊將家具搬離,亦未曾向被告借搬遷費用,且縱使要搬遷家具,也應是搬至自己朋友家,而不是被告朋友家;又被告離職後,伊已明確告知被告不願意再委託其賣屋,並於95年7 、8 月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要求拿回鑰匙,被告要伊至上班之地點(金獅湖)拿,但因當時沒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再衡諸證人乙○○前此既願意委託被告賣屋,顯見其與被告間應無嫌隙存在,而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可能,依此可徵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託伊賣房子後,因房子太小,擺了家具不好賣,伊有跟告訴人說家具要搬走,告訴人有同意云云,是否可信殊非無疑。另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有小貨車,被告向伊說有些小東西要伊幫忙搬,車資是1700元;同一天晚上搬了2 次,第1 次是當晚10點多,卷內監視器拍攝到的畫面是第2 次,均是從地下室停車場由被告持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且未照會大樓管理員,之後係搬到被告朋友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住處,但伊有問被告為何要三更半夜搬,被告說晚上出入的人比較少,車也比較少,伊並有問東西是否係被告的,被告說是跟某同居人在該處住過,家具是被告買的,因同居人已經搬走,所以要拿走家具,搬到朋友那邊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證被告向證人甲○○謊稱上開房屋內之家具為其所有,並藉詞邀甲○○於深夜較少人出入之時間,前往搬運家具,衡情被告於案發時已自頂級公司離職,而非該大廈之管理員,倘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何需選擇夜深人靜時逕由地下室停車場進入上址住宅內,甚而有因遭住戶發現而引起誤會之虞,而被告竟於未事先知會告訴人之情況下,再向甲○○謊稱屋內家具均為其所有,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家具搬離,此等各節均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夜間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夜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
3 項之規定,係指日落後,日出前。所謂「侵入住宅」,則指未得或違反住居權之人之意思而進入其住宅內稱之,倘行為人事先係經住居權人之同意而取得住宅鑰匙,惟嗣後業經居住權人明白表示不再同意其進入之意思,自斯時起,行為人即無權進入該住宅,否則即屬侵入住宅之行為無疑。經查,告訴人曾因委託被告出售上開房屋,而交付該屋鑰匙予被告,惟並未交付遙控器,又於本件案發前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委託被告售屋之意,並要求被告返還房屋鑰匙等情,此業經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前揭證述:案發當日同一天晚上搬了2 次,第1 次是當晚10點多,均是從地下室停車場進入等語在卷可證,及綠波庭大廈地下室及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 張附卷可按(時間顯示為95年10月8 日晚上10時57分55秒迄同日晚上11時33分43秒,見95年度他字第8537號偵查卷第6 至12頁)。可證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私自持原應返還告訴人之鑰匙,及自行複製「綠波庭大廈」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遙控器,於夜間侵入與綠波庭大廈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停車場,及告訴人之住宅內竊盜,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依上說明,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
宅客廳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家具得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11時許,接續2 次進入上址房屋竊取家具,該2 次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包括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圖私利,即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並同時有干擾他人住宅安寧及侵犯隱私權之虞,行為實屬非當,其犯罪動機亦無可憫,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本應嚴懲,惟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約4 萬元,價值非鉅,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不予追究陳述狀各1 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