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下被 告 己 ○被 告 戊○○上三人共同 王梵緒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乙○○
樓之1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47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聯上公司,原名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8月19日更名為聯上公司),被告己○則係代理總經理,被告戊○○係財務部經理,被告乙○○係研發部副總經理,均係依法受聯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㈠被告丙○○、己○、乙○○、戊○○共同基於損害聯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聯上公司所規定簽發支票之正常流程,於93年11月18日,由被告戊○○至聯上公司高雄總公司,向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子○○佯稱丙○○要查看支票,逕自索取其保管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空白支票本(編號PC0000000 至PC0000000 號),旋即攜往聯上公司臺北分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與銀行印鑑小章保管人即被告丙○○及大章保管人即被告己○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6萬2500元之支票10張(PC0000000 至PC0000 000號)與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省素食之家);票面金額各為48萬之支票34張(PC0000000 至PC000000 0號)與卡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卡丁公司),因上開款項均無填具請款單及檢附相關憑證,致聯上公司會計部門無法編制傳票入帳,致生損害於聯上公司。㈡丙○○、乙○○承前共同基於損害聯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聯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行決定租賃新辦公大樓、租用賓士車輛,而於93年10月1 日與全省素食之家訂立辦公大樓租賃契約、與卡丁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並以現金匯款之方式,支付前者租金及保證金共127 萬5 千元;支付後者共496 萬元,且匯款之請款單亦無檢附書面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相關匯款方式及擅自支付現金之原因,違背聯上公司「票據領用管理作業」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復又未經聯上公司董事會決議,再與上開2 公司解除租賃契約,致生損害於聯上公司。
是以,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程序部分:㈠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己○、戊○○、乙○○之住居所固然均在臺北縣市,非屬本院轄區,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戊○○、乙○○共同基於損害聯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至聯上公司高雄總公司向不知情之子○○佯稱丙○○要查看支票,逕自索取空白支票本,再由被告丙○○、己○簽發支票,從而,被告戊○○拿取空白支票之行為,實已為檢察官起訴背信犯行之部分行為,準此,本件其一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0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戊○○、乙○○涉犯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戊○○供述、㈡證人子○○於偵訊之證述、㈢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企劃案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47 號卷《下稱偵卷》第84至140 頁)、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7日聯字第095050號函附之93年11月8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偵卷第172 至175 頁)、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簽呈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577號卷《下稱他卷》第43、54頁)、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用印申請單2 紙(他卷第44、56頁)、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管印鑑一覽表(他卷第16至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他卷第45至47頁)、車輛租賃契約書1 份(他卷第48至53頁)、車輛租賃報價單4 份(他卷第63至68頁)、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4年1 月18日證櫃上字第0940001735號函(他卷第40至42頁)、現金匯款請款單
2 紙(他卷第29、35頁)、取款憑條6 張(他卷第32、36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 紙(他卷第31頁)、統一發票8 張(他卷第33、34、38、39頁)、PC0000000 至PC0000000 號支票10張(他卷第21至22頁)、PC0000000 至PC0000000 號支票34張(他卷第23至28頁)、㈤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簽呈
2 紙(他卷第57、60頁)、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用印申請單2 紙(他卷第58、61頁)、房屋租賃解除協議書
1 份(他卷第59頁)、車輛租賃解除協議書1 份(他卷第6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己○、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㈠被告丙○○辯稱:伊為聯上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相當之權限,依核決權限表,董事長就金額五千萬以下之合約簽訂有決定權限,無庸提報董事會。本件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訂約承租房屋與汽車,由伊決定即可。況且,聯上公司與上開公司訂約,係因乙○○提出美容健檢中心之企劃案,美容健檢中心有租賃汽車與房屋之需要,該企畫之目的在使公司營利及以此向外私募資金,並無損害聯上公司之意圖。而聯上公司依約給付上開公司租金,無論係以支票或現金方式給付,均有依公司內控規定為之,無何違反任務之行為。其後,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解約,係因公司財務不佳,伊授意乙○○辦理解約事宜,解約後一切依解約協議書為之,亦無損害聯上公司之利益等語。㈡被告己○辯稱: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簽約、解約之事,伊並未參與。丙○○對上開合約之簽訂有決定權,無須提報董事會,因為契約已經簽訂了,丙○○再交走內部流程,伊認為既然已經簽約,就在簽呈及用印申請單上簽名。伊是聯上公司之代理總經理,伊確實有在系爭支票上蓋公司大章,但是開票有依公司流程為之等語。㈢被告戊○○辯稱: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簽約、解約之事,伊並未參與。聯上公司在台北、高雄都有部門,分別有作帳,因此伊在台北會作會計的工作。伊向子○○拿取空白支票本,係依被告丙○○吩咐,後來開立支票係基於合約書、請款單資料,被告丙○○要伊開立支票,伊便開立,然後由丙○○、己○用印;伊填具取款憑條以現金支付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租金及保證金,也是依約及被告丙○○之命為之。㈣被告乙○○辯稱:聯上公司向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承租房屋、車輛,係為籌畫美容健檢中心,丙○○對上開合約之簽訂有決定權,無須提報董事會,因為契約已經簽訂了,丙○○再交走內部流程,伊認為既然已經簽約,就在簽呈及用印申請單上簽名。伊負責聯上公司研發工作及執行丙○○交辦事務,有關公司財務、會計及相關流程,伊均不清楚,聯上公司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予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伊有在現金匯款請款單上簽核,但此係基於租賃契約為之。而有關聯上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予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伊從未參與。其後,伊寫簽呈解除聯上公司與上開公司之契約,係依被告丙○○之授意,伊僅係受命行事等語。經查:
㈠關於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訂定租賃契約部分:
⒈聯上公司管理部職員癸○○依被告丙○○之授權,於93年10
月1 日與全省素食之家訂立辦公大樓租賃契約、與卡丁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537 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本院卷㈡第409 頁)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他卷第45至47頁)、車輛租賃契約書1 份(他卷第48至5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依聯上公司核決權限表,金額5 千萬元以上之重要簽約必須由董事會核決,有該核決權限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43 頁),是以,聯上公司與上開公司之租賃契約,其契約標的金額既非屬5 千萬元以上之重要簽約,自無庸提報董事會議決,而由董事長核決即可。從而,被告丙○○授意公司職員與上開公司簽訂契約,係在核決權限範圍內為之,是被告丙○○辯稱:伊決定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簽訂租約,係在核決權限內為之等語,尚屬可採。
⒉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訂定租賃辦公大樓契約,雖未經比
價程序,此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的契約用同一包裹寄到高雄給伊。伊有看到卡丁公司與他公司之比價資料,但是聯上公司向全省素食之家承租辦公大樓,並無比價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88頁),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供述:聯上公司在林森北路111 號3 樓,而全省素食之家所出租的辦公室在該處3 、
4 樓,伊認為就近承租較為方便,因此就向全省素食之家承租。就承租辦公大樓部分,並無比價資料,但有去該處附近詢價等語(本院卷㈡第537 、540 頁)、證人即聯上公司稽核人員庚○○到庭結證稱:伊不清楚簽訂租賃契約是否需作比價程序,仍要看地理位置考量等語(本院卷㈠第198 頁),顯見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訂定租賃契約,乃係基於所承租之地點與聯上公司辦公大樓具有地緣關係,而有此優先考量,因而使價格因素居於其次,未為比價程序,而依證人即全省素食之家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森北路111 號之辦公大樓出租,一層樓之租金即20幾萬元,伊出租3 、4 樓,面積共約200 多坪,租金才25萬元,而且還幫忙做隔間、做門等語(本院卷㈡第416 、420 頁),依此,足見此租賃契約之租金,尚非顯高於一般市價、行情,況被告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應適用之對象,其基於業務配合性之便利及時效性之考量,尚難因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訂定租賃契約,並未檢附比價資料,即認該契約之訂定係基於損害聯上公司利益之意圖為之,或有何違反任務之行為。
⒊聯上公司與卡丁公司公司訂定租賃車輛契約則有檢附比價資
料,依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示聯上公司向卡丁公司承租車輛為期1 年,每月1 期,共計12期,每輛每月租金12萬元,而觀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陳之報價單,與上開締約條件相同之租金價額則較本租賃契約為高,此有車輛租賃報價單4 份(他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準此,固然依被告丙○○所述,聯上公司向卡丁公司承租之車輛4 部,係其所經營之康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卡丁公司負責出租,然就本租賃契約之租金,尚非顯高於一般市價、行情,因此尚難因聯上公司向卡丁公司所承租之車輛,實際上係被告丙○○所經營之康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即認該契約之訂定係基於損害聯上公司利益之意圖為之,或有何違反任務之行為。
⒋至於聯上公司與他公司簽訂契約,應先填具用印申請單,始
為契約簽認,此業經證人庚○○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9
6 頁),惟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其契約起始日為93年10月1 日,而就向全省素食之家承租辦公大樓部分之內部簽呈及用印申請書之提報,分別在93年10月1 日、93年10月2 日;就向卡丁公司承租車輛部分之內部簽呈及用印申請書之提報,均在93年10月14日,此有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簽呈2 紙(他卷第43、54頁)、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用印申請單2 紙(他卷第
44、56頁)、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管印鑑一覽表(他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內部簽呈及用印申請書之提報,均係於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簽約日期後始為之,有違一般對外締約之簽約流程甚明。惟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簽訂租約,係為成立美容健檢中心作準備,所承租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所承租車輛則可作為接送美容醫學健檢中心貴賓客戶使用,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529 、534) ,而聯上公司確有使用全省素食之家所出租之辦公大樓、卡丁公司所出租之車輛,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向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承租辦公大樓、車輛確實有使用,聯上公司當時有20、30名員工在上開承租的辦公大樓內上班等語(本院卷㈡第538 、54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向卡丁公司承租4 台車輛,2 部供董事長、總經理使用,另2 部為了接送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客戶等語(本院卷㈡第533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卡丁公司出租聯上公司辦公大樓後,聯上公司員工有至上址上班,伊有將上開辦公大樓隔間以便作為辦公室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533 、410 、420 頁)相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結證稱:丙○○接手公司後,因公司體外試劑長期虧損,要伊提出企劃案以增加公司營收,並且以此企劃案向外私募資金,以加強公司資金之健全,因此,伊與企劃、研發部分共同討論後,提出美容健檢中心之企劃案等語(本院卷㈡第525 、529 、53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結證相符(本院卷㈡第536 頁),復有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企劃案1 份(偵卷第84至140 頁)、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7日聯字第095050號函附之93年11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偵卷第172 至175 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丙○○決定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之租約,其動機係出於成立設置美容健檢中心,而以此對外私募資金,並藉此拓展公司營運增加獲益,從而,縱然其先行授意公司職員簽訂租約後,始後補內部簽呈及用印申請單,程序上有所違誤,然亦非基於損害聯上公司利益之意圖,應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為聯上公司董事長,在其核決權限
範圍內,無庸經董事會決議,即可決定與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之租賃契約事宜,其簽約之內部流程固然有所違誤,然不得以此內部行政流程或有瑕疵即推論該契約之訂立,係基於損害聯上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為之,或有何違反任務之行為。
㈡關於聯上公司以現金、支票給付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租金、保證金部分:查:
⒈被告等人雖以聯上公司以現金、支票給付全省素食之家、卡
丁公司租金及保證金之請款流程,均符合公司內控規定置辯。惟按聯上公司支付現金付款之流程為:由請款人填寫請款單,經主管簽章後,送財務部審核,財務部審核無誤後,再送由出納審核並開立取款單,依此取款單取得現金。現金支付並有限制,以一定額度(1 萬元以內)為限,此業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明確(本院卷㈠第98、99頁),復有聯上公司票據領用管理作業一、㈢、⒉:「支付款項除差旅費、有特殊理由或金額1 萬元以下經部門主管核准者得以現金支付外,其餘一律開立抬頭畫線支票。」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895 頁)。聯上公司開立支票之流程為:請款人即承辦人填寫請款單並檢附相關憑證(包括發票、合約書等),依內部控制核決權限在請款單上簽名後,轉交財務部審核,財務部會計人員編製傳票前,先審核憑證是否齊全無誤,核決權限是否符合公司規定,請款單備註欄上是否經主管簽核完畢,而後開立傳票,並於單據上加註傳票號碼及將發票號碼鍵入電腦,審核通過後會交給財務主管簽核,再轉到出納開立支票,支票開立後連同請款單及支票再交給保管公司銀行印鑑章之人用印,用完印之後,支票再回到出納,由出納直接郵寄支票給請款的廠商,此業經證人子○○、聯上公司會計人員丁○○、聯上公司稽核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㈠第180 至185 頁;本院卷㈠第200 至
202 頁),復有榮睿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融資循環:七、出納現金收支作業規定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797 頁)。⒉管理部職員癸○○於93年11月2 日填具請款單,並由被告乙
○○、己○簽核後,未經出納人員開立取款憑條,逕由被告戊○○填具取款憑條後,於同日分別匯款127 萬5 千元、49
6 萬元至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支付租賃契約之租金、保證金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555 、55
6 頁),核與證人子○○結證相符(本院卷㈠第99頁),復有現金匯款請款單2 紙(他卷第29、35頁)、取款憑條6 張(他卷第32、36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 紙(他卷第31頁)、統一發票8 張(他卷第33、34、38、39頁)在卷可稽;被告戊○○受被告丙○○之命,於93年11月18日,至聯上公司高雄總公司向聯上公司出納子○○拿取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空白支票本(編號PC000000 0至PC0000 000號),於同年月23日由被告丙○○、己○用印後,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6萬2500元之支票10張(PC0000000 至PC0000 000號)予全省素食之家;票面金額各為48萬之支票34張(PC0000000 至PC0000000 號)予卡丁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丙○○、戊○○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55 3、554 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本院卷㈠第97頁),復有PC0000000 至PC0000000號支票10張(他卷第21至22頁)、PC0000000 至PC0000000號支票34張(他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⒊聯上公司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租金
、保證金,未經會計人員事先審核,亦未由出納人員開立取款憑條,即由被告戊○○自行在請款單上簽核,並自行填具取款憑條,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等情,為被告戊○○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555 、556 頁),復有證人丁○○、庚○○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182 、185 、199 、201 頁),堪認屬實。而上開付款,金額均逾1 萬元,且非敘明特殊理由,即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並由被告戊○○代行會計簽核,代行出納開具取款憑條,有違前揭出納現金收支作業規定。另聯上公司開立上開支票予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未經會計人員事先審核,亦未由出納人員開立支票,即由被告戊○○自行開立支票、被告丙○○、己○用印等情,為被告丙○○、己○、戊○○所自承,復有證人子○○、丁○○、庚○○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93、94、183 、184 、20
1 頁),堪以認定。是以,上開支票之開立,有違前揭聯上公司票據領用管理作業。綜上,上開以現金匯款、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租金、保證金部分,尚有不符聯上公司現金匯款、開立支票支付款項流程之處,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4年1 月18日證櫃上字第0940001735號函(他卷第42頁)在卷可參,聯上公司上開支付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租金、保證金之方式、過程,有違聯上公司內部設以預防舞弊之內控規定甚明。是以,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⒋惟按所謂違背任務之行為,凡依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
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有不當逾越之行為,殆均屬之。而公司所設內控規定,固然係為預防舞弊所生,惟違反內控規定之行為,理由非止一端,自不得因行為人一有違反公司內控規定之行為,即認所為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以背信罪相繩。經查: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在現金匯款之後,伊有收到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簽訂之租約,現金匯款之請款單、憑證等資料。伊核對憑證確實與請款內容相符。後來,伊有將聯上公司開立支票或現金匯款予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租金、保證金部分入帳等語(本院卷㈠第184 頁),參以證人丁○○又稱:聯上公司之應付帳款、應付費用,均應依內部請款規定為之,然不乏先行給付票據、現金而後補作請款程序之情形。公司在臺北成立新的辦事處,丙○○、己○均在臺北上班,然聯上公司之總務、會計部門在高雄,戊○○則是在臺北、高雄兩處上班。因此,聯上公司文件之簽核、寄送在臺北、高雄間往返等語(本院卷㈠第18 0、181 頁);被告丙○○供稱:聯上公司大小章由伊與己○保管,伊到高雄蓋章或請出納寄上來太麻煩了,伊請戊○○將支票帶上臺北,開票比較方便等語(偵緝卷第28頁)。是以丙○○、己○均係在臺北上班,被告丙○○令被告戊○○至高雄領取支票,而未經請款程序,先行開立支票支付租金,及未由出納填具取款憑條,即令被告戊○○填具取款憑條以現金支付租金、保證金,均依租賃契約明定之權義內容為之,縱然有違內部請款流程,惟日後並力圖補陳租賃契約書、請款單、憑據等以供會計人員入帳,是自不能因其履行契約之義務之請款方式有違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即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關於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解除租賃契約部分:
⒈被告乙○○於93年11月14日簽請解除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
家、卡丁公司之租賃契約,旋即於93年11月15日,分別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解除上開契約,為被告乙○○所供承,並有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簽呈2 紙(他卷第57、60頁)、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用印申請單2 紙(他卷第58、61頁)、房屋租賃解除協議書1 份(他卷第59頁)、車輛租賃解除協議書1 份(他卷第62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乙○○辦理上開契約解約事宜,乃係基於被告丙○○之
授意,因當時被告丙○○不在國內,因而使職務代理人即被告乙○○為之,而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解約之原因,乃係因聯上公司財務吃緊,而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企劃案之進展未如想像中順利,若欲繼續執行,資金不足恐難以發出薪水,因而終止上開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訂定之契約,業據證人乙○○、丙○○、辛○○分別結證在卷(本院卷㈡第425 、532 、534 、535 、538 頁),又被告丙○○為聯上公司董事長,如前所述既可決定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之締約,就上開契約之終止亦無庸提報董事會決議,況就聯上公司之核決權限表或相關內控規定,亦無類此之規定,是自不能以被告丙○○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行決定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而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係基於損害聯上公司利益之意圖為之。
⒊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雙方
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係依前揭契約解除協議書為斷,另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則依約賠償1 個月租金,另保證金則於房屋遷空交還後,依約返還之,以上觀諸前揭契約解除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即可得知。從而,固然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另須依約履行各項事宜,此乃基於租賃契約內容所由生,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核非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意圖違背任務所致生,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53年度臺上字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即受任人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違背委任關係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如此始符合背信罪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背信罪,就刑法發展歷史觀之,係屬較新之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具社會行為相當容許性之界限,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而使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應為之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是故,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本質上係屬一種事後發生之惡意債務不履行行為,其與民事不法間之界線,尤應採嚴格之界定,是學說上乃有所謂「權限濫用理論」「信託違背理論」,以行為人「對他人財產有處分權」或「為他人經營管理財產者」等權限者方為適格之行為主體,本諸上舉刑法謙抑之思想,本院認我國刑法上背信罪不宜採過寬之解釋,否則所有職場上違背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之行為,動輒以背信罪相繩,將造成違反刑法謙抑原則之結果。準此,被告丙○○決定聯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訂定租賃契約後,雖就上開契約租金、保證金之支付,有違聯上公司內部請款流程,惟主觀上,被告等人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縱依約必須履行其他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等人所為,核與背信罪要件不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丙○○、己○、戊○○、乙○○被訴背信之犯行已達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戊○○、乙○○確有背信之犯行,是被告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己○、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