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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1606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95年12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段○○○ 巷○○號居處前,二人因探視子女事宜發生口角,被告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及後枕疼痛、左臉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惟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6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