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甫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3 月6 日晚上7 時許,駕駛其向億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位於高雄縣○○鄉○○路○段○○○ 號「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東台公司置於該停車場內鐵製防火門框5 支,並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於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忠孝路交岔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前情。
二、案經東台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此外復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第19至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於假釋期間率爾行竊他人之鐵製防火門框,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檢察官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諸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竊盜財產犯罪次數非多,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所涉竊案僅係個人所為,尚非有計畫之竊盜集團,本院依其犯罪情節,認刑罰之宣告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