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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 告 己○○上 一 人 黃致穎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872 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涉犯贓物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於民國8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9年10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乙○○前於92年1 月初某日同意接受友人戊○○之委託代為管理魚塭,渠等遂議由乙○○於92年1 月3 日以自己名義與丙○○簽立耕地租賃契約,約定自92年1 月3 日起至93年

1 月3 日止,向丙○○以每分地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承租其負責管理之屏東縣○○鄉○○段351之214 與351 之323 地號農牧用地(以下稱前開土地)作為養殖魚鴨使用。詎乙○○、戊○○2 人於開挖魚塭過程中,均明知丙○○業已明確表示不得將前開土地所挖取之砂石擅自搬離現場等情事,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竟未能事前獲取丙○○之同意,仍由戊○○雇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辛嘉暉、己○○(詳後述)與另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等共4 人,於92年1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抵達前開土地,先以挖土機挖取砂石、再由卡車司機依戊○○指示載運所竊砂石前往指定地點,以此方式竊取前開土地之砂石而既遂。然適有民眾向屏東縣政府檢舉前開土地遭人盜採砂石一事,該府旋於92年1 月30日10時許指派稽查人員甲○○前往察看現場,發現是時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正欲載運砂石離開現場,即上前加以攔查,隨後亦在前開土地發現該址留有長約74公尺、寬約40.3公尺及深約1 公尺之坑洞,進而查悉上情。

三、又乙○○明知前開土地雖屬農牧用地,但未經獲得主管許可前、仍不得擅自作為養殖使用或將土石外運,猶與戊○○協議在該址開挖魚塭。且於前述未經許可濫採砂石之情遭查獲後,立即於同日上午經戊○○以電話通知抵達現場,因乙○○當場出示前開租賃契約書表示其為前開土地承租人,遂由屏東縣政府以乙○○為受處分人、掣開屏府地用區字第6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其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於92年2 月6 日前恢復土地原狀等處分內容,且當場交付前開處分書予乙○○簽收在案。詎乙○○自收受該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上述處分內容繳納罰鍰及恢復土地原狀。

四、案經案外人丁○○告發,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丙○○、甲○○於偵查中雖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予以傳訊,然渠2 人所述之情亦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承前所述,自應逕以該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偵查中陳述之必要。

二、證人丙○○、甲○○於本院96年2 月7 日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對被告己○○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丙○○、甲○○前於96年2 月7 日審判程序中雖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證述,然因該次期日訊問證人之際被告己○○並未到場,是以渠等前開證述對被告己○○而言因未能賦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依法要屬審判外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己○○暨其辯護人等均明知上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參見96年度易字第

592 號卷第32頁),亦未於審判程序調查該項證據之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96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且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己○○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該證人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丙○○、甲○○於該次審判期日中所為證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以自己名義簽署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及案發後經通知攜帶該契約書抵達現場,並當場簽收前述屏府地用區字第6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且事後均未依處分內容繳納罰鍰及限期恢復前開土地原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受潘姓友人之委託要前往經營魚塭、只是人頭,並不認識地主、亦未直接與地主接洽,對於挖取砂石過程更係全不知情云云置辯。經查:

㈠茲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係受「潘姓友人」委

託管理魚塭及簽訂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且於案發當日經通知攜帶租賃契約抵達現場;而證人丙○○亦表示案發前乃係一名「潘姓」土地仲介人員表示有人要承租前開土地,並將前述耕地租賃契約交予其簽名;另被告己○○及證人辛嘉暉則均表示係受「戊○○」雇用於案發當日前往前開土地依指示載運砂石等情交參以觀,辛嘉暉與被告己○○

2 人既非直接由被告乙○○雇請前往前開土地載運砂石,衡情渠等當無從得知被告乙○○之聯絡方式,是佐以案發當時除辛嘉暉、被告己○○及挖土機司機外,另有戊○○亦同在現場(詳後述),堪可認定被告乙○○當係由戊○○以電話通知攜帶前開契約抵達案發現場,進而亦可推知前述渠等所稱居間承租前開土地與案發當日前往前開土地指揮挖取砂石之潘姓男子均係指「戊○○」其人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案發前同意接受戊○○委託代為管理魚塭,

且於92年1 月3 日以自己名義、透過戊○○居間與丙○○簽立耕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該土地作為養殖魚鴨使用一節,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土地耕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嗣於92年1 月30日上午某時許,戊○○攜同被告己○○、辛嘉暉及另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等共4 人前往前開土地挖取砂石,然因屏東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後,於同日10時許指派稽查人員甲○○前往察看,發現是時由被告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正欲離開現場,即上前加以攔查,隨後在前開土地發現該址留有長約74公尺、寬約40.3公尺及深約1 公尺之坑洞;另被告乙○○於案發後亦隨即抵達現場,由屏東縣政府以其為受處分人、掣開屏府地用區字第6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於92年2 月6 日前恢復土地原狀等處分內容,且當場交付前開處分書予被告乙○○簽收在案,詎被告乙○○收受該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上述處分內容繳納罰鍰及恢復土地原狀等情,亦各據被告己○○、證人辛嘉暉、甲○○等人到庭證述屬實,更有卷附屏東縣政府95年9 月11日屏府地用字第0950 175912 號函與所附現場照片4 幀、前開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盜(濫)採砂石移辦單及現場勘查紀錄各1 件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被告己○○、證人辛嘉暉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於案發當日挖取砂石之際,除戊○○外、另有一名自稱地主之人亦同在現場云云。然觀諸證人丙○○業已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前開土地等語屬實,況且被告己○○、辛嘉暉前揭所述,亦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前開契約書係本案查獲後、始由現場之人以電話聯繫被告乙○○攜帶到場以供查閱等語;及被告乙○○乃自承伊係接獲電話通知後才攜帶契約書抵達案發現場之情明顯相悖,綜此堪認辛嘉暉、被告己○○此部分所述乃係慮及渠等因受雇前往案發現場載運砂石、為恐同遭刑事訴追而臨訟杜撰之詞,俱無足採。故本件應認案發之初僅有戊○○、辛嘉暉、被告己○○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等

4 人同在前開土地挖取砂石,被告乙○○則係事後經戊○○以電話通知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方屬允當。另起訴書所指稱被告乙○○確有在場指揮本件盜採砂石之運作云云,亦與事實相違,併此敘明。

㈢本件固據被告乙○○迭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分別參以證人

丙○○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前開土地雖係承租作為養殖魚鴨使用,且必須開挖魚塭,但並沒有同意承租人可以逕將所挖取之砂石任意外運等語;另證人甲○○亦到庭證述:被告乙○○到現場後立即表明其係承租人,並說明承租目的係為供農業使用,事後亦當場簽收處分書,且對於以其作為受處分人之舉發過程全無任何異議等情綦詳。復審諸被告乙○○事前既已同意接受戊○○委託在該址管理魚塭及養殖魚鴨,且以自己名義擔任承租人而簽署前開耕地租賃契約,事後亦負責保管該份契約書,更於案發後立即攜帶該契約書前往現場表明身分與處理濫採砂石之相關行政處分事宜,繼而以受處分人之身分簽收前述處分書等節,足認被告乙○○確係以自己之意思與戊○○共同謀議參與承租前開土地及事後開挖砂石等全部過程之情,至為明灼,要與一般社會上所謂擔任人頭者僅係掛名擔任負責人、並未實際從事任何交易行為之情形迥異。準此以觀,被告乙○○雖未直接與丙○○接洽承租前開土地或出面雇請辛嘉暉、被告己○○前往該址挖取砂石等事宜,然其與戊○○2 人對於將在前開土地挖取砂石、且丙○○事前亦明確表示不得任意外運前開土地砂石等情事,理應知之甚詳。然渠等均明知上情,猶未能遵守約定內容,進而謀議擅自違反土地管理權人丙○○之意思、由戊○○雇工將前開土地所挖取之砂石載運離開該址,是渠2 人所為業已共同涉犯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要不因被告乙○○並未於案發時、地實際前往現場指揮挖取、載運砂石而卸免其責。

㈣再承前所述,被告乙○○事前業與戊○○合意由其出面擔

任前開土地承租人、另由戊○○負責雇工至前開土地挖取砂石,從而渠等要屬實際共同使用前開土地之人無誤。又渠等明知前開土地雖屬農牧用地,但未經獲得主管許可前、仍不得擅自作為養殖使用或將土石外運等情,仍協議在該址開挖魚塭並將所竊土石外運,且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後既經通知抵達前開土地,要因未能提出主管機關開具之相關文件以資證明前開土地確得作為養殖使用或外運土石,遂由稽查人員以其為受處分人而掣開前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並當場告知裁罰內容及限期應恢復土地原狀等情,然被告乙○○屆期仍未能依前述處分而恢復前開土地原狀,是其所為另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罪,亦堪採認。

㈤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7條及第5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然本件既未宣告罰金刑,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當無適用上開規定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作為論罪之基礎,方屬適法。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乃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論依新、舊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遂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㈢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為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然本件定執行刑之結果既未超過修正前、後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對被告亦無任何有利、不利可言,故仍應依前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此外,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次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95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95年7 月1 日修正前所為,且各罪之法定刑、宣告刑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是依前揭規定,縱令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法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除被告乙○○、戊○○2 人外,其餘在場之卡車司機辛嘉暉、被告己○○及另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亦共同涉犯前開竊盜砂石之犯行(詳後述),當未可遽以該罪論擬,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本件被告乙○○與戊○○彼此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於8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9年10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違反約定內容、擅自竊取他人土地之砂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己○○夥同被告乙○○、戊○○、辛嘉暉(起訴書原記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某挖土機司機等人,共同竊取前開土地砂石,因認被告己○○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己○○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同於案發現場遭屏東縣政府地政局稽查人員查獲其載運砂石離開現場,並在現場勘查紀錄上簽名捺印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卡車載運砂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透過辛嘉暉、受雇於戊○○前往案發現場載運砂石,對竊取砂石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己○○於案發當日確係經由辛嘉暉介紹、受雇前往前開土地載運砂石一節,業據證人辛嘉暉到庭證述屬實。至證人甲○○則證述:案發時因查獲被告己○○駕車載運砂石,遂要求其在勘查紀錄上簽名等語。況承前所述,本件承租前開土地之人係被告乙○○,實際與丙○○接洽聯繫承租前開土地者亦僅有戊○○1 人,且前開土地乃私人所有,從而被告己○○既受雇駕車前往該址載運砂石,衡情亦僅得依據現場負責人戊○○之指示內容執行載運工作,惟對於渠等事實上是否有權挖取、載運砂石一節,誠屬無從置喙,亦難苛令被告己○○事前亦須負有詳查之責。故本件針對辛嘉暉、被告己○○與另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是否均在事前或事中業與被告乙○○、戊○○2 人具有竊取前開土地砂石之犯意聯絡、進而分擔實施犯行等情,實乏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要不得徒以被告己○○確有在場載運砂石或在勘查紀錄內簽名等情,即率爾推認其亦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己○○果涉有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當不得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肆、另查,本件經審理結果,除被告乙○○所涉竊盜犯行已判決如上外,就共犯戊○○部分似亦涉有共同竊盜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