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

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技士,甲○○係海生館前任館長(任職至民國95年7 月31日止),丁○○係海生館前助理研究員(任職至95年8 月29日止)與辛○○感情交好,己○○係海生館之前研究助理(任職期間自91年8 月7 日起至92年

5 月20日止)。緣辛○○與甲○○2 人因工作上滋生糾紛,且因獲悉丁○○於94年間提出副研究員之升等案,經審查未獲通過,而心生不滿,於95年7 月14日,自曾任職海生館之庚○○處,取得由不詳之人,於95年7 月14日,利用海生館所申請之ADSL網路線,在丁○○所使用之電腦主機(IP:21

0. 243.44.52),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於97年1 月1 日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併,下稱雅虎公司)申請「education0623@yahoo.com.tw」帳號(申設人資料詳如附表1 所載)及密碼,辛○○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甲○○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2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時間,均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起訴書誤載為11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上網輸入education0623 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帳號(無證據足認辛○○未經申設人之同意,輸入帳號、密碼,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完成如附表2 編號3、編號4 、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其中編號3 、編號4 所示郵件記載:「民主台灣出現白色恐怖,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的公務員,男的出期刊要給甲○○館長掛名第一作者‧‧台灣是民主社會,不容有藉權勢欺壓員工的行為,冤!請為知識份子的良知伸冤!發動一人一信轉寄出去,用讀書人的覺醒譴責學術小人」;附表6 所示郵件記載:「‧‧冤!要不是你們教育部十六年來瀆職包庇,今天海生管會出『冤案』、『會被白色壓迫』?會出現‧‧台灣男人出期刊給甲○○掛名的天大『國際性冤案』?」等關於甲○○壓迫海生館男性公務員出期刊要讓甲○○掛名作者之信件內容,均屬對甲○○之人格、品德、操守為不實之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將各該郵件傳送至附表2 編號3 、編號4、編號6 所示多數收件人帳號,供收件人閱覽(其餘關於甲○○與女館員發生不倫戀、帶女館員上賓館、利用職權換取台灣女人的性或台灣女人陪甲○○上賓館等部分,或為真實,或為辛○○主觀確信為真實,且與公益事項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2 編號3、編號4 、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均非伊所傳送,該郵件內容均為真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其收件人均特定,寄件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均係在獨家報導第934 期於95年7 月14出刊後,引用該報導內容所傳送之郵件,寄件人並無毀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自89年起,擔任海生館之技士,電子信箱「tsen

gfocktseng@yahoo.com.tw 」係被告申請、使用之帳號,該帳號未曾遭盜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號10樓係其配偶林君寧之建物,被告於95年7 月間某日,自友人庚○○處取得電子信箱「education0623@yahoo.com.tw」之帳號及密碼,曾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閱覽郵件,被告與前任海生館館長即告訴人甲○○於公務上有仇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卷第3 頁第5 行至第10行、偵卷第24頁第13行至第14行、倒數第8 行至第4 行、第27頁第11行至第

16 行 、第51頁倒數第5 行至第3 行、第52頁第13行至第14行、本院卷㈠第74頁第10行至第11行、本院卷㈢第35頁第1行至第5 行、第15行至第18行)。此外,並有被告調查筆錄聯絡電話欄位記載之電話號碼、tsengfocktseng帳號申設人資料、登入(login) 資料、雅虎公司95年10月4 日雅虎(95)字第1006號函、全戶基本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 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94頁、第98頁至第99頁)。又education0

623 帳號之創設(Create)IP位址為210.243.44.52 ,而該IP位址係丁○○任職海生館期間所使用電腦主機之IP位址之事實,亦有education0623 帳號申設人資料、IP查詢資料可參(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6 所示之電子郵件是否為被告傳送,本院判斷如下:

⒈附表2編號3、編號4 之電子郵件部分:

⑴95年7 月16日上午10時48分28秒許,有人自申請人為鄭朝安

、裝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IP位址為12

5.229.193.37、瀏覽器紀錄值(bcookie) 為「78sjj52bf87f&b=3&s=gj 」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education0

623 帳號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並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中午12時6 分許,均以告訴人甲○○為寄件人,發送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之事實,有電子郵件、education0623 帳號登入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5頁第8 行、第95頁至第96頁)。

⑵又IP位址125.229.192.236 、125.229.193.37、125.229.19

6.20之網路線,係鄭朝明擔任桂花田大樓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申請供大樓住戶使用,林君寧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10樓付費使用該大樓網路線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朝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40頁第2 行以下);並有95年度聯網寬頻網路年繳表、上開回覆單可參(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95頁)。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涵蓋其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之基地台(即高雄市○○區○○○路○○○ 號6 樓頂)附近有通聯紀錄之事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地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7年

4 月24日行維三字第0970000211號函及所附基地台位置圖可佐(見警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於95年7 月16日中午12時18分以前,仍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附近出入甚明。⑶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晚間10時58分34秒、36秒許,登入tsen

gfocktseng帳號(IP:125.229.192.236 、bcookie :78sjj52bf87f&b=3&s=gj) 傳送郵件之事實,有登入資料可佐(見警卷第81頁第21行、第22行)。又上開IP為桂花田大樓住戶使用之網路線,已如前述,且上開瀏覽器紀錄值(78sjj52bf87f&b=3&s=gj) 與附表2 編號3 、編號4 所示郵件相同,顯見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晚間10時58分34秒、36秒許,登入tsengfocktseng帳號,與以education0623 帳號登入並傳送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4 所示郵件,係使用同一台電腦【按「bcookie 」中文意指上網者之瀏覽器紀錄值,如數個不同帳號之bcookie 值相同,表示不同帳號使用者係使用同一瀏覽器或同一台電腦登入雅虎公司服務之事實,有雅虎公司96年8 月3 日雅虎(96)字第00821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陳稱:曾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閱覽等語,足見被告有該帳戶之密碼,可隨時可登入該帳戶。參以他人帳號密碼事關秘密,如非經申設人或知悉者告知,非可輕易取得或隨機猜測密碼成功。且使用該社區網路線上網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之人,均係利用例假日登入(另一登入日期為95年7 月22日,亦屬例假日,見附表2 編號6 所載)。核與證人林君寧於偵查中證稱:放假會與被告回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該處平常無人居住,被告曾○○○區○○路線上網等語(詳偵卷第22頁倒數第6 行至第27頁第4 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曾使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之社區網路線上網等語(詳偵卷第23頁倒數第4 行以下)均相符。且若上開電子郵件係該社區其他住戶所傳送,則該住戶原可隨時上網登入該帳號並發送郵件,應無特地選擇例假日始行傳送之必要。另被告之配偶林君寧雖曾使用社區網路線於上址住處上網,然查無證據足認其知悉education0623 帳號、密碼或有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動機。

⑷綜上,堪認附表2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電子郵件,應均係

被告於假日返回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於該住處內使用電腦上網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製作完成後發送無訛。

⒉附表2 編號6 之電子郵件部分:

⑴95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2分29秒許,有人自申請人為鄭朝安

、裝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IP位址為12

5.229.196.20、瀏覽器紀錄值(bcookie) 為「4vuj3d2c34ma&b=3&s=bf 」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education0

623 帳號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並於下午5 時7 分,以告訴人甲○○為寄件人,發送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之事實,有電子郵件、education0623 帳號登入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可參(見警卷第22頁、第66頁第26行、第97頁)。

⑵又IP位址125.229.196.20之網路線,係鄭朝明擔任桂花田大

樓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申請供大樓住戶使用,且林君寧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10樓付費使用該大樓網路線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13秒許,自上開IP位址、使用同一電腦(即bcookie 相同)上網登入tsengfocktseng帳號之事實,有登入資料可佐(見警卷第66頁第25行)。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tsengfocktseng係伊個人所使用之帳號,伊使用該帳號登入時,身旁並無認識之人一起登入,庚○○亦未在伊身旁一起登入使用電腦等語(詳偵卷第23頁第13行至倒數第8 行)。足見被告均係1 人登入tsengfocktseng帳號,且未與提供education0623 帳號、密碼之庚○○在同一處所上網登入雅虎公司之郵件服務。是在無其他知悉education0623 帳號密碼之人,於被告以tsengfocktseng帳號登入時在旁,且該2 帳號前後相差約3 分鐘之時間內,先後利用同一IP、電腦登入之情形下,實難以想像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郵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所傳送。

⑶綜上,堪認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郵件,亦係被告在高雄市

○○區○○路○○號10樓住處上網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製作完成後發送甚明。

⒊按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誹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不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而電子郵件為現代通訊之普遍性工具,固非不得為私人間隱密、個別溝通所使用,惟亦同時具備廣佈於多數人之訊息、言論發表功能,其散布資訊效能,有時較之傳統平面或視訊媒體猶有過之,被告以此方式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予多數人,且於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4 之郵件記載:「發動一人一信轉寄出去」;於編號6 所示郵件記載:「一人發十信救台灣讀書人品格」等語,鼓動收件人轉寄上開郵件,堪認被告確實是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送上開電子郵件,應無疑義。是被告所辯:上開信件非伊所傳送,且僅係傳送予特定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上訴第108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故依此解釋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惟仍須達到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雖辯稱:上開郵件記載告訴人要求海生館男性公務員之期刊須掛名告訴人為作者(或第一作者),告訴人壓迫台灣男人之學術地位等內容均屬事實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經查:

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下半年某日,在館

長室外聽見甲○○向乙○○表示,如乙○○計畫在國外發表論文,應先將論文翻譯成英文,交由甲○○審核,並將其列為共同作者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0 頁倒數第10行至第4 行);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表論文不一定先請甲○○看過,甲○○亦未要求其論文發表前須先交其看過,伊請甲○○看過之文章,由伊自行決定將甲○○掛名為共同作者,伊不記得甲○○曾於89年間向伊表示伊論文要在國外發表,須先翻譯成英文,交給甲○○審核後,將甲○○列為共同作者,且伊之論文均係直接用英文撰寫後,請甲○○修改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5頁第1 行至倒數第9 行)不符。且依證人壬○○上開證述,證人乙○○請告訴人審核論文,該論文經告訴人之增刪、修改或補充,使該論文更加成熟、完整,縱使告訴人要求列名為共同作者,亦與學術倫理不相違背,亦無壓迫他人於學術期刊掛名可言。是依證人壬○○之證述,尚難認郵件之內容為真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7 月至9 月間,在

外國英文期刊上發表「太平洋鮪魚精子冷凍保存之發展」研究論文,發表之前曾請問甲○○是否願意掛名為通訊作者,甲○○表示因第一作者係庚○○,故其不願掛名為通訊作者,所謂「通訊作者」係指供雜誌編輯與作者聯繫、校正論文內容之人,其重要性與第一作者相同,後來伊自行決定將甲○○掛名為第三作者,上開論文發表後,伊提出副研究員升等案,嗣於94年12月間,甲○○以伊未將其列為上開論文之通訊作者,找伊約談,後來伊之升等案未通過,伊認為係伊將甲○○列為第三作者之事,受到甲○○刁難及懲處所致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1 頁第1 行至第13行、第213 頁倒數第

5 行以下);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丁○○升等審查過程中,發現丁○○未經海生館同意,私自將具有技術性機密之研究成果投稿,且未依規定移轉專利權予海生館,館方希望丁○○於公開發表前,將專利權移轉予館方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0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4 行)出入甚大。本院審酌: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海生館期間,有撰寫1 篇關於黑鮪魚精子凍結保存之研究論文,投稿前曾拿給甲○○幫忙看,後來伊自海生館離職,並未與甲○○討論該論文,但有回海生館補充數據等資料,此研究計畫係丁○○發起,甲○○當時擔任館長,對整個研究計畫有所支援,伊即向丁○○表示可否掛名甲○○為第三作者,丁○○表示會去請教甲○○之意思,後來就以甲○○為第三作者投稿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1頁第9 行至第22行)。是依證人庚○○之證述可知,其與證人丁○○一開始即講定邀請告訴人擔任「第三作者」,而非證人丁○○所證之「通訊作者」。是證人丁○○上開所證: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將告訴人掛名為通訊作者,而遭告訴人拒絕等語,尚難採信。⑵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甲○○並未主動表示要掛名為上開論文之作者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7 頁第3 行、本院卷㈡第31頁第23行至第26行);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係伊決定讓甲○○掛名第三作者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0 頁第11行)。可見證人丁○○以告訴人為第三作者投稿,係其本人之意,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是告訴人事後得知其被列為該論文之第三作者,基於館長之立場,約談證人丁○○,以明瞭掛名之始末原因,亦合於常情。⑶又證人丁○○、郭漢煌將上開論文發表於美國羅德島大學養殖漁業期刊(Aquaculture) ,經海生館發覺後,以其等之公開發表行為違反「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研究發展成果管理要點」、「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著作權處理要點」及「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與同仁保密辦法」等相關規定,侵害海生館之智慧財產權,經海生館先後於95年1 月6 日發函美國羅德島大學養殖漁業期刊,請求撤銷該著作發表,於95年1 月19日委請律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丁○○,要求證人丁○○提出研究成果等,於95年1 月20日發函證人丁○○限期歸還職務中所獲取之研究成果,於95年2 月8 日發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生物處,請求該處暫勿將上開論文計入證人丁○○之個人研究成果,於95年3 月3 日發函催告證人丁○○於95年3 月7 日前完成上開論文之申請權證明書,以辦理專利送件,嗣因證人丁○○未依上開函件之要求辦理,海生館於95年4 月7 日,以證人丁○○之行為符合「積延館方要求辦理『黑鮪魚精子冷凍保存之發展』申請專利,消極怠惰,經催告仍不改進,未能善盡職責致造成機關蒙受損失」之事由,予以申誡2 次之事實,有海生館95年1 月20日海祕字第0950000325號函、95年2 月8 日海人字第0950000549號函、95年3 月3 日海祕字第0950000904號函、95年4 月7 日海人字第09500001435 號令、台北成功郵局95年1 月19日第1457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至第271 頁)。上開智慧財產權等糾紛之時間點,正值證人丁○○升等案審核期間,已難排除證人丁○○升等案未能通過,與上開糾紛具有關聯性;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參與丁○○之人事升等案,該升等案係由海生館採行合議制之人評會審核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29 頁第15行至第24行)。是告訴人是否能於評審時特意刁難證人丁○○,而致無法通過升等,實非無疑。如無合理、可信之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憑空揣測係因證人丁○○未將告訴人列為論文之通訊作者,致告訴人有所不滿,阻擋其升等案之通過。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海生館傳出關於丁○○之論文須讓伊掛名始可升等或續聘之不實傳聞,模糊了原來要求丁○○移轉專利權之焦點,伊接受同仁孟培傑之建議,於館務會議公開向同仁表示伊之專業領域及主持之研究計畫之範圍,同仁毋庸再揣測個人之研究論文是否要列伊為作者,始可升等或續聘之事,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0頁倒數第12行至第81頁第16行)。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在館務會議中表示其主持珊瑚研究計畫多年,館內同仁關於珊瑚共生之研究領域,掛名甲○○為共同作者係應該的,而就伊之理解,甲○○係希望列他為共同作者,但不具強迫性,後來大部分撰寫關於珊瑚共生論文之研究員會列甲○○為共同作者,但並非全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6頁倒數第

6 行至第37頁第8 行、第38頁15行至第21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底海生館有傳聞同仁之論文發表,如無甲○○掛名為作者,會有困難,所謂之傳聞就是丁○○論文之事。甲○○於95年1 、2 月間之館務會議,曾就同仁關於研究成果在論文或專利表現上,有提出意見,會議中,甲○○表示如其對同仁之論文有貢獻者,同仁須將其列為作者,例如珊瑚共生之研究領域,就伊之理解,甲○○係提醒各個研究之領導人員應該要有獨立自主之能力,伊覺得甲○○並無強制性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28 頁第15行至第22行、第229 頁第1 行至第9 行、第15行至第20行、第232 頁第5行至第9 行)均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於館務會議中公開宣示,包括珊瑚、黑鮪魚在內之4 種研究領域,如有論文發表或研究成果,要將甲○○掛名為作者,但甲○○並未表示如未將其掛名為作者,將受何種懲處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0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堪認告訴人於海生館95年1 、2 月間之館務會議中,確曾就其研究領域或主持之研究計畫,公開向館內同仁宣示,如將上開範圍之學術論文或研究成果,可將告訴人列為共同作者甚明;佐以證人郭漢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持研究之人有其貢獻,而由支持寫論文之人掛名為作者,係合乎學術倫理之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1頁第5 行至第8 行);及告訴人當時擔任海生館館長期間,對珊瑚及鮪魚等研究領域,主持多項研究計畫,有海生館93年度主題計畫名冊及金額表、主題計畫構想書、告訴人相關研究論文名稱及登載期刊表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歷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7頁、第88頁至第91頁),其對上開研究領域或其主持之研究計畫,表示上開意見,尚難認有違學術倫理之處。被告身為海生館技士,且擔任海生館95年2 月22日第73次館務會議及以後各次會議之紀錄人員,有海生館97年6 月17日海祕字第0970002209號函附之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4頁、第147 頁至第214 頁,其中95年2 月22日第73次館務會議紀錄告訴人以主席身分致詞之內容省略未記載)。足見被告不論係因參加館務會議,或係事後向館內同仁查證,均可獲悉告訴人上開宣示係為杜絕上開不實之傳言,並非強制館內同仁之論文或研究成果,均須列名告訴人為共同作者,否則將受懲處或影響升等、續聘。被告於上開郵件內容記載「民主台灣出現白色恐怖,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的公務員,男的出期刊要給甲○○館長掛名第一作者‧‧台灣是民主社會,不容有藉權勢欺壓員工的行為,冤!請為知識份子的良知伸冤!發動一人一信轉寄出去,用讀書人的覺醒譴責學術小人」、「‧‧冤!要不是你們教育部十六年來瀆職包庇,今天海生管會出『冤案』、『會被白色壓迫』?會出現‧‧台灣男人出期刊給甲○○掛名的天大『國際性冤案』?」等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又上開郵件雖係在獨家報導95年7 月14日第934 期出刊後,

始行傳送與他人,然並未在郵件內表示係引用獨家報導而為,此觀上開郵件之內容即明。另獨家報導關於海生館研究人員研究報告如未掛名告訴人為作者,其工作大概不保,及1位研究人員在續聘過程中屢受刁難,工作幾乎不保之消息來源,為不願具名之A 先生及化名為「林業鴻」之研究人員。

其中文內記載:「A 先生表示,館內的研究人員,發表研究報告時,因為第一作者和通訊作者都可以拿到高的積分,如不將甲○○掛名此二位置,那他的工作大概就保不住了。研究人員林業鴻(化名)表示,他在海生館做研究工作已近五年,但在去年九月,他於國外雜誌發表一篇研究報告後,卻在續聘過程中屢遭刁難,現在工作幾乎不保。究其原因他才發現,原來是報告裡面沒將甲○○掛名為通訊作者。林業鴻說:『當初有有去問館長,要不要將他掛名為通訊作者,但當時他說不用,我也就沒放在心上,沒想到,研究報告發表後,他才當面跟我暗示,他很介意這件事情。』在今年十多名續聘人員資格審核中,林業鴻縱使研究成績和表現,屬於前幾名,但只有他慘遭不續聘,讓他百思不得其解。」等語。細繹「林業鴻」上開陳述內容,不論係其自稱在海生館研究之時間、於國外發表研究論文之日期、唯一未獲續聘之研究人員,乃至於「林業鴻」未獲續聘之原因等事實,核均與證人丁○○自90年8 月間進入海生館任職、於94年9 月左右在羅德島大學發表上開論文、人事升等案經審核後未獲續聘,於95年8 月間聘約到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未將告訴人掛名為通訊作者,自認於升等過程遭受告訴人刁難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丁○○提出升等案當年,除證人丁○○之升等案有上開傳言外,尚無其他研究人員有相同之傳言,且升等經審核未通過,未受續聘之事實。足見在獨家報導化名為「林業鴻」,提供消息來源之人,應係證人丁○○無訛。而與證人丁○○一同向獨家報導提供消息來源之「A先生」,應係與證人丁○○感情交好,而自認要為證人丁○○打抱不平之海生館員工。然不論該位「A 先生」究係何人,因被告或因參加館務會議,或事後向館內同仁查證,均可獲悉告訴人上開宣示係為杜絕上開不實之傳言,並非強制館內同仁之論文或研究成果,均須列名告訴人為共同作者,告訴人並無壓迫研究人員須將其掛名為共同作者,始可獲得續聘,且以其與證人丁○○之交情,及在海生館工作多年,獲取資訊非難之情形下,實無可能不知證人丁○○未獲續聘之原因,與其研究論文涉及與海生館之智慧財產權之爭議有關。另被告又無法就上開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尚不能僅以空言辯稱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而以言論自由權利或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圖免刑責。且被告上開所指摘之事項,均足以使收受電子郵件者,對告訴人之人格、品德、操守產生不良觀感及評價,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㈣綜上所述,觀諸被告使用之文字,多處涉及告訴人之人格、

品德、操守、職務之批評、攻訐,顯已逾越善意言論之範圍,亦徵被告有意圖散布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甚為灼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之,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極短時間內,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有多次散布文字予以誹謗之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散發如事實欄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核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在極短時間內,於相同地點所為密接

3 次加重誹謗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縱令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在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身為海生館技士,竟前後多次使用上開不實之文字妨害告訴人名譽,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考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並衡酌其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海生館之技士,告訴人甲○○係海生館前任館長,2 人因工作上之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起訴書誤載為11樓),以其向雅虎公司申請之「tsengfocktseng」、「education0623 」等電子信箱帳號,上網寄發如附表2 所示文章至附表2 所示電子信箱之收件人,文章中指涉告訴人與海生館女職員發生不倫戀、愛帶女職員上賓館、利用職權換取台灣女人的性、台灣女人要陪告訴人上床等語(內容詳如附表2 所載,至其中編號3 、編號4 所示郵件記載:「民主台灣出現白色恐怖,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的公務員,男的出期刊要給甲○○館長掛名第一作者‧‧台灣是民主社會,不容有藉權勢欺壓員工的行為,冤!請為知識份子的良知伸冤!發動一人一信轉寄出去,用讀書人的覺醒譴責學術小人」;編號6 所示郵件記載:「‧‧冤!要不是你們教育部十六年來瀆職包庇,今天海生管會出『冤案』、『會被白色壓迫』?會出現‧‧台灣男人出期刊給甲○○掛名的天大『國際性冤案』?」等內容,均認對告訴人之人格、品德、操守為不實之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業經決有罪如前),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他人始足當之,如無散布之意圖,即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壬○○、王裕隆之證述、上開2帳號之登入資料及聯網寬頻網路年繳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郵件,雖係伊所傳送,但伊僅係傳送給1 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至附表2 其餘郵件,均非伊所傳送,且郵件內容均屬真實等語。而觀之附表2 所示之電子郵件,其中編號1 、編號5 之收件人均為1 人,其餘郵件之收件人則為多數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寄發編號1 、編號5 電子郵件之人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㈡除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6 所示郵件外,編號2 所示郵件是否為被告所傳送?㈢如連同編號2 所示郵件均係被告所傳送,其內容是否真實?或已達被告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2編號1、編號5所示電子郵件部分:

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載明收件者為「添丁tdts」,可知收件者僅有「添丁tdts」1 人,且觀之郵件內容,被告除於附加檔案傳送6 張相片外,並無要求或鼓動收件者轉寄該信,尚難遽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電子郵件,載明收件者係「tsengfocktseng」,可知係寄給被告本人,縱認該郵件係被告登入「education0

623 」帳號所傳送,因被告並非將該郵件內容傳述予他人知曉,所為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關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4、編號6所示電子郵件部分:

⒈其中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均係被告傳送已節,業經認定如前。

⒉附表2編號2 之電子郵件部分:

95年7 月15日晚間6 時36分38秒許,有人自申請人為鄭朝安、裝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IP位址為12

5.229.192.236 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education0

623 帳號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告訴人甲○○為寄件人,發送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之事實,有電子郵件、education0623 帳號登入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54頁第8 行、第95頁)。又IP位址125.229.192.236、125.229.193.37、125.229.196.20之網路線,係鄭朝明擔任桂花田大樓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申請供大樓住戶使用,林君寧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10樓有使用該大樓網路線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朝安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詳警卷第40頁第2 行以下);並有95年度聯網寬頻網路年繳表、上開回覆單可參(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95頁)。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晚間6 時33分、6 時50分、6 時52分、7 時25分許,在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 號6 樓頂;晚間7 時23分、8 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之1 樓頂附近有通聯通聯紀錄,且涵蓋被告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之基地台包括高雄市○○區○○○路○○○ 號6 樓頂,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之1 樓頂之基地台亦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地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7年4 月24日行維三字第0970000211號函及所附基地台位置圖(見警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可佐;參以證人林君寧於偵查中證稱:放假會與被告回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該處平常無人居住,被告曾○○○區○○路線上網等語(詳偵卷第22頁倒數第6 行至第27頁第4 行),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使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區○路線上網,95年7 月15日晚間6 時許,伊人在上開住處等語(詳偵卷第23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24頁倒數第9 行至第

6 行)。足見被告於95年7 月15日(星期六)當晚已回到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甚明。復參以被告知悉該帳戶之密碼,隨時可登入該帳戶,且會於例假日返回該住處上網;及同日晚間8 時24分42秒、8 時34分6 秒許,education0623 、tsengfocktseng等帳號,先後同自IP位址125.229.

192.236 、「bcookie 」值為「3h0jqsp2bgkgk&b=3&s=rq」之電腦上網,有登入資料可憑(見警卷第82頁第6 行至第7行)。足見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2 帳號之人,係利用同一網路線及在同一電腦上網登入郵件服務;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tsengfocktse ng 係伊個人所使用之帳號,伊使用該帳號登入時,身旁並無認識之人一起登入,庚○○亦未在伊身旁一起登入使用電腦等語(詳偵卷第23頁第13行至倒數第8 行)。亦徵被告並未與友人一同以tsengfocktse ng 帳號登入,且未與提供education0623 帳號、密碼之庚○○在同一處所上網;復佐以上開2 帳號於同一台電腦登入之時間,前後相距不到10分鐘,地點均在被告上址住處,而被告之配偶林君寧雖曾使用社區網路線於上址住處上網,然查無證據足認其知悉education0623 帳號、密碼或有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動機。綜上,堪認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應係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上網登入,製作完成後發送無訛。被告辯稱;該電子郵件非其傳送等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於附表2 編號2 至4 、編號6 所示郵件記載告訴人

愛帶女職員上賓館、海生館女職員要陪告訴人上床、告訴人利用職權換取台灣女人的性部分、台灣女人要陪告訴人上床等內容,是否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玆敘述理由如下:

⒈關於己○○前往海生館任職之原因,己○○於95年8 月4 日

接受教育部政風處訪談時陳稱:伊原本在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任職,負責規劃暨執行公辦民營計畫等業務,因工作上參加相關會議,認識甲○○,伊在工作上主辦一些活動,甲○○會透過花店送花過來,後來甲○○表示想推動海生館之博物館業務,然館內欠缺博物館專業人才,伊即接受甲○○之邀請,前往海生館服務等語,有訪談紀錄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21 頁正面第10行至第15行、背面倒數第8 行至第5行)。是依己○○之陳述可知,係因告訴人認己○○具備博物館方面之專才,而以推動海生館之博物館業務為由,主動邀請己○○前來海生館服務。足見係告訴人有意聘任己○○至海生館服務,己○○始提出學、經歷證明文件、履歷資料等,供海生館書面審查,形式上經由用人單位甄選後,送交告訴人核定。換言之,己○○之所以能至海生館任職,除其本身具備任用條件外,主要係取決於告訴人之意思,是告訴人於95年7 月19日接受教育部政風處約談時陳稱:己○○係由組室甄選後,簽送伊同意、核定等語(詳本院卷㈠120 頁背面第15行至第17行),已非無疑。

⒉又己○○於91年6 月間,經海生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

條、第29條規定,遴用為當年度惟一聘任之研究助理,於同年8 月7 日到職,分派於科學教育組(下稱科教組)服務,同日並獲配編號B1103 號單身服勤設施(即俗稱之單身宿舍),借用期限至94年8 月6 日止,嗣於同年月30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借用契約之公證,己○○於92年5 月20日自海生館離職之事實,有海生館91年6 月4 日(91)海人字第91002413號函、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員工離職報告單、服勤設施借用期限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館至今研究助理進用人員名冊、公務人員履歷表、職員宿舍借用期限表、海生館97年4 月15日海祕字第0970001411號函附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借用宿舍申請表、B 棟服勤設施單身人員申請登記清冊、服勤設施借用契約、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第101 頁、第102 頁正面、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

114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6頁)。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搬入宿舍時,尚有1 位管理電腦之同事仍在等候宿舍,等候期間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7 頁第10行至第15行),以己○○任職海生館,擔任基層之研究助理,於任職當日即獲配宿舍,相較於其他等候宿舍之同仁而言,已有差別待遇。復佐以己○○於教育部政風室訪談時陳述:伊經常與甲○○前往台北參加行政法人方面之會議,科教組鍾組長有時有會陪同參加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1 頁正面第16行至第18行)。足見己○○經常在無第三人之情形下,陪同告訴人北上開會。參以告訴人於95年7 月19日接受教育部政風處談時陳稱:「(問:許小姐(即己○○)在貴館(即海生館)擔任業務為何?是否僅處理行政業務?)各組室人員工作分配係由單位主管指派等語(詳本院卷㈠120 頁背面第18行至第20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非己○○之主官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4頁倒數第14行),如告訴人欲使同仁透過參加各項會議之機會加強本職學能或促進業務推展,自應排定由各組室主管或其他相關同仁,分次陪同其北上開會,而非獨厚非其直接下屬己○○

1 人。⒊又己○○於91年9 月20日至22日、同年月27日至29日,均投

宿在高雄市○○○路之「華園大飯店」,告訴人曾於91年9月20日當晚陪同己○○登記住房,翌日2 人曾碰面用餐、逛街,告訴人於91年9 月28日曾與己○○碰面、逛街,並於逛街時,牽起己○○左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95年7 月19日接受教育部政風處訪談時陳述明確,有訪談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正面第17行至背面第7 行)。此外,並有獨家報導第934 期所附照片可參(見外放之獨家報導第934 期第49頁、第50頁)。堪認告訴人確曾於91年9 月20日陪同己○○至華園大飯店,翌日有碰面,且於91年9 月28日陪同己○○逛街。又上開照片顯示,告訴人與己○○於91年9 月20日至22日、同年月27日至29日均有見面,且其中於91年9 月20日晚間近11時許,告訴人陪同己○○進入華園大飯店;同年月22日中午近12時許,告訴人手提行李、肩上背有背包,己○○亦手提提袋走向1 部停放之汽車;91年9 月28日上午11時7 分許,告訴人與己○○走在路上,告訴人在前,己○○在後,並將左手搭在告訴人左肩,中午12時3 分許被告右手牽住己○○之左手,狀似親暱。觀以告訴人於深夜時分陪同己○○前往飯店,其2 人並於逛街中互為搭肩、牽手之客觀情狀,已有使人認為其2 人係交往中情侶之合理懷疑。至己○○於95年8 月4 日接受教育部政風處訪談時陳稱:伊於91年8 月至海生館服務,因人生地不熟,受到甲○○熱心接待,並帶伊採購物品、認識高雄的環境、找旅館及登記住宿,伊並請甲○○指導論文寫作,獨家報導刊登伊與甲○○牽手之照片,對伊而言,僅係長輩對晚輩關懷之舉,伊與甲○○並無男女之情,更無獨家報導所載陪睡之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2 頁第7 行以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剛來海生館任職,伊帶己○○採購物品,己○○希望伊指導其論文,伊曾陪同己○○至中山大學之特約旅館,該旅館價格較便宜且安全,絕無帶己○○一同投宿賓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2頁第9 行至第15行),固均否認其2 人有任何男女之情。然證人甲○○及己○○目前均係有配偶之人,且男女感情之事,涉及隱私,鮮有人願公告週知,實難期待其2 人就此問題據實以告。另參以己○○於91年8 月7 日即獲配宿舍,且海生館地處之屏東縣車城鄉,距離高雄市並非甚遠,交通亦非不甚便利。如己○○係為採購物品,何以不就近在屏東地區採買,非得前來高雄選購?如己○○僅係單純要認識高雄之環境,應可搭乘交通工具當日往返,何須連續2 週耗費金錢投宿華園大飯店?如己○○係為請告訴人指導論文寫作,則利用在海生館工作時間,抽空請教告訴人,亦可達其目的,何以有把握告訴人連續2 個例假日,均有時間指導其論文寫作?告訴人身為海生館館長,應屬公眾人物,竟可毫不避諱於深夜時分,單獨與管內女職員進入旅館,並於例假日陪同己○○多日,且與己○○均不顧忌告訴人之身分及男女分際,於大庭廣眾搭肩及牽手,足見其2 人之關係已非僅止於長官及部屬關係。相較於海生館其他同仁,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也有相同之對待,亦見告訴人對己○○特別關愛;照顧有加。再佐以己○○於教育部訪談時陳稱:在公事方面,甲○○並無讓伊感覺不舒服之處,92年4 月間某日晚間,伊與男友在其他同仁宿舍時,甲○○撥打10多通電話,伊均未接聽,後來甲○○利用語音信箱留言,要伊回電,否則其可能會做出不理智之行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

1 頁背面第6 行至第16行);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撥打電話給己○○時,伊有在場,當時已是晚上11點多,己○○不敢回宿舍,己○○表示甲○○來電留言,內容為如己○○不回電,不要怪甲○○作出不理智之事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14行至倒數第5 行、第

212 頁第6 行至第7 行、第16行)。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2年4 月間某日晚上有打電話找己○○,伊從當日就開始找己○○,因為找很久,己○○均未回電,伊因此生氣,本想晚上要去找己○○,後來留言給己○○,要己○○回話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1頁倒數第8 行至第4 行、第82頁倒數第4 行至第83頁第6 行)。足見告訴人確曾於92年4 月間某日,連續撥打多通電話予己○○,因己○○未接其電話而動怒,並留言予己○○,要求己○○回電。本院審酌:⑴己○○初至海生館任職期間,告訴人多次陪同己○○採購、逛街、認識周遭環境及指導論文寫作,對己○○多有照顧,如己○○因公事上出錯,不論係基於行政責任或人情義理,己○○均應無刻意迴避,不接告訴人電話之理。⑵告訴人未因公事致己○○感受不舒服,業經己○○陳述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打電話找己○○,係己○○未接電話,違背伊對館內同仁之信任,並非很嚴重之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1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行、第83頁第10行至第12行)。足見己○○僅係未接聽告訴人之電話,並未於公務上犯下嚴重之錯誤,而須令告訴人自該日下午至晚上,連續撥打電話聯絡之必要。如告訴人對己○○未接聽電話之行為有所不滿,告訴人身為館長,己○○僅係基層之研究助理,如有犯錯,告訴人公事公辦即可,或係可透過科教組組長予以告誡,或於上班時間再找己○○面談,何須留言表示己○○不接電話,可能會做出不理智之行為,並執意要己○○於深夜時分立刻回電?綜上,堪認告訴人於92年4 月間撥打電話予己○○,應非係為公務而係為私事急找己○○相談。參以告訴人上開留言及其與己○○於前開照片所顯示之情況,堪認告訴人與己○○間,另有男女之情甚明。又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交往之行為,符合通常之人所稱之「不倫戀」,故如附表2 編號2 記載:「海生館館長甲○○不倫戀」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⒋是綜觀己○○至海生館任職之原因,源於告訴人之邀請,告

訴人時任海生館館長,對己○○之人事任用具有核定權,且於91年間僅核定己○○1 人為研究助理;經常指定己○○陪同其北上開會;於己○○任職海生館不及2 月,即於深夜時分陪同己○○進入飯店,並於己○○入住飯店期間,連續2週之例假日,每天均陪同己○○活動,且2 人於活動期間互動親密;於己○○不接其電話時,留言予己○○,表示如己○○不回電,可能會作出不理智之行為等客觀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使通常之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濫用職權任用己○○、與己○○一同投宿賓館或己○○同意陪告訴人上床等情。堪認被告就其所舉各項具體內容,已提出合理、正常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且告訴人擔任海生館館長,為公眾人物,且係領取人民所繳納稅捐之公職人員,掌管海生館全館業務,其是否有濫用職權進用己○○,而與己○○利益交換,由己○○陪上床,或帶女職員上賓館等,均屬應受全國人民監督而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認僅屬告訴人之私德事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

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之犯行如可成立,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1:education0623帳號申設人資料┌───────────┬────────────┐│中文姓名 │愛台灣的人 │├───────────┼────────────┤│生日 │00000000 │├───────────┼────────────┤│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 │├───────────┼────────────┤│國籍 │本國 │├───────────┼────────────┤│通訊電話 │00-00000000 │├───────────┼────────────┤│通訊地址 │台北市總統接33 │├───────────┼────────────┤│Create Time │00000000 │├───────────┼────────────┤│Update Time │00000000 │├───────────┼────────────┤│Create IP │210.243.44.52 │├───────────┼────────────┤│暱稱 │小 │├───────────┼────────────┤│性別 │男性 │├───────────┼────────────┤│居住地區 │台北市 │├───────────┼────────────┤│職業 │軍警 │├───────────┼────────────┤│職稱 │工程師 │├───────────┼────────────┤│婚姻狀況 │已婚 │├───────────┼────────────┤│學歷 │碩士 │├───────────┼────────────┤│公司名稱 │台大 │└───────────┴────────────┘

附表2: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一覽表┌──┬───────┬─────┬─────┬────┬──────┬──────────┐│編號│寄件人帳號 │收件人帳號│login時間 │IP位址 │發送郵件時間│郵件內容 │├──┼───────┼─────┼─────┼────┼──────┼──────────┤│ 1 │tsengfocktseng│tdts │95年7月12 │203.72. │95年7月12日 │主旨:國立海洋生物博││ │ │ │日晚間11時│55.147 │晚間11時25分│物館館館長甲○○不倫││ │ │ │19分46秒許│ │許 │戀相片。 ││ │ │ │(警卷第78│ │ │內容:教育部的官員是││ │ │ │頁第11行)│ │ │在教育帶女人上賓館的││ │ │ │ │ │ │嗎?(警卷第25頁) │├──┼───────┼─────┼─────┼────┼──────┼──────────┤│ 2 │education0623 │tsj、chhu │95年7月15 │125.229.│95年7月15日 │主旨:請問嫉惡如仇的││ │ │、toddhsu │日晚間6時 │192.236 │晚間7時30分 │蘇院長:教育部甲○○││ │ │、B0220 │36分38秒許│ │許 │是在教育學生上賓館的││ │ │ │(警卷第54│ │ │嗎? ││ │ │ │頁第8行) │ │ │內容:獨家報導934 綜││ │ │ │ │ │ │合A版-社會〉國立海││ │ │ │ │ │ │生館甲○○不倫戀愛帶││ │ │ │ │ │ │女職員上賓館。本刊接││ │ │ │ │ │ │獲報料指出,海生館長││ │ │ │ │ │ │甲○○在二○○二年,││ │ │ │ │ │ │曾有一段不倫戀,其對││ │ │ │ │ │ │象最後未經招考,就能││ │ │ │ │ │ │進入海生館工作,有以││ │ │ │ │ │ │陪睡換工作之嫌,館長││ │ │ │ │ │ │甲○○的操守相當有問││ │ │ │ │ │ │題。(警卷第9 頁) │├──┼───────┼─────┼─────┼────┼──────┼──────────┤│ 3 │education0623 │wnt、 │95年7月16 │125.229.│95年7月16日 │主旨:同上 ││ │ │gracelow、│日上午10時│193.37 │上午11時2分 │內容:民主台灣出現白││ │ │hjtsai、 │48分28秒許│ │許 │色壓迫,教育部國立海││ │ │tschiu │(警卷第55│ │ │洋生物博物館的公務員││ │ │ctyen(起 │頁第8行) │ │ │,男的出期刊要給方力││ │ │訴書附表漏│ │ │ │行掛名第一作者,漂亮││ │ │載ctyen, │ │ │ │有姿色的陪上床。(警││ │ │應予補充)│ │ │ │卷第10頁) │├──┼───────┼─────┼─────┼────┼──────┼──────────┤│ 4 │education0623 │yslin、tnl│同上 │同上 │95年7月16日 │同上。(警卷第11頁)││ │ │、chouls、│ │ │中午12時6分 │ ││ │ │jtwu │ │ │許 │ ││ │ │suchen │ │ │ │ ││ │ │leell(起 │ │ │ │ ││ │ │訴書附表漏│ │ │ │ ││ │ │載suchen、│ │ │ │ ││ │ │leell,應 │ │ │ │ ││ │ │予補充) │ │ │ │ │├──┼───────┼─────┼─────┼────┼──────┼──────────┤│ 5 │education0623 │tsengfockt│95年7月17 │140.124.│95年7月17日 │主旨:同上 ││ │ │seng │日下午4時 │160.142 │下午5時14分 │內容要旨:教育部國立││ │ │ │16分40秒許│ │(起訴書附表│海洋生物博物館甲○○││ │ │ │(警卷第59│ │誤載為17分)│館長是如何利用人民給││ │ │ │頁倒數第12│ │許 │他的職權來換取台灣女││ │ │ │行) │ │ │人的性,壓迫臺灣男人││ │ │ │ │ │ │的學術期刊掛他的名字││ │ │ │ │ │ │。(警卷第21頁) │├──┼───────┼─────┼─────┼────┼──────┼──────────┤│ 6 │education0623 │tsengfockt│95年7月22 │125.229.│95年7月22日 │主旨:同上 ││ │ │seng、 │日下午4時 │196.20 │下午5時7分許│內容要旨:要不是你們││ │ │mehsiang、│32分29秒許│ │ │教育部16年來瀆職包庇││ │ │kblin、 │ │ │ │,今天海生館會出「冤││ │ │felaw、 │ │ │ │案」、「會被白色壓迫││ │ │hmliou、 │ │ │ │」嗎?會出現台灣女人││ │ │htchang │ │ │ │要陪上床,台灣男人出││ │ │ │ │ │ │期刊給甲○○掛名的天││ │ │ │ │ │ │大「國際性冤案」?(││ │ │ │ │ │ │警卷第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