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079 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741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係朋友關係,因告訴人乙○○積欠戊○○○債務,3 人乃協議以被告丁○○名義參加李熔佑邀集之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由告訴人乙○○匯入被告丁○○所申辦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丁○○繳交丙○○,俟該會尾會所得整筆會款作為清償上開告訴人乙○○積欠戊○○○債務之款項。

本件互助會為外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民國88年12月起至92年9 月間止,每月4 日開標,並自89年起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多加1 會。嗣丙○○因經濟困難,遂於90年3 月將上開互助會止會,並於90年4 月間起至92年9 月間,每月以2,000 元至5,600 元不等之金額,將其陸續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平均分配於活會會員。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自丙○○處取得之分配款總計56,500元予以侵占入已。嗣因告訴人乙○○提出詐欺告訴,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或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戊○○○之證述、證人丙○○出具之新會收受還款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94號被告詐欺全卷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還款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與證人戊○○○、告訴人乙○○協議,以其名義參加證人丙○○邀集之合會,會款則由告訴人乙○○交由其繳交;嗣該合會於90年3 月間止會,證人丙○○自90年4 月間起至92年9 月間止,按月給付分配款予其,惟其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告訴人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其業將分配款交付證人戊○○○,其僅係單純幫忙,並未侵占告訴人乙○○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告訴人乙○○、證人戊○○○、丙○○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45號侵占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

(2)查告訴人乙○○、證人戊○○○、丙○○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45號侵占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依上開說明,渠等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45號侵占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2、告訴人乙○○、證人戊○○○於94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人戊○○○、丙○○於94年9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乙○○、戊○○○、丙○○在檢察官94年9 月9 日、同年月27日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戊○○○、丙○○於檢察官94年9 月9 日、同年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戊○○○係被告以外之人,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且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4、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證人戊○○○所述外,對於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丙○○出具之新會還款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與告訴人乙○○、證人戊○○○協議,由被告以其名義參加證人李熔佑邀集之合會,約定每期會款由告訴人乙○○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帳戶,再由被告丁○○繳交證人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45號侵占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時供陳不諱(見94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同年5 月9 日、同年7 月20日詢問筆錄、9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7 月26日詢問筆錄、96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45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45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5 月9 日詢問筆錄、同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渠以被告名義參加證人丙○○邀集之合會,當時渠因積欠證人戊○○○債務,證人戊○○○有向被告提議以被告名義參加合會,由渠繳交會款,標得款項可作為返還證人戊○○○之款項,渠當時也有這樣想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會單1 紙、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 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再者,上開合會於

90 年3月間止會後,由證人丙○○按月攤還本金,自90年

4 月起至92年9 月間止,業已交付56,5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45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同年5月9 日、同年月19日詢問筆錄、同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

95 年1月10日審判筆錄、95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復有證人丙○○出具之還款紀錄1 份附卷可查。又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告訴人乙○○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94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同年5 月9 日、同年7 月20日詢問筆錄、同年9 月

9 日訊問筆錄、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此部份事實,應堪信實。

2、然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

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協議,由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參加證人丙○○邀集之合會,僅係每月會款由證人乙○○支付,從而該合會契約應係存在會首丙○○、被告及其他全體會員彼此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則係成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自可取得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平均給付各期會款之所有權。至告訴人乙○○本可依渠與被告間之協議,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惟此乃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從而,被告取得證人丙○○交付之上開款項,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被告雖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告訴人乙○○,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亦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3、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於會款應如何給付、結算之民事糾葛問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

(三)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又如無刑法第342 條之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尚難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迺公訴人於論告時,竟改稱被告所涉應係侵占、背信罪嫌云云。然查:公訴人並未指明被告係受何人委託,為該人處理何種事務,且亦未敘明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係與證人戊○○○、告訴人乙○○協議,由被告出名參加證人李熔佑邀集之合會,會款則由告訴人乙○○交由被告轉交證人丙○○,終期合會金則作為清償告訴人乙○○積欠證人戊○○○債務之款項,此部份事實亦認定同前。又被告於會首止會後,確實陸續匯款40,700元至證人戊○○○女兒鍾慧雯所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94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同年9 月27日偵訊筆錄),復有匯款資料、電匯匯款回條在卷可資佐證。至證人戊○○○雖否認上開款項即係分配之會款云云。然查,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該筆款項係被告追求伊而交付之零用錢云云(見94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同年5 月9 日詢問筆錄);嗣改稱:該筆款項係因伊房屋被拍賣,伊向被告要的錢,須繳付利息予被告云云(見94年7 月20日詢問筆錄),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況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當時被告匯錢予伊,伊認為係被告給伊之生活費云云(見95年8 月30日詢問筆錄)。益徵證人戊○○○所稱:被告匯款予伊係充作生活費云云,應係伊個人主觀認知之詞。從而,被告匯款予證人戊○○○之女時,主觀上有無將其自證人丙○○處收取之分配款轉交證人戊○○○,以清償告訴人乙○○積欠證人戊○○○之債務之認知,已非無疑,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以背信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