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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父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6年4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酒後至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5 樓之住處,大聲咆哮,並以台語「幹你娘! 塞你娘﹗垃圾﹗」等不堪之言語辱罵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椅子丟擲甫自房內走出察看之乙○○未果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持之酒瓶敲碎,持破酒瓶攻擊乙○○,乙○○見狀以右手抵擋攻擊,致受有右手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丁○○、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 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照片4 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

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破酒瓶刺傷證人乙○○,造

成證人乙○○受有右手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在喝酒,證人乙○○叫伊出去,伊要去樓上,證人乙○○就將其雙手自後扭住,將伊壓住,伊才用保力達的玻璃瓶打證人乙○○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時被告喝酒,進門後一直罵三字經,證人乙○○自房間出來後與被告爭吵,被告拿椅子丟擲證人乙○○未果後,被告乃將酒瓶敲碎刺向證人乙○○右手等語(警卷96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2頁、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伊聽到被告在罵三字經,出房門查看,後來被告拿椅子要丟伊,但沒有丟到,被告就把酒瓶打破刺伊右手臂等語(警卷96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3頁)相符,而證人丁○○、乙○○雖為被告家暴行為之受害人,然以渠等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若於被告不飲酒之情況下,同意被告可以回家之言,顯見對被告仍存有親情,自無故陷被告入罪而為不實證言之理,所述應屬可採,且以證人乙○○正值青壯,若其當時已將被告壓倒在地,年近6 旬並已酒醉之被告豈有可能得以掙脫後,再持酒瓶刺傷證人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與證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證人乙○○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家暴傷害前科,且甫於96年3 月25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服刑期滿,竟絲毫不知警惕,復因細故持破酒瓶刺傷證人乙○○,復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有真誠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及證人乙○○僅受有右手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並非重大,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亦定有明文,故爰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本院於94年8 月3 日所核發之94

年度家護字第990 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聲請人丁○○及兩造子女洪羽軒、乙○○、洪志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5 樓)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予以延長保護令期限1 年至96年

8 月3 日止。被告已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前揭時間,未經同意至上開住所,並以台語「幹妳娘!塞妳娘!垃圾!」等言語辱罵證人丁○○、乙○○,並持酒瓶刺傷證人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客觀行為需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需具有故意、過失或意圖等主觀要件。準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即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意)為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無非以:證人丁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95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5 樓住處,並造成證人乙○○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本件保護令等語。經查: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於94年8 月3 日所核發之94年度家護字第990 號通常保護令,期限為1 年至95年8 月3 日止,上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予以延長期限至96年8 月3 日止,而95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延長保護令之裁定係於95年9月7日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被告老家之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125 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95年9 月9 日至上址執行保護令時,亦因未訪得被告而無法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90 號、95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卷宗,並有送達證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於95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卷宗可按,惟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即已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71 號、95年度簡字第1399號2 案入監服刑,迄至96年3 月2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保護令原應向當時在監服刑之被告送達始為合法,而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出獄後,並未告知被告有延長保護令乙情(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5 頁、同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被告既未合法收受95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裁定,亦未經執行員警或證人丁○○、乙○○告知有該份延長保護令之裁定,被告辯稱並不知道本案之保護令等語,即屬可採。而被告前雖因違反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90 號之保護令,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伊不能回家是因為保護令的限制等語,然被告原所瞭解、知悉限制其無法回家之94年度家護字第990 號保護令期限業於95年8 月3 日屆滿,被告於此既不知嗣後延長之95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裁定內容,其為本案犯行時,客觀上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無違反本件95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保護令裁定內容之認識,自無犯罪故意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單純違反保護令之外部行為而推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得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承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