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6年度簡字第1983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等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丁○○、乙○○、甲○○等3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3 人均業已陸續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共3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