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陳朝居擔任會長之新新興鴿會,擔任該鴿會向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厚家公司,負責人為陳秀鳳)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與同心路口之八德路停車場(下稱八德路停車場)120 個車位之管理員,因新新興鴿會與濃厚家公司就上開停車位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方式發生糾紛,濃厚家公司乃管制該鴿會成員進出八德路停車場,雙方互有嫌隙,嗣於民國95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陳秀鳳之弟乙○○在八德路停車場內檢修照明設備,因高空作業車發生故障,乙○○乃蹲於高空作業車旁檢查,此時,甲○○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拉住乙○○之後衣領,再將乙○○拉起後推行約3 公尺,並稱「走,來解約」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檢查修理高空作業車之權利,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乙○○、許文義、蔡文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證人本院所引下列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八德路停車場與乙○○因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抓住告訴人衣領或予以推行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無肢體接觸,沒有抓告訴人乙○○之衣領,告訴人隨身攜帶攝影機,所拍攝之內容亦未拍到伊抓住乙○○之衣領,如伊有犯罪,在警察來之前有時間可逃跑,但伊均在現場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新新興鴿會由陳聰慧代表與濃厚家公司訂停車位租用契約,濃厚家公司之負責人為伊姊姊陳秀鳳,但實際經營人為伊及伊弟弟,後因新新興鴿會與濃厚家公司雙方就停車位使用之方式有所爭執,伊即對於前來停車之新新興鴿會成員予以管制,95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伊請許文義至八德路停車場內修理照明燈,因修理照明設備之高空作業車故障,許文義請伊前往八德路停車場檢查,伊當時蹲在高空作業車旁檢查,並無準備要離去之意,被告卻強抓住伊後衣領,將伊拉起推行約3 公尺,跟伊說「走,來解約」,與被告一同前來之許政杰亦在一旁(另經不起訴處分),讓伊無法處理車子問題,停車場管理員蔡文隆見狀即打電話報警,警察於旋即到場等語(見警詢卷第2 頁、偵查卷第
24 頁 、本院卷第28~32頁);而本案發生前,被告與許政杰均穿著黃色背心於該八德路停車場,告訴人係在往高空作業車附近,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3 頁) ,且被告與許政杰當時亦均在高空作業車附近,許文義則坐在附近之地上,嗣員警亦到達現場,並有翻拍照照片7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0~63頁);而濃厚家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對陳聰慧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1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卷宗確認無訛,復有濃厚家公司與陳聰慧訂立之租賃契約、新新興鴿會停車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1頁),足認濃厚家公司確實因租用停車位一事與新新興鴿會有所爭執,且尚未以民事途徑解決,於95年10月2 日上午復因租用停車位之權利糾紛,被告與告訴人在八德路停車場發生爭執,停車場內則有與被告一同前往之許政杰、濃厚家公司所聘請之管理員蔡文隆及前往修理照明設備之許文義在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等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該鴿會所租用停車位使用方式之問題與告訴人在八德路停車場內之空作業車旁發生爭執後,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動機無疑。
(二)參以證人許文義於偵查中證述:95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告訴人請伊前往八德路停車場裝設水電,伊當日稍早時尚遭被告誤認為停車場老闆,後來看到告訴人遭姓陳之男子拉衣領,另一個姓許的(許政杰)站在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又證人蔡文隆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
伊受僱於陳秀鳳,擔任八德路停車場管理員,在95年10月
2 日上午,伊看到2 、3 個男子與告訴人說話很大聲,產生糾紛,並看到有人抓住告訴人之領子等語(見偵查卷第
54 頁) ,而當時在八德路停車場內之人員僅有告訴人、身著黃色背心之被告及許正杰、蔡文隆及許文義等人,且有翻拍照片4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61頁),並經被告供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6頁),且許正杰為穿著黃色背心與被告一同前往之人,蔡文隆則為濃厚家公司聘僱擔任八德路停車場之管理員,許文義則係被告僱請前往修理照明設備之人,足認證人許文義所指當日上午9 時許,拉告訴人衣領之陳姓男子與證人蔡文隆所指抓住告訴人衣領之人,應係被告無疑。又證人許文義僅係偶然經告訴人僱請前往八德路停車場裝設水電,另證人蔡文隆雖由陳秀鳳僱請,惟於95年11月23日於偵查中應訊前早已離職,更於95年11月間轉向新新興鴿會應徵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34頁),故證人蔡文隆於偵查中證述時與告訴人已無僱傭關係,是證人許文義、蔡文隆之證述並無偏頗告訴人之虞,且於供前具結,其等亦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而堪採信,是被告辯稱證人許文義、蔡文隆證述不實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既確實在高空作業車旁拉住告訴人後衣領,足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抓後衣領拉起,復強行推行約3 公尺而無法行使檢查高空作業車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蔡文隆係在停車場另一邊,會因高空作業車擋住而無法看見當時情形等語。然證人蔡文隆並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業如前述,況當日警察前往八德路停車場(見偵查卷第62頁翻拍照片),乃係因證人蔡文隆報警,果證人蔡文隆均未看見現場情況,何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竟報警至現場處理,亦足認證人蔡文隆係見聞被告暴行,擔心發生事故,始報警處理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拉起告訴人之際,證人蔡文隆既見狀報警旋經警到場處理,在此短暫之際,被告並無充分時間反映及離開,是其辯稱並未因此逃跑等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拍攝而翻拍之照片並無其抓告訴人衣領之內容,足認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然被告既係自告訴人身後抓告訴人後衣領,在此突然之際,告訴人當不可能自由提起攝影機捕捉此一瞬間且在其身後之畫面,況告訴人亦證述所提出之攝影翻拍畫面係其掙脫後所拍攝之內容,故尚難以告訴人未拍攝到被告暴行之畫面,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查告訴人於95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八德路停車場內,蹲在高空作業車旁從事檢查之工作,亦無離去該處之意思,被告卻抓住告訴人後衣領拉起告訴人後,復強行推行約3 公尺而使告訴人無法行使檢查高空作業車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然告訴人當時係蹲在八德路停車場內之高空作業車旁行使檢查車輛之權利,並無離去之意思,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就新新興鴿會與濃厚家公司因停車位使用方式之問題,無法達成共識,亦不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反向告訴人施用暴力,行為確有不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惟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