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與乙○○配偶蕭小鸚及群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樺公司)有借貸關係,因蕭小鸚、群樺公司於民國95年6 、7月間財務狀況不佳,己○○為求蕭小鸚、群樺公司清償債務,遂與庚○○共同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至乙○○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街○○號群樺公司之廠房門口,先由庚○○喝令前開十數名男子阻止桂格食品公司、包大人公司等廠商之人員搬運貨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廠商對貨物所有權之行使,復與己○○進入群樺公司2 樓尋找乙○○與蕭小鸚(侵入建築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尋覓未果後,並指揮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群樺公司2 樓毀損電腦與公司監視錄影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由庚○○強行關閉群樺公司鐵捲門中靠左之2 片,己○○則隨後強行關閉群樺公司另2 片靠右之鐵捲門,並將群樺公司之側門換上自備之鎖頭,而喝令群樺公司員工戊○○、甲○○等10幾人離開公司,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群樺公司員工戊○○、甲○○等10幾人行使執行業務之權利,阻止乙○○與群樺公司員工再進入公司,藉由此方法取得群樺公司廠房之占有使用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乙○○、甲○○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庚○○對乙○○、甲○○及戊○○於警詢之證述,否認證據能力外,被告2 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群樺公司門口,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鐘立指辯稱:因案發當天群樺公司外有黑道人士要搬貨,經由群樺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蕭小鸚傳簡訊給我後,至現場並報警處理,我並沒有上群樺公司2 樓,為了避免黑道人士將群樺公司廠房內之貨物搬走,始將鐵捲門關閉1 半及右側門換鎖,換鎖後並未上鎖,未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並於當天晚上將右側門之鑰匙交給乙○○,本案僅係基於好意始至現場處理,對於成為被告,實感無奈等語;被告庚○○辯稱:因我的右下肢輕度肢障,行動不方便,當天僅坐在路旁之機車上觀看,我沒有帶人阻止廠商搬貨、將鐵捲門關閉及換鎖,亦未上2 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係群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於91年4 月10日起將坐落在高雄縣○○鄉○○段110 段之土地出租予群樺公司,由群樺公司搭建廠房作為倉儲之用(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而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乙○○經營之群樺公司之廠房門口,因而發生紛糾,經案外人劉賽群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告己○○及庚○○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群樺公司之負責人乙○○、群樺公司之員工戊○○、甲○○及現場處理之員警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高雄縣警察局110 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3頁及第150 頁);而目前廠房之現狀正面設置有
4 片鐵捲門,廠房內有4 組以手操控鐵捲門升降之開關及每
1 片鐵捲門均有獨立搖控器可自屋外開啟,建物左側及右側各有1 不 鋼鐵門可自外面以鑰匙及自屋內開啟等事實,有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圖、照片47幀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1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群樺公司及蕭小鸚均曾開立支票予被告己○○,屆期並未兌現,而積欠被告己○○債務,業經被告己○○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己○○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7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而群樺公司及蕭小鸚之支票存款帳戶皆於95年6 月27日開始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並於95年7 月14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6年10月27日台票高字第1836號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6頁),顯見群樺公司及蕭小鸚於本案案發時財務狀況不佳,並積欠被告己○○債務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又查,本案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日12時許至群樺公司,發生糾紛之肇因,係因被告2 人以有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經案外人劉賽群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群樺公司營業期間,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等語(詳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 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5年7 月4 月9 時許,被告庚○○以有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經報警處理後,可正常進出貨,嗣被告2 人於中午1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至群樺公司,以有債務糾紛為由,被告庚○○再度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再次報警後,警員於12點許至現場處理,即可正常出貨及由廠商取回貨物等語(詳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2 頁、第20
6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後約於12時40分左右到達群樺公司處,群樺公司員工及廠商均告知我,被告庚○○以與群樺公司有債務糾紛阻止出貨及搬貨,現場有10幾人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搬貨,因被告庚○○無法提出債務證明,廠商有提出文件證明放置在群樺公司內之貨物係委託群樺公司代送,為避免廠商延誤交貨受到損失,就准許廠商可取回自己的貨物,並告知被告庚○○不可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搬貨與本案須依法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復與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110 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所載:本案係因被告庚○○與群樺公司負責人乙○○有債務糾紛,被告庚○○阻止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放置廠房內之貨物,經案外人劉賽群於當日報案,警方至現場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及證人丁○○職務報告所載:我在現場處理時,被告庚○○主張與群樺公司負責人乙○○有債務糾紛,與同夥阻止桂格食品公司、包大人公司等數間公司搬運群樺公司內貨物,然被告庚○○並無法提出與群樺公司負責人乙○○債務證明等情節相符(詳偵卷第79頁),佐以群樺公司於本案案發時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並積欠被告己○○債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日1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至群樺公司,以有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取回貨物等情,殆無疑義。則被告己○○辯稱:案發當天因在群樺公司外面有黑道人士在外面搬運貨物,經蕭小鸚傳簡訊給我,請我至現場處理,並報警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僅係坐在路旁之機車上在旁觀看,且行動不方便,無法阻止廠商搬運貨物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三、又查,被告2 人於警方離開後,如何進入群樺公司毀損電腦與公司監視錄影設備、關閉廠房正面設置之4 片鐵捲門、將廠房右側門換鎖及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占有群樺公司廠房之過程,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日中午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0 餘 人進入群樺公司2 樓找乙○○及蕭小鸚,其中有人損毀電腦,嗣由被告庚○○關閉左側2 片鐵捲門,被告己○○買鎖回來後,再由被告己○○關閉右側2 片鐵捲門,並更換掉右側門的鎖,嗣被告2 人要求公司的員工約10幾人離開,無人再敢進去等語(詳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
2 頁、第194 頁至196 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月至群樺公司後,群樺公司
2 樓之電腦曾遭人毀損,在警員離開後,被告2 人為阻止群樺公司進出貨,被告庚○○先關左側2 片鐵捲門,再由被告己○○關右側2 片鐵捲門,並由被告己○○更換右側門鎖,被告庚○○在旁,嗣被告庚○○告知公司之員工,右側門鎖已被更換,喝令公司的員工10餘人離開,否則會被關在廠房內,公司員工約10幾人害怕就離開等語明確(詳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0
9 頁),而群樺公司於案發時仍在正常營業中,右側門鎖亦無受損,本無須將鐵捲門關閉及更換右側門鎖,且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所載及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已明確告知被告2 人可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然被告2 人明知其情,竟仍予將鐵捲門關閉,並更換右側門鎖,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顯見被告2 人欲占有群樺公司廠房以抵償債務之意圖甚明。參以證人甲○○、戊○○及乙○○於本院均證稱:我們上班時先解除保全系統後,由右側門進入後,再從裡面開啟鐵捲門,在任職期間因無鐵捲門搖控器,無法以搖控器開啟鐵捲門出入,因此,進入公司均係使用保全卡及側門的鑰匙,公司員工僅有右側門的鑰匙,而被告己○○換鎖後,並未將右側門之鎖交付予公司員工等語(詳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第
205 頁至第207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可知在群樺公司員工未持有之鐵捲門遙控器及右側門鎖鑰匙之情形下,即無從進出群樺公司,並取出貨物,更彰顯被告鐘立指將群樺公司之鐵捲門關閉及更換右側門鎖後,而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他人占有,俾保全其債權之意圖甚明,則被告己○○辯稱:我並未上群樺公司2 樓,僅將鐵捲門關閉1 半,亦無要求群樺公司之員工離開廠房云云;被告庚○○辯稱:因我的右下肢輕度肢障,行動不方便,僅坐在路旁之機車上觀看,未關閉鐵捲門,亦未上2 樓云云,自無足取。
四、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承:因我是債權人之一,經由其它債權人通知後,至現場後,發現有人要搬群樺公司廠房內貨物,而將群樺公司之鐵捲門關閉,同時要求員工離開公司,又因員工有廠房右側門之鑰匙,怕員工自行將貨品搬走,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請被告庚○○將右側門鎖換成我買來的新鎖,因被告庚○○不會換,由我自己換鎖的,右側門之鑰匙在我持有中等語(詳偵卷第
7 頁至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係怕群樺公司惡性倒閉,才關鐵捲門及換鎖等語(詳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處理時,為了不讓廠商搬運貨物,將鐵捲門關閉,並換鎖等語(詳本院卷第235 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己○○告知我如果廠商將貨物搬走,債務無法獲得清償,因此,我有阻止廠商搬運貨物,證人丁○○至現場時,確實有告知我不能阻止廠商搬運貨物,被告己○○有請我換鎖,但是我不會換,係被告己○○自己換鎖等語(詳本院卷第20 1頁、第236 頁),核與證人甲○○、戊○○及丁○○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日12時許,在群樺公司經營期間,以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搬運貨物,將該廠房之4 片鐵捲門關閉及更換右側門鎖,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而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以保全其債權,再佐以被告2 人將該廠房正面設置有4 片大鐵捲門關閉,更換右側門鎖,並未將廠房右側門之鑰匙交付予群樺公司之員工,保有搖控器開啟鐵捲門及側門的鑰匙,已如前述,且本案案發後群樺公司外面仍有人看守,致群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業經證人甲○○及戊○○於本院證述無誤(詳本院卷第197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足徵被告2 人將鐵捲門關閉,將側門換鎖,以此方式迫使群樺公司之員工離開及無法入內工作,顯對群樺公司之員工產生心理上之強制力,使群樺公司之員工無法繼續履行渠等之執行業務職責無訛,自屬妨害群樺公司員工等人行使渠等執行業務之權利甚明。則被告己○○辯稱:我有將鐵捲門及更換後之右側門鑰匙交付予乙○○,本案僅係基於好意始至現場處理,對於成為被告,實感無奈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沒有關閉鐵捲門及喝令公司員工離開均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逕予採信。
五、查本案群樺公司於案發時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並積欠被告己○○債務,然就此民事糾紛,其應本於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法第151 條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強制手段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被告2 人係正常成年人,均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所載及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已明確告知被告2 人可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再佐以被告己○○嗣後亦已對群樺公司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有被告己○○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明知可循法律途徑滿足債權灼然。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7 條之1 之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15 1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上開廠房取得占有使用之裁定,然實際上被告己○○並未立即聲請法院為前揭裁定,顯見被告2 人係強制手段占有群樺公司廠房,其目的欲保全其債權而已,益見被告2 人所為無論於實體上及程序上均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合甚明。
六、被告己○○又辯稱:蕭小鸚有傳簡訊給我,授權我至群樺公司處理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論及有簡訊之事,復未提出該簡訊,於本院審理過程始提出該簡訊,且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經他人通知後始到現場云云(詳偵卷第7 頁、第61頁),亦與其前揭所陳未合,再佐以被告己○○自承在本案發前幾天均無法與與蕭小鸚聯絡(詳本院卷第23 5頁),則本案案發時蕭小鸚是否傳簡訊予被告己○○,自非無疑,且觀諸觀簡訊僅有「只要貨順利退給廠商,我一個月後出面處理,若貨沒退,我就宣告破產,不能還了」、「鍾老闆,救救我們」等字句,並未有日期及有授權被告己○○處理之字句,則該簡訊無法推論出蕭小鸚有授權被告己○○至群樺公司以取回廠房占有使用權之方式處理本案,且若被告所言屬實,理應由蕭小鸚告知群樺公司之員工,已授權被告己○○出面處理該事,群樺公司之員工亦毋須報警處理,然本案發生後,經群樺公司之員工報警處理,已如前述,且本案之報案電話0000000 號確實係群樺公司電話,業經證人甲○○及戊○○於本院證述無誤(詳本院卷第197 頁、第208 頁),堪認蕭小鸚於案發當日並無授權被告己○○處理之,則被告己○○提出該簡訊,無非藉以掩蓋其犯行,故上開簡訊自不足據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七、末查,被告庚○○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辯稱:我的腳行動不方便,實無可能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庚○○於95年7 月4 日12時許,在群樺公司經營期間,以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搬運貨物,關閉鐵捲門,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而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已如前述,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庚○○係因股骨頭壞死,因而於89年11月24日及12月19日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距本案案發時已逾5年,對於被告庚○○基本行走功能應無影響,此可從被告庚○○出庭應訊並未有任何輔助工具輔助其行走可證,顯見被告行動並無不便,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不足為被告蘇州州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本案被告2 人阻止桂格食品公司等廠商之人員搬運公司貨物,妨害廠商所有權之行使,足以使廠商之人員心理上受到強制,復強行關閉群樺公司鐵捲門,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等行為,足使群樺公司員工戊○○、甲○○等10餘人員工心理上受到強制,並已妨害群樺公司員工戊○○、甲○○等10餘人執行業務權利之行使,業已該當於該條之強暴行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一個決意實施同時同地之先後行為,亦不失為一個行為。其侵害2 個以上之法益,仍屬想像競合犯。例如同時同地竊割甲、乙兩家之麥,顯然係侵害
2 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為妨害桂格食品公司等廠商所有權之行使及群樺公司員工戊○○、甲○○等10餘人執行業務之權利,雖係分別侵害多數權利主體不同之法益,但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之,實行行為亦屬同時同地,又係於同日先後實施,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證人乙○○所經營之群樺公司積欠其債務,即應循正途促使群樺公司清償債務或解決此事,竟捨此不為,非但未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反而私自以強制手段,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並進而將廠房4 片鐵捲門關閉及右側門換鎖,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嚴重妨害之群樺公司員工之執行業務之權利,且本案經警方現場處理,並告知被告2 人可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猶肆無忌憚,漠視法紀逕將鐵捲門關閉及右側門換鎖,以強暴手段,取得群樺公司廠房之占有,以致群樺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群樺公司之員工因此失業,影響員工生計甚鉅,顯見被告2 人捨此合法程序不為,竟動輒訴諸法所不許之暴力手段自力救濟,令國家法治觀念蕩然無存,被告2 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猶以虛詞強調行為之正當性,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毫無反省檢討之意,而本案肇因係被告己○○為求群樺公司清償債務,而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己○○其就本案犯行,應負最主要之責任至明,被告庚○○僅係受邀參與,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查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 日 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併就被告庚○○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庚○○,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進入群樺公司二樓尋找乙○○與蕭小鸚,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侵入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群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7年4 月16日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