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
3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高雄縣鳥松鄉崎子腳35
1 地號土地原為謝金獅所有,嗣謝金獅於63年5 月2 日與謝進興簽立買賣契約,將該崎子腳段351 地號土地出賣予謝進興,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崎子腳段351 地號土地於63年6 月間分割為同段351 、351 之1 至351 之7 地號等8 筆土地,而謝進興、董貞治(已歿)、伍先元、黃素美、陳義明、孫許嫦娥、宋三元、黃 、劉輝鵬、黃啟發等10人並於63年8 月間簽立合夥契約書,同意共同出資於該崎子腳段351 地號土地上興建富貴新村。謝進興則於68年間訴請謝金獅辦理該崎子腳段351 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崎子腳段
351 、351 之1 至351 之7 地號等8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判決勝訴確定,惟仍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上開8筆土地中之崎子腳段351-2 地號土地於74年間因重測改編為高雄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謝金獅於72年5 月24日曾以崎子腳段351 之2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未償,而遭法院拍賣,由易炳南於76年10月1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由易明祥、易黛芬、易黛芳、易黛芷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9 月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於95年4 月9 日與李榮吉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榮吉,故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建造完成之「房屋」所有權多年來素有爭執,董貞治乃於95年4 月25日前某日間僱用丙○○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烤漆鈑安全圍籬。詎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5年4月25日某時,指揮不知情第三人駕駛怪手將系爭土地上之未建造完成之「房屋」及烤漆板安全圍籬全數予以剷平拆除,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董貞治。
二、案經董貞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
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㈡謝金獅、謝進興、邱英等人曾於63年4 月間申請為起造人,
在高雄縣鳥松鄉崎子腳350-2 、351 地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2 層房屋56戶,嗣謝金獅於63年5 月間將該崎子腳351 地號土地出售予謝進興,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謝進興、董貞治(已歿)、伍先元、黃素美、陳義明、孫許嫦娥、宋三元、黃 、劉輝鵬、黃啟發等10人則另於63年8 月間簽立合夥契約書,同意共同出資於該崎子腳段351 地號土地上興建富貴新村,謝進興則於68年間始訴請謝金獅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判決勝訴確定,惟仍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上開8 筆土地中之崎子腳段351-2 地號土地於74年間因重測改編為系爭高雄縣○○鄉○○段○○○ 號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814號建造執照、謝金獅與謝進興63年5 月2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本院68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他字第4129號卷49頁)、土地登記謄本(93重訴字第27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上未建造完成之「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之情,則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年
8 月27日建局管字第0960010219號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董貞治是否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上未建造完成之「房屋」所有權雖有疑義,然其既與原始起造人謝進興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合夥興建房屋,且曾事實上管領系爭土地上未建造完成之「房屋」,有上開合夥契約書、照片(93重訴字第279 號卷第15頁)可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為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而得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理卷第33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介紹李榮吉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整片都是廢墟,並無烤漆板安全圍籬,我有到高雄縣政府建設科去查詢,土地上沒有建照建物,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易明祥兄妹4 人,李榮吉與土地所有權人易明祥兄妹4 人簽好土地買賣契約後,就委託郭秋輝去查看土地,郭秋輝就與甲○○簽了一個合約,全權委託甲○○處理,是甲○○就叫人把「房屋」拆除,不是我找人去拆。我因為是仲介,當天有去系爭土地查看,當時是有1 個代書阻止我,說系爭土地的地上權、「房屋」是他們的,但因為拆除工人不是我僱用的,我沒有權利叫他們停止拆除,我就提示買賣合約書,表示土地已賣給李榮吉,並請他們1 個月內提出證明資料,到我的事務所談,他們都沒有來談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未完成的建物,開工時間為63年間,經過長久時間,應該是變成廢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郭秋
輝向被告說系爭土地上的「房屋」要處理,95年4 月23日我就與郭秋輝簽立協議書,錢收了以後,我有去建管課查詢地上物沒有保存登記,建築時效也超過,沒有登記。我有去現場查看,現場很髒亂,有養鴨、豬及放置油桶,系爭土地上的「房屋」狀況如93年度重訴279 號第16頁的照片所示,沒有屋頂,大部分都沒有牆。當天我沒有空去現場處理,就請被告先到現場去幫我看一下,當天是被告在現場指揮處理的,因為被告是仲介系爭土地買賣的人,所以願意到現場指揮監督,郭秋輝也在現場,我有告訴被告要將那些房子拆除完,當天傍晚我到達現場時,「房屋」已經拆光了等語(審理卷第11 3頁至第117 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63年的建物,建物狀況就如同
93 年 度重訴279 號民事卷第15、16頁的照片,董貞治於95年4 月25日前幾天僱用我至系爭土地設置烤漆板安全圍籬,設置之狀況如95年度他字卷第53頁之照片。95年4 月25日我有到現場,有看到被告也在現場,在現場時,我拿出民事及刑事案件的資料告知被告「房屋」是董貞治所有,烤漆板安全圍籬是我設置的,但被告堅持要拆,現場由被告主導,被告並指揮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及烤漆板圍籬。現場有很多人,我無法阻止,我就報案叫警察來制止,警察來處理後表示是民事問題等語(95年度他字卷第63頁,審理卷第118頁至第122 頁)。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謝金獅與謝進興63 年5月2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富貴新村合夥契約書影本、本院68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現場照片3 張、95年4月9日 土地買賣書影本、郭秋輝與甲○○協議書、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9 日仁地所一字第0960007088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及手工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 年8月27日建局管字第0960010219號函、本院執行處歸檔卷內75高隴民恭75執15326 字第58421 號函、本院93年重訴第279 號民事案件歷審卷宗及所附照片4 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拆除房屋之怪手是伊所僱
用,事前有跟工人講好系爭土地上的「房屋」要全部拆除等語(審理卷第117 頁),然此為甲○○與受僱工人間就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前協議,被告既於95年4 月25日當天在拆除現場指揮,當場又有人對拆除行為異議,並請警察到現場制止,受僱拆除之不知情工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衡之一般情理,若非被告於現場指揮拆除,不知情之工人自無堅持將系爭土地上未建造完成之「房屋」及烤漆板安全圍籬全數予以剷平拆除之理,故甲○○關於此部分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拆除工人雖為甲○○所僱用,然甲○○係依其與郭秋輝之協議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當日並未在場,尚難以共犯相繩,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出入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承上,依證人甲○○、丙○○所證述暨卷附之照片,系爭土地上未建造完成之「房屋」,均無屋頂,大部分無門壁,且均不適於人之起居出入,應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屬建築物,容有誤會。
㈣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指揮不知情之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上未建造完成之「房屋」及烤漆板安全圍籬全數予以剷平拆除,該等物品之外形已發生重大變化,而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之前
科紀錄,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所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予以適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系爭土地上未建造完成之「房屋」及烤漆板安全圍籬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未建造完成之「建物」權利有爭執,仍未依法律程序,逕自指揮第三人拆除未建造完成之「房屋」及烤漆板安全圍籬致觸犯刑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