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陳美珍之胞姐,陳美珍育有戊○○、丙○○,因陳美珍於民國85年12月3 日死亡後,由丁○○擔任戊○○、丙○○之監護人,並代為管理屬於渠等2 人所繼承陳美珍死亡後之遺產,包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871,846 元、台北縣立錦和國中捐款197,823 元(應係194,286 元)、教育部急難救助金60,000元。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以戊○○、丙○○名義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17樓之公寓供渠2 人居住、清償陳美珍生前債務並支付戊○○、丙○○2 人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外,將所保管餘款約4,169,669元占為己有。嗣因戊○○、丙○○成年後,向丁○○請求歸還剩餘財產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除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外(詳後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理卷第24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
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核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2 人之指述、選定監護人書、戶籍謄本、被告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2 人設於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教育部急難慰問金收據為憑。訊據被告自承其於陳美珍死亡後,經親屬會指定擔任告訴人2 人之監護人,並代告訴人2 人管理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㈡、編號㈣至編號所示之財產共計11,020,415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代為管理之財產中並未包括附表一編號㈢之台北縣立錦和國中捐款194,286 元,且伊運用代為管理之財產為告訴人2 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無任何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陳美珍死亡後,經親屬會議指定為告訴人2 人之監護
人,代告訴人2 人管理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㈡、編號㈣至編號所示之財產共計11,020,415元,有選定監護人書、告訴人2 人設於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教育部急難慰問金收據在卷足佐,核與告訴人2 人與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代告訴人2 人管理之財產中是否包括附表一編號㈢之台北縣立錦和國中捐款194,286 元;被告是否為告訴人2 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㈡被告自承戊○○設立於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存款簿係由其保管,而戊○○之上開郵局帳戶,自85年12月19日起至86年2 月17日共有36筆小額匯款匯入,總計194,286 元,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審理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11月20日板營字第0960202436號函可稽,則被告為告訴人所管理之財產應包括附表一編號㈢之台北縣立錦和國中捐款194,286 元,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另稱,其以告訴人2 人之財產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故代為管理之財產已花費殆盡,並無侵占等語。查: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二之款項,其中編號㈡1 、4 ,編號㈢1 、3,編號㈣1 、2 、3 ,編號㈤,編號㈦為告訴人2 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乙○○到庭結證明確﹙審理卷第192頁至第199 頁﹚,被告抗辯此部份之支出,應堪採信。㈣被告又稱,其為告訴人2 人購買高雄市○○區○○路○○○ 巷
○ 號17樓之房屋,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㈠1 至3 所示款項;支出戊○○生活費、就讀中華醫專時之校外租金如附表二編號㈡2 、3 ;支出丙○○生活費如附表二編號㈢2 ;為陳美珍安塔位及處理喪事交通費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㈣4 、編號㈥等,則為告訴人2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告確於86年4 月間為告訴人2 人購置高雄市○○區○○路
○○○ 巷○ 號17樓之房屋,並裝潢房屋、購置家具,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96年11月12日高市稽楠房字第0968921190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審理卷第129 頁﹚,此亦為告訴人2 人所不爭執。告訴人2 人雖於警詢證稱:上開房屋購屋款﹙含裝潢家俱﹚共花費350 萬餘元云云﹙94年度偵字第17857 號卷第4 頁、第9頁﹚,然購買上開房屋時,陳美珍甫過世不久,告訴人2 人分別約15、13歲,年紀尚小,應未參與購置、裝潢房屋之事,則自難以渠等該部分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主張支出告訴人2 人生活費、租金等款項,業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2 人於86年初開始住在我家,當時戊○○是國三學生約15歲,丙○○是國一學生,戊○○應該住了7 、8 年,但是她大部分時間在外面讀書,丙○○住了6 、7 年,這段期間都是被告在照顧,包括生活費支出,戊○○就讀中華醫校時,剛開始是住宿舍,後來在外面租房子,房屋租金都是被告拿給他繳納等語﹙審理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佐以自86年起算至告訴人2 人成年止,被告擔任告訴人2 人監護人期間分別約5 、7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86年起至92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834 元、249,653 元、262,239 元、275,128 元、275,125 元、280,611 元及282,445 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則被告主張支出戊○○生活費450,000元,支出丙○○生活費735,000 元,應堪採信。告訴人2 人雖陳稱渠等之生活費是由陳美珍生前友人甲○○提供,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未曾提供告訴人2 人生活費及零用金(審理卷第193 頁),則告訴人2 人此部分證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北上辦理陳美珍喪事共花費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交通費,為陳美珍安塔位花費如附表二編號㈣4 ,雖已因年代久遠而無收據,然被告抗辯此部份之支出項目尚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告訴人2 人管理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侵占4,169,669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表一㈠截至85.12.19前1日止之郵局存款3465元㈡85年12月21日利息72元㈢85年12月19日至86年1月16日台北縣立錦和國中捐款194286元㈣國泰人壽保險金0000000元㈤教育部急難救助金60000元㈥甲○○利息345000元㈦乙○○利息355000元㈧定存利息187032元㈨房屋出租租金42000元㈩王守仁利息144000元陳麗蓉利息12000元總計0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稱被告所為支出 │ 被告主張之支出 ││ │ │ │├──┼───────────────┼─────────────────┤│㈠ │購置高雄市○○區○○路○○○ 巷2 │購置高雄市○○區○○路○○○ 巷○ 號17││ │號17樓房屋花費3,570,000 元: │樓房屋花費4,105,000 元: ││ │⒈購屋款2,700,000元 │⒈購屋款2,780,000元 ││ │⒉裝潢設計家具冷氣鐵窗800,000 │⒉裝潢設計家具冷氣鐵窗1,000,000 元││ │ 元 │⒊贈與稅、代辦費、房屋稅、房屋管理││ │⒊贈與稅、代辦費、房屋稅、房屋│ 費、瓦斯水電費共325,000 元: ││ │ 管理費、瓦斯水電費共70,000元│⑴贈與稅130,000元 ││ │ │⑵代辦費35,000元 ││ │ │⑶房屋稅64,000元 ││ │ │⑷房屋管理費、瓦斯水電費96,000元 │├──┼───────────────┼─────────────────┤│㈡ │⒈戊○○教育費585,000 元 │⒈戊○○教育費423,000 元 ││ │⒉無 │⒉戊○○中華醫專校外租金252,000元 ││ │⒊戊○○生活費由陳美珍生前友 │⒊戊○○生活費450,000 元 ││ │ 人甲○○支出 │ ││ │⒋戊○○零用金380,000 元 │⒋戊○○零用金380,000 元 │├──┼───────────────┼─────────────────┤│㈢ │⒈丙○○教育費336,000 元 │⒈丙○○教育費336,000 元 ││ │⒉丙○○生活費由陳美珍生前友人│⒉丙○○生活費735,000 元 ││ │ 甲○○支出 │ ││ │⒊丙○○零用金490,000 元 │⒊丙○○零用金490,000 元 │├──┼───────────────┼─────────────────┤│㈣ │陳美珍生前債務及身後處理: │陳美珍生前債務及身後處理: ││ │⒈甲○○保單借款550,000 元 │⒈甲○○保單借款550,000 元 ││ │⒉還美惠阿姨140,000元 │⒉還美惠阿姨140,000元 ││ │⒊民間互助會100,000元 │⒊民間互助會100,000元 ││ │⒋無 │⒋安塔位100,000元 ││ │⒌謝殷純阿姨100,000元 │ │├──┼───────────────┼─────────────────┤│㈤ │機車2臺100,000元 │機車2臺100,000元 │├──┼───────────────┼─────────────────┤│㈥ │ │85年12月喪葬處理 ││ │⒈無 │⒈搭飛機78,000元 ││ │⒉無 │⒉計程車8,000元 │├──┼───────────────┼─────────────────┤│㈦ │⒈甲○○借款1,000,000 元,已清│⒈甲○○借款1,000,000 元,已清償予││ │ 償予告訴人 │ 告訴人 ││ │⒉張靜芳借款2,000,000 元,已清│⒉張靜芳借款2,000,000 元,已清償予││ │ 償予告訴人 │ 告訴人 │├──┼───────────────┼─────────────────┤│總計│9,351,000元 │11,24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