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18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原名翁塘鵬)所犯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58號偵查被告乙○○(原名翁塘鵬)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時,曾於民國95年3 月22日為被告乙○○具保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被告乙○○於保釋後即行蹤不明,至今仍音訊杳然,頃聞其已更改名字並將故居戶籍遷往其他縣市設籍,顯有逃亡之虞,為此將上情報告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聲請退保等語。
二、按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3 項固定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乙○○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3 月22日指定2 萬元保證金准予具保候傳,而由聲請人提出現金具保在案,有該署95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附卷可按(見該署95年度偵字第8958號㈠卷第114 至116 、
141 、142 頁)。次查,被告原名為翁塘鵬,其於96年3 月19日更名為乙○○,並於96年10月15日、96年12月21日、97年1 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如期到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6年4 月14日函送戶政改名紀錄表1 份及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3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53、144至154 、193 至207 、225 至237 頁),足徵尚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之情形,本院自無由予以逕行拘提,亦難依此遽認被告即有預備逃匿之情,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尚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顯有預備逃匿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