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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庚○○為夫妻關係,與丙○○係毗鄰而居之鄰居關係。丙○○因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住處之牆面有受潮之情形,遂於民國95年3 月18日前之某日,委託戊○○就上開住處外牆從事鋪設烤漆版之工程。95年3 月18日上午

8 時許戊○○與其所雇用之工人4 人,至丙○○前揭住處施工,因工程所需,由工人自丙○○上開住處頂樓,沿外牆牆面吊掛鋁梯,使工人沿外牆攀爬該鋁梯而下進行施工。詎乙○○與庚○○因與丙○○就上開住處是否越界建築已有爭執,為避免日後有礙其房屋改建之情形,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前不久,見丙○○帶領工人在上址施工之際,要求丙○○先劃定房屋界址再行施工遭拒後,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長約3. 26 公尺之木棍1 支(未扣案),與庚○○偕同攀爬至渠等2 人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住處之屋頂,由乙○○持上開木棍朝正在外牆鋁梯上施作之工人揮舞,並稱:「你們再施工,就用棍子把你們戳下來」等語;庚○○則在一旁附和稱:「如果你們摔下來,要自行負責」等語,阻止工人攀爬鋁梯繼續施工,造成工程停擺,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丙○○行使房屋修繕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於95年7 月24日、同年8 月11日;告訴人丙○○於95年7 月7 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11日,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丁○○、丙○○係被告以外之人,渠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而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丙○○於96年3 月5 日、同年月27日之偵訊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告訴人丙○○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丙○○,其陳述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丙○○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承認於95年3 月18日上午,確實曾因施工糾紛,乃攀爬至其住處屋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爬上其住處屋頂,係與工頭一起拉界址線,並未持棍子戳施工之工人,亦未向工人表示「你們再施工,就用棍子把你們戳下來」等語;被告庚○○則辯稱:當日爬上其住處屋,係要看界址線有無拉好,並未向工人稱「如果你們摔下來,要自行負責」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被告2 人住在隔壁14 3號。95年3 月18日上午8 時許,有請4 位工人就其上開住處之外牆,從事鋪設烤漆板的工程,工人在上開住處之4 樓施工,看到被告2 人爬上渠等143 號住處之屋頂,當時工人自145 號4 樓頂樓懸掛鋁梯,已爬下鋁梯約4、5 台尺,被告乙○○就拿木棍,並表示:「如果你敢爬下來,我就要把你們弄到摔下來,如果摔下來,那是你們家的事情,要自己負責」;被告庚○○則稱:「如果摔下來,摔下死的話是你們家的事」,工人就打電話請戊○○到現場處理,戊○○到場後就在被告2 人住處之屋頂與被告2 人協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10行至第69頁第13行、第69頁倒數第2 行至第70頁倒數第3 行)。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8日上午7 、8時許,在告訴人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住處後面之祖厝2 樓,進行地板砂石施工之收尾工作,工作時,有聽到聲音,出外察看,看到樓上的工人欲從4 樓頂樓吊鋁梯下去施工,當時工人已經爬到鋁梯的中間處,被告乙○○拿木棍要把工人戳下來,並稱:「如果掉下來,要自行負責」等語,木棍是2 根木頭連在一起,木棍長約

3.26 公 尺(經證人丁○○比出長度當庭測量),被告乙○○用木棍戳工人時,工人就爬回頂樓,沒有繼續再施工;被告庚○○則稱:「如果打下來,是你家的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6頁第7 行至第77頁第1 行、第78頁第1行至第80頁倒數第12行)。再者,案發當日,被告乙○○確出現在其住處頂樓,且手持木棍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里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庚○○與告訴人丙○○有房屋土地糾紛,距今約1 年多前,詳細時間忘了,大約是當日上午8 、9 時許,曾去排解過糾紛,有看到被告乙○○在其住處之屋頂,拿長長的竹子或是木棍,但不知道被告乙○○拿竹子或是木棍的用意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8頁倒數第10行至第89頁倒數第7 行、第90頁倒數第

6 行至倒數第2 行)。而案發後,施工人員曾撥打電話通知業主戊○○,戊○○並撥電話報警,嗣工程即未再施工等情,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2 年前有承包告訴人丙○○住處外牆鋪設烤漆版的工程,該工程約有

3 、4 個工人施工,於2 年前之3 、4 月份之某日,施工至與被告2 人住處相連之牆壁時,施工工人撥電話聯絡伊稱:有糾紛,伊有至現場並爬上被告2 人住處之屋頂,被告2 人表示與告訴人有界線之糾紛,之後就停工沒有繼續施工,告訴人委託之工程施工時需要懸掛鋁梯,鋁梯可以伸縮,最長可延長至8 米至10米;當日的報案電話可能是告訴人叫其報案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頁第15行至倒數第6 行、第83頁第8 行至倒數第5 行、第84頁倒數第2 行至第85頁第2 行、第85頁第9 行至第15行、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6 行),並有報案紀錄可參(偵續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戊○○報案內容,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屬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85頁倒數第12行至最後1 行)。準此,因被告乙○○於發生糾紛當時,確實曾持木棍攀爬至其住處屋頂;而證人戊○○亦因工人通知,得知被告乙○○持木棍戳施工工人,而趕至現場,並打電話報警,且先停止施工,顯見糾紛當時,被告乙○○確持木棍攀爬至其住處屋頂,以木棍戳施工工人,並稱:「你們再施工,就用棍子把你們戳下來」等語;而被告庚○○有附和稱:「如果你們摔下來,要自行負責」等語,以阻止工人繼續施工,否則若僅係單純施工糾紛,被告乙○○何須持木棍前往住處屋頂;且如被告2 人未有前開行為,施工工人又為何立即停工,並通知證人戊○○到場處理,甚至報警,足徵施工工人應係害怕被告2 人上開行為,致身體安全受有影響而停工。至告訴人與證人丁○○雖就案發當時告訴人所在之位置,所述有出入,應係對相對位址之誤認,亦不影響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被告乙○○有持木棍朝正在外牆鋁梯上施作之工人揮舞並稱:「你們再施工,就用棍子把你們戳下來」等語,被告庚○○則在一旁附和稱:「如果你們摔下來,要自行負責」等語,阻止工人攀爬鋁梯繼續施工,造成工程停擺之情事。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上開鋁梯最長可延長至8 米至10米,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若當時工人繼續往下延伸鋁梯,被告乙○○所揮舞之木棍,則可能打到施工之工人,又施工之工人確實因為被告2 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未繼續施工,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有明文。被告2 人前揭住處與告訴人上開住處間,為相鄰之房屋,有界址之爭議,而告訴人丙○○於95年3 月18日確實有修繕房屋外牆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第8 行至第11行不爭執事項)。縱使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間,就前揭住處有界址之爭議,然被告

2 人對於告訴人有修繕房屋之必要時,仍有忍受之義務,僅被告2 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得對告訴人丙○○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阻止告訴人修繕房屋。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二)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2 人。

(四)綜上,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2 人,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乙○○與被告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就房屋界址之紛爭,不思以和平理智之方式介入協調,竟意氣用事,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丙○○修繕房屋,對社會風氣實有不良影響,惟被告2 人未與被害人丙○○和解,係因告訴人丙○○不願意與被告2人和解,且告訴人丙○○所提之和解條件內容為要求被告2人請求戊○○完成上開工程、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啟事3 日等過於嚴苛(本院卷第92頁第15行至第17行、第100頁最後1 行至第101 頁第1 行);惟考其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已確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報案譯文內容 │├──────────────────────────────┤│報案人:光明路145 號。 ││警 方:大寮的光明路? ││報案人:不是。是鳳山。天公廟的旁邊。 ││警 方:光明路幾號? ││報案人:145 號。 ││警 方:145 號嗎? ││報案人:現在我們就是這個時間。隔壁拿棍子要戳我們。我想說請你││ 們過來看一下。 ││警 方:光明路145 號。 ││報案人:145 號。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