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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3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組合式螺絲起子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因涉犯傷害案件,另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民國95年

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5 月25日22時20分許,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鄉○○路、潭頭路口,遂頓生貪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組合式螺絲起子1 組,持以拆卸裝置於前開車輛之白鐵保險桿。然甲○○著手拆卸前開保險桿、但尚未得手之際,適有員警前往該址巡邏察見上情而當場將其逮捕,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組合式螺絲起子1 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組合式螺絲起子長約19公分,金屬材質且甚為沈重,亦可單手握持等情,業據本院於96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卷附照片2 幀可證,是該扳手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組合式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持之著手實施前述竊盜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

6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5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組合式螺絲起子1 組乃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