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用以從事不法,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同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補發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於95年3 月1 日申請開戶)後,於95年4 月底某日,與男友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大樂百貨附近,由甲○○將丙○○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身份證、健保卡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8 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化名「阿德」刊登訊息,佯稱拍賣中華電信儲值卡,適乙○○於95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區1 號1 樓港務大樓內,利用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見及該訊息,遂撥打其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中華電信儲值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5 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轉帳方式,將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1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505元)匯至丙○○之前揭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所有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係交由男友甲○○持向他人借款之用,並非提供詐騙集團詐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在屏東縣潮州鎮網咖遺失,未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5年3 月1 日向安泰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嗣於95年4 月14日,向安泰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補發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並於同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後,於95年4 月底某日,與男友甲○○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大樂百貨附近,由甲○○將被告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身份證、健保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
17 頁 、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至14頁)。嗣有詐騙集團於95年5 月8 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化名「阿德」刊登訊息,佯稱拍賣中華電信儲值卡,而被害人乙○○於95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區1 號1 樓港務大樓內,利用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見及該訊息,遂撥打其上所刊登之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中華電信儲值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5 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自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內轉帳11,5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其後乙○○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帳戶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乙○○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可證(見警卷第5 、13頁背面、第15至16頁)。準此,因被害人乙○○透過網路得知上開詐騙訊息後,乃依該內容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繫,並在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下,匯款至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有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陳順明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甲○○告知欲向他人借款,始交付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身份證、健保卡予甲○○。又對方表示提供存摺是方便借款人得以匯款之方式,將利息匯至該帳戶等語;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之前曾販賣帳戶予不知名人士,但本件係因見報得知借款訊息,對方表示必須辦理存摺,以方便將利息匯至該帳戶,因伊所有帳戶已列警示,遂商請被告交付所有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持向對方借款,伊向被告表示對方稱不是詐騙集團,而是單純借款,會於
10 日 內向對方索取存摺及提款卡,歸還被告,被告原來不願意交付帳戶,稱可能是詐騙集團,伊與被告均有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但因詐騙集團不至以2 萬元購買帳戶,經伊一直向被告解釋,被告乃於95年4 月14日申請補發存摺,伊於95年4 月底,在高雄市○○路大樂百貨附近,將被告所有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交付給對方即地下錢莊之人,並向對方借得2 萬元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5至31頁)。然查:
1、關於證人甲○○向地下錢莊借得2 萬元後,是否曾將利息匯入被告所有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向地下錢莊借2 萬元,約定實拿16,000
元 ,1 週內須清償本金2 萬元否則須每週繳付4,000 元利息,除借款預扣之利息外,之後並未將利息匯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等語(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安泰銀行帳戶交付地下錢莊用以繳交利息,借1 萬元須繳付2,000 元利息,同時交付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及帳戶等物,嗣後繳了2 次利息,均至郵局以現金匯款至所有安泰銀行帳戶,之後無法聯絡上該錢莊之人,則未續再繳交等語不符(見96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安泰銀行帳戶提存紀錄,被告亦陳稱:其中沒有其存入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證人甲○○是否曾下地下錢莊借款,並將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交付地下錢莊,用以匯款支付利息,已非無疑。此外,參以依被告所有安泰銀行提存紀錄資料,該帳戶於95年3 月1 日開戶,並於在95年4 月
14 日 啟用,迄至95年5 月25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止,並無掛失紀錄,顯見被告辯稱:曾匯錢至所有上開帳戶以支付地下錢莊之借款利息,之後有申請掛失等語,顯非事實。
2、再者,一般以轉帳方式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之情形,本得由出借金錢之錢莊業者提供所有或所得支配之帳戶帳號,供借貸者匯款轉帳繳交本金或利息,何須另外要求每位貸款人均交付帳戶資料,更添其收款管理困難。且該帳戶縱係供給付借款利息,交付提款卡、密碼應足供錢莊業者領取,自毋庸另外同時交付存簿、印章、身份證、健保卡等至關切身專屬性之資料、物品。又果如證人甲○○所稱,該筆借款於交付時已預扣利息,且預計於1 週內償還本金後,再要回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又何須同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出借者領取利息,所證借款情節,衡與常情有悖,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毫無智識,對此難推為不知。況被告另案審理中證稱:因對方要求簽立本票,所以認為不是詐欺集團,但還是害怕,要求甲○○必須1 週內將帳戶資料取還,係由甲○○與對方接觸,不知對方資料等語(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63號卷第37至38、40頁),可知被告將所有安泰銀行帳戶交付證人甲○○時,亦懷疑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足見被告對其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已有認識。所辯前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前於屏東縣潮州鎮某網咖內遺失,並非交付甲○○或其他人等語;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於95年5 月初至5 月15日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網咖時,被告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遺失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查:
1、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係於95年3 月間申請使用,使用約1 週即遺失(即95年3 月間之某日遺失)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所述遺失時間已與證人甲○○證述之失竊之時間不符。況觀之被告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見95年度偵字第27877號偵查卷第21頁),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5年4月14日申請,被告自不可能於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前,於95年3 月間即已遺失該行動電話。再者,被告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未曾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報遺失,且被害人乙○○係依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訊息,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上開行動電話確是遺失或遭竊,被告理應掛失,以免遭人盜用或作為詐騙工具,然被告卻未辦理掛失,且所有安泰銀行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均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如非被告透過證人甲○○同時將該帳戶及行動電話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在單純失竊之下,該拾得或竊取被告行動電話之人,又豈能如此巧合,適將該行動電話提供予相同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行動電話所有人不明時,又如何能碰巧將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聯結一起,作為詐騙之工具。況一般網路詐騙之犯罪模式,通常須在相當時間內,持續地在網路散播詐騙訊息,且須確保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能時常暢通,方能達到詐騙多數被害人之目的,如被告行動電話確實遺失,詐欺集團成員在無法預見該行動電話何時會經申請人掛失、停話之情形下,應不會在網路上留下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否則如貿然以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充作詐欺取財所用工具,將徒增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困難度。
2、另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曾在申請書載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且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及補發安泰銀行帳戶均在95年4 月14日,則被告如非欲同時交付所有安泰銀行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自不會在已有特定行動電話門號下,另於申請帳戶存摺補發之同日,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此外,被告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陳:伊使用月租門號,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交付妹妹使用等語,然如該行動電話係欲交付其妹妹使用,為何不於申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交付妹妹使用,反而由自己持往屏東縣潮州鎮網咖使用並遺失。益徵被告所辯:上開行動電話係在屏東縣潮州鎮網咖遺失等語,不可採信。
(五)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法對被告既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交付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被告所為雖未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既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交付所有帳戶、行動電話予甲○○,而由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及甲○○仍應各負幫助罪犯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身份,難以查緝,並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害人於受詐騙後,僅匯款11,500元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但尚未全額支付與被害人約定之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高,並非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