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12 至19121 、194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共柒罪(即附表編號1之7)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甲○○共同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自民國95年6 月間起,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多次為警查緝(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㈠自95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20時5 分許,在其所經營設
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洋羊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淑芬(未據起訴)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8 月22日20時5 分許,適有客人尚建文、李全忠在該店內打玩電玩機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㈡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0 時5 分許,在其所經營設
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周一卿(另簽分案偵辦)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7 月4 日0 時5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㈢自95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50分許,在其所經營設
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何思賢(未據起訴)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8 月19日17時50分許,適有客人陳佳祥、陳春萌、黃進興在該店內打玩電玩機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㈣分別自95年7 、8 月某日間起至同年9 月15日17時40分許即
自95年11月下旬起至同年12月6 日15時20分許,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分別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蕭筑均、顏怡菁、蘇芬玉(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95年9 月15日
17 時40 分、及同年12月6 日15時20分,適有客人劉能森、謝岳谷在該店內打玩電玩機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㈤自95年10月初起至同年月23日20時35分許,在其所經營設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 樓之「晟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語捷(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0月23日20時35分許,適有客人黃明付在該店內打玩電玩機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
㈥自95年12月2 日起至95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在其所經營
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黃彩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適有客人劉朝雄付在該店內打玩電玩機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
㈦分別自95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12時30分止及同年12月
10 日 起至同年月20日15時10分許,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台灣巨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分別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張雅婷、羅少亨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95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同年12月20日15時1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
㈧自96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月4 日2 時20分止,在其所經營設
於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蔡碧雲(未據起訴)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96 年7月4 日2 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林淑芬、尚建文、李全忠、周一卿、何思賢、陳佳祥、陳春萌、黃進興、蕭筑均、顏怡菁、蘇芬玉、劉能森、謝岳谷、陳語捷、黃明付、黃彩雲、劉朝雄、張雅婷、羅少亨、顏碧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如本件判決附表編號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及編號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㈧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罪。被告與林淑芬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與周一卿間就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與何思賢就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與蕭筑均、顏怡菁、蘇芬玉分別就事實一、㈣之犯行;被告與陳語捷就事實一、㈤之犯行;被告與黃彩雲就事實一、㈥之犯行;被告分別與張雅婷、羅少亨就事實一、㈦之犯行;被告與蔡碧雲就事實一、㈧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8 次經營營利事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自95年6 月間起為警查獲後,仍繼續違法在多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見其無真正悔悟之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所經營電子遊戲機具係附設於便利超商內,電子遊戲機台數不多,與坊間專門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商店相較,營業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又考量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其餘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新台幣(下同)218 0元、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210 元、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5390元、附表編號5 所示現金2620元、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3660元,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扣押物品 │├───────┼───┼───────┼────────────┼───────────┤│1. │95年8 │高雄市苓雅區正│擺設電子遊戲機「網豹」2 │1.電子遊戲機「決戰網」││ │月19日│義路257號之「 │台、「決戰網」2 台,插電│ 電腦機台2台、「網豹 ││ │起迄同│洋羊超商」 │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打玩,│ 」電腦機台2台 (含主 ││ │年月22│ │由店員林淑芬以10元兌換硬│ 機、硬碟、鍵盤)。 ││ │日20時│ │幣,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暗門遙控器1組。 ││ │05分 │ │。嗣於95年8 月22日20時5 │3.現金2180元。 ││ │許 │ │分許,適顧客尚建文、李 │4.電子遊戲機遙控斷電器││ │ │ │全忠在上揭處所打玩電玩機│ 1組。 ││ │ │ │台時,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 │ │├───────┼───┼───────┼────────────┼───────────┤│2. │95年7 │高雄市新興區民│僱用周一卿(另簽分案偵辦│1.電子遊戲機「決戰網」││ │月1 日│族二路47號之「│)擔任店員,共同基於經營│ 電腦機台1台、「賽狗 ││ │至95 │界揚超商」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電腦機台1台 (含介 ││ │年7月4│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擅自在│ 面卡、硬碟,由被告 ││ │日0時 │ │該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甲○○代保管)。 ││ │05分許│ │「賽狗」、「決戰網」共2 │2.現金210元。 ││ │ │ │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 ││ │ │ │客打玩,嗣於95年7 月4 日│ ││ │ │ │0 時5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 ││ │ │ │ │ │├───────┼───┼───────┼────────────┼───────────┤│3. │95年8 │高雄市三民區民│與所僱用之店員何思賢基於│1.電子遊戲機「決戰網」││ │15日至│族一路794巷21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 (水果台)電腦機台2台 ││ │95 年8│號之「界揚超商│絡,於左列時地,擺設電子│ 、「網豹」電腦機台1 ││ │月19日│」 │遊戲機「網豹」、「決戰 │ 台、賽狗1 台、景品販││ │17 時 │ │網」、「賽狗」等,插電營│ 賣機1台。 ││ │50分許│ │業,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2.電玩IC板6塊。 ││ │ │ │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積分│3.現金5390元。 ││ │ │ │後,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 ││ │ │ │若積分使用完畢,則須再投│ ││ │ │ │幣方可操縱之方式,供不特│ ││ │ │ │定顧客打玩,由店員何思賢│ ││ │ │ │兌換10元硬幣,共同經營電│ ││ │ │ │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8 月│ ││ │ │ │19日17時50分許,適顧客陳│ ││ │ │ │佳祥、陳春萌、黃進興3人 │ ││ │ │ │在上揭處所打玩電玩機台時│ ││ │ │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右│ ││ │ │ │開物品。 │ │├───────┼───┼───────┼────────────┼───────────┼───────│4. │95年7 │高雄市前鎮區武│僱用蕭筑均 (另聲請簡易判│1.電子遊戲機「決戰網」││ │、8 月│慶一路256 號之│決),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 2 台、「另1 台無畫面││ │間某日│「界揚超商」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均含電腦主機、鍵││ │起至同│ │,於左列時、地,擺設電子│ 盤、螢幕、滑鼠、喇叭││ │年9 月│ │遊戲機「決戰網」、「網豹│ )、「網豹」電腦機台││ │15日17│ │」共3 台,插電營業,由顧│ 共3台。 ││ │時40分│ │客交付蕭築均現金,蕭筑均│2.開分、洗分遙控器1 個││ │即自 │ │再以開分遙控器以新台幣(│ 。 ││ │95年11│ │下同)1 元兌換積分1 分方│3.早中晚班電腦洗分開分││ │月下旬│ │式開分,開分後顧客即可操│ 交接簿2張。 ││ │起至同│ │縱機器,以此方式供不特定│4.電腦式電玩機台操作開││ │年12月│ │顧客打玩,共同經營電子遊│ 分等員工須知1張。 ││ │6 日15│ │戲場業。嗣於95年9 月15日│ ││ │時20分│ │17 時40 分許,適顧客劉能│ ││ │ │ │森在上揭處所打玩電玩機台│ ││ │ │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 │ │ │右開物品。 │ │├───────┼───┼───────┼────────────┼───────────┤│5. │95年10│高雄縣鳳山市龍│僱用陳語倢 (另聲請簡易 │1.「決戰網(水果盤)」││ │月初至│成路57號之1樓 │判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 電腦機台3 台。 ││ │95年10│「晟立超商」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2.彈珠台IC板1台。 ││ │月23日│ │絡,於左列時、地擺設電子│3.現金2620元。 ││ │20時35│ │遊戲機「決戰網」3 台、「│ ││ │分許 │ │彈珠台」1 台,插電營業,│ ││ │ │ │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機台│ ││ │ │ │內便會顯示一定之積分後,│ ││ │ │ │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積│ ││ │ │ │分使用完畢,則須再投幣方│ ││ │ │ │可操縱之方式,供不特定顧│ ││ │ │ │客打玩,共同經營電子遊戲│ ││ │ │ │場業。嗣於95年10月23日20│ ││ │ │ │時35分許,適顧客黃明付在│ ││ │ │ │上揭處所打玩電玩機台時,│ ││ │ │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右開│ ││ │ │ │物品。 │ │├───────┼───┼───────┼────────────┼───────────┤│6. │95年12│高雄市楠梓區德│僱用黃彩雲(另聲請簡易判│1.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 │月2 日│賢路257 號「界│決),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 」1 台(另1 台無畫面││ │起至95│揚超商」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均含電腦主機、鍵盤││ │年12月│ │,於左列時、地擺設電子遊│ 、螢幕、滑鼠、喇叭)││ │12日12│ │戲機「幸運賽狗」1 台,插│ 。 ││ │時15分│ │電營業,由客人以1 元兌 │2.伺服器1 個。 ││ │許 │ │換積分1 分方式開分,開分│ ││ │ │ │後顧客即可操縱機器,以此│ ││ │ │ │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經│ ││ │ │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 │ ││ │ │ │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適│ ││ │ │ │客人劉朝雄在上揭處所打玩│ ││ │ │ │「幸運賽狗」時,為警當場│ ││ │ │ │查獲,並扣得右開物品。 │ ││ │ │ │ │ │├───────┼───┼───────┼────────────┼───────────┤│7. │95年11│高雄市鼓山區文│分別僱用張雅婷、羅少亨於│1.電子遊戲機「決戰網」││ │28日起│忠路163號「台 │左列時、地,擺設電子遊戲│ 4 台、「烈火戰車」1 ││ │至同年│灣巨蛋超商」 │機「決戰網」4 台、「烈火│ 台、「摩天輪」1 台,││ │月30日│ │戰車」1 台、「摩天輪」1 │ (含電腦主機、鍵盤、││ │12時30│ │台,並插電營業,由客人以│ 螢幕、滑鼠、喇叭)。││ │分及自│ │1元 兌換積分1 分方式開分│2.遙控器3 個。 ││ │同年12│ │,開分後顧客即可操縱機器│3.集線器1 個。 ││ │月10日│ │,以此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 ││ │起至同│ │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 │年月20│ │於95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 ││ │日15時│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 ││ │10分 │ │扣得右開物品。 │ ││ │ │ │ │ ││ │ │ │ │ │├───────┼───┼───────┼────────────┼───────────┤│8. │96年7 │高雄市前鎮區鎮│與蔡碧雲共同基於經營電子│1. 扣得電子遊戲機滿貫 ││ │月3日 │東四街112號( │遊戲機之犯意連絡,於左列│ 大亨2 台、劍龍、級 ││ │至96年│界揚超商) │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 大舞台、王牌、賽馬 ││ │7月4日│ │大亨2台、劍龍、超級大舞 │ 等電腦機台共6 台( ││ │2時20 │ │台、王牌、賽馬等電腦機台│ 含IC板) ││ │分 │ │共6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 │2.10元硬幣3660元。 ││ │ │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嗣於96年7月4日凌晨2時20 │ ││ │ │ │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 ││ │ │ │當場扣得右開物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