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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夥同乙○○(另案起訴)明知詐騙集團為逃避查緝,常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從事詐騙,故其等得預見倘將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他人,再經轉手流通後,極可能由詐騙集團取得並做為從事詐騙行為之工具,竟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95年4 月1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向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補發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再由甲○○於民國95年4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大樂量飯店附近,將乙○○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8 日15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化名為「阿德」刊登訊息佯稱欲拍賣中華電信儲值卡,適陳順銘在其宜蘭縣蘇澳鎮區1 號1 樓港務大樓內連上網路至前揭網站,發現該則訊息,遂撥打其留於網站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上開儲值卡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5 月9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1,505元入乙○○之前揭帳戶。嗣經陳順銘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法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乙○○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因為要借錢,才交付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存摺用意是可將應繳利息存入該帳戶後再供出借者領取;另其並未將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同時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為乙○○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為乙○○親自開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亦為乙○○親自申請,且被害人陳順銘係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順銘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乙○○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被害人陳順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證人乙○○雖結證稱:95年4 月底左右,我將本件帳戶存款

簿、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用以借款,是我與被告一起去高雄市○○路大樂量飯店附近的麥當勞,由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借錢給他的人,被告並拿本票到車上讓我簽,預定要借2 萬元,所以本票簽2 萬元,實際拿16,000元,因為對方說要先扣3 天的利息4,000 元,預計1 星期後我領薪水,大概就可以還錢,還錢時再以電話聯絡,約在同一個地方,手機號碼是我自己於屏東潮州遺失云云(見審理卷第35頁至第40頁),然若為給付借款利息,交付提款卡、密碼供出借者領取即足,又何須同時交付存簿、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又果如證人乙○○所稱,該筆借款於交付時已預扣利息,又何須同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出借者領取利息;另乙○○又證稱,伊在屏東潮州的網咖遺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卻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報遺失,且該行動電話竟為同一詐欺集團所使用。其所為證述均顯然違反一般情理,尚難憑採,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㈢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業已明揭其旨。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幫助者確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其前曾於95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某日下午,在高雄市○○路大樂量販店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致其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懷疑過乙○○的存簿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等語(詳審理卷第44頁),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對其上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已有認識。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至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亦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0,000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行為之論罪科刑,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本件被告提供乙○○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陳順銘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條僅作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已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出賣,仍不知反省,本件再將乙○○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僅坦承提供帳戶之事實,且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被害人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為11,50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素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