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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任職高雄市市議員期間,接獲民眾陳情表示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路口之停車場,遭告訴人丙○○意圖改置為夜市,被告遂率同民眾,於民國95年10月12日11時許,至上開處所召開記者會,要求告訴人停止將上開停車場改設夜市,詎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土匪」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案經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309 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說出「土匪」等言語,輔以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2頁)。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曾陳述上揭「土匪」語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擔任高雄市市議員期間,接獲民眾甲○○陳情臺灣銀行所有上開土地欲由停車場變更成夜市,即於95年10月12日案發日於該土地旁之大榕樹下召開記者會,因告訴人所屬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厚家公司)開始動工,伊始帶同民眾趕赴現場要求停工,並提示租約告知告訴人其施工違法,勸請告訴人停工,但告訴人明知違法仍堅持動工並回稱伊係在作秀等詞,伊才回以告訴人行為如土匪一樣等詞,伊指摘告訴人行為宛如土匪之言詞,顯係就具體事實所為主觀評論而非抽象漫罵,又濃厚家公司所承租之土地為公有而非私有,而告訴人違約違法之行為,所影響非私法契約係屬公共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範疇,伊就具體事項所為之評論係屬言論自由,自無構成該罪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54 頁)。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明知違法仍恣意動工之具體事實,於勸導無效後,接續指摘其行為宛如土匪一樣,顯係就具體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而非抽象漫罵,其應涵攝之罪名自應係刑法第310 條而非第309 條;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需容許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文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為公有而非私有,而其違約違法之行為,所影響非私法契約之兩造當事人而涉及週遭民眾之生活及機關有無加以包庇違法之情事,自屬公共事務而有可受公評之範圍,被告就具體事項所為之評論,自無所犯刑法第310 之犯意,亦屬言論自由保護下之適當評論,自無構成該罪之可能;⑵被告並非無的放矢,而係在提示相關租約,並確定告訴人之作為有違反停車場業管理法,為避免告訴人繼續施工致無法挽回之餘地,始於現場告誡並請告訴人先行停工,惟告訴人仍執意為之,被告面對此舉才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宛如土匪一般,告訴人違法行為,僅為獲取一己之利益而罔顧民眾之權益,以土匪乙詞加以評論,並無不當,且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遵守法令及罔顧公眾利益之氣憤所為之言語,被告自難謂有刑法第309 條之犯意,綜此,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並以卷附蘋果日報、自由電子報之報導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貿易處臨時路外停車場整場包租契約為證(見偵卷第9 、42、43頁)。

五、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5年10月12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件卷第68、92頁),因證人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均無明顯齟齬之處(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告訴人本質上亦屬證人,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於96年4 月16日、96年5 月7 日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30頁),並未經具結,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5 至149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陳述「土匪」言詞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經核與證人丙○○、甲○○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9 、135 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時,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而「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對告訴人為「土匪」等言論,然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伊聽說上開土地要作成夜市,因該土地原是做停車場使用,伊曾向上開土地承租人濃厚家公司反應,但該公司稱作夜市一星期僅有幾天,對伊不會有所妨礙,因被告是伊選區之議員,才為此事去找被告出面幫伊陳情阻止,當時被告說要瞭解,之後被告及被告之助理有到現場照相;繼於95年10月12日伊與被告到上開土地旁大榕樹下即習稱「榕之屋」處召開記者會,為讓媒體及大眾知道,亦有邀請政府官員到場,在現場伊看見掛有招商廣告,伊不認識濃厚家公司人員,但看到上開土地有人在施工,被告過去跟施工人員說此處是作停車場並非作夜市,其若繼續施工會造成施工之損失,對方稱此為其土地無需被告來管,對方是誰伊並不認識,被告稱對方說法並無道理,此處明明是要做停車場,其要改為夜市,這樣的行為簡直像土匪一樣,惟對方仍繼續施工,不置一語;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與人發生爭執,伊雖不知被告發生爭執之人是否為在庭證人丙○○,且忘記該人長相,但體型大致與證人丙○○相當,又在現場時,被告除與該人發生爭執外,並無與其他人發生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是依證人甲○○證述與被告發生爭執僅有1 人,體型且與告訴人相當,則其所見被告與該人爭執之經過,衡情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之爭執無訛;又揆以被告係先對告訴人表示其繼續施工將停車場用地改置成夜市等語,復於告訴人表稱上開土地無須被告介入管制,被告方告知告訴人其說法無理,此處應做停車場之用,其卻要改為夜市,此等行為簡直像土匪一樣等語,乃係質疑告訴人具體之行為。準此而論,因被告發表「告訴人行為是土匪」言論前,已具體指陳、質疑告訴人施工改置夜市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言論應係「具體指摘」(即誹謗),而非「抽象謾罵」(即公然侮辱)甚明。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

㈢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

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⒈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

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⒉查被告發表告訴人之行為是土匪等言論,固損害告訴人名

譽,然上開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即有審究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上開「土匪一樣」用語係屬被告個人之主觀評斷,一般而言並無確切調查依據可被驗證真實,且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並參酌被告發表言論之客觀情境及社會狀態,因「事實」與「意見」之最大差異乃在於可否被驗證為真實,上開用語既難驗證告訴人具有「土匪」之身分,且參酌被告表達此項陳述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內容係針對濃厚家公司人員違法違約行為,衡諸現時社會十分注重居住社區環境之客觀狀態,堪認被告指稱告訴人之上揭行為如同土匪一般等語係屬「意見」之表達甚明,自應就刑法第311 條之各款情形,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⒊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

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311 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之意見陳述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致有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致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惟刑法

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釋字第509 號解釋本文參照)。

㈣再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

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至所謂之「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上揭行為如同土匪一樣等語評斷告訴人,用語雖可能讓告訴人感到不快,惟查:⑴告訴人身兼濃厚家公司總務人員負責上開土地施工,被告上開言論並在告訴人回稱作什麼係伊自由等語後所為,此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

1 頁),是以被告顯係在告訴人無視有違法違約情形執意續行施工後,所為之評論言詞;⑵且國營台灣銀行所有之土地資產由承租人即濃厚家公司違法違約使用,又妨礙附近居民之居住環境,於附近居民傳真傳單載明上開土地要招商做夜市,迭經台灣銀行及前高雄市副市長湯金全偕同警察阻止有案等情,業據證人甲○○、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

4 、138 、140 頁),且經告訴人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

9 頁),其結果不僅影響台灣銀行之財產權益,且因該銀行為國營銀行勢須由全體國民承受,亦對國家資產及金融管理造成損害,自與公共利益有關;⑶再者濃厚家公司承租國有土地有無違法違約,損害國有土地及國家資產,甚至人謀不贓妨害鄰近居民居住環境及安寧等情事,經由報紙及電視媒體即時報導,此有卷附蘋果日報剪報及自由電子報相關報導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42頁),並經告訴人證稱確有三立電視台製播相關電視新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觀諸該相關新聞報導乃有關鄰近居民居住品質及國有土地遭違法違約使用之情事,顯係與社會多數人有關之利益,對於知悉此情之一般民眾而言,自有一番評價;⑷而公共問題之討論,不應受到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而且是自由開放,一方面,告訴人代表國有土地承租人之一切作為,均得在媒體及言論之監督下,而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民眾經由輿論之評斷將能獲得更多之訊息,才能作成正確之判斷。又因參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難免會有所失當言論,如對此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之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造成「寒蟬效應」,適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⑸雖被告上開用語可能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被告係就告訴人前揭客觀作為事實,表達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雖其用詞頗有爭議,惟其所陳述之意見與評論,與前揭告訴人客觀作為事實,尚非毫不相干,且依國人之生活經驗而言,若遇有「某人就影響公共事務之國有土地違法違約施工有所爭議,然該人卻故意視旁人規勸如無物,堅持續行施工作為」之相類似情形,一般人對於該人此種作為之評價,不外是以「不要臉」、「鴨霸」、「土匪」等相雷同語詞表達,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作為所為前揭意見表達,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為其係出於善意是關於公共利益議題之言論;⑹抑且基於告訴人身負國有土地承租人總務及案發現場承租人代表之重任,亦當應有容忍之雅量,而賦與表達意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綜上,被告上開言論應與公共利益有關,尚稱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等語,應可採信。

㈤另查被告於上開土地鄰近居民及證人甲○○陳情投訴後,亦

曾表明要瞭解實情,被告及其助理並先至現場照相存證,且曾向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處長即證人乙○○查詢上開土地經營夜市,經其告知該土地依法不得經營夜市且未曾聲請經營夜市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143 頁),是縱認被告之上開言論究係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難認涇渭分明,或其意見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有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以致有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之情事,惟被告係迭經查證而有合理懷疑之動機方予評論,且其所提事實顯非與所評論完全無關,自應允許之,是被告即使不能證明言論事實部分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前揭證據資料及上開證人甲○○及乙○○證述,堪認被告有確信其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灼然甚明。

七、至檢察官雖以:⑴被告斯時雖係市議員,惟其於議會開議期間以外,自行召開記者招待會,而指摘告訴人之行為,自難援引市議員享有之言論免責權而主張免罰;⑵告訴人依與中央信託局所簽訂之包租契約而進行場地之整理,此契約係屬私人間之租賃契約,並無任何公法契約之性質,縱違反契約之情事亦與公益無涉,難認告訴人所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就私人行為而為指摘,自難認其所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⑶又依證人即臺灣銀行職員己○○之證述,可知本件租賃契約當時是委託中央信託局與濃厚家公司訂定租賃契約,契約雖明定土地僅供停車使用目的,不能任意變更使用,但若承租人確實有違約使用或是未給付租金之情形,出租人亦僅能以函文告知改善,如未能改善,再以公證書強制執行,或是直接終止租約後,才另外提起訴訟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在在顯示本件契約性質屬私法租賃契約;⑷另雖然當地民眾對於承租人任意砍伐樹木一情,曾經透過區公所與臺灣銀行洽談,但臺灣銀行當時即明確回覆,有關地上物(含樹木)部分是屬於土地之附著物,是屬於承租人使用範圍,出租人無權干涉,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是縱使當地居民對於承租人行為有所不滿,對於樹木部分,承租人雖確實有權移除,然一般人其實無權去干涉私人所承租之土地,其上樹木之留存或移除,甚且以承租人貿然移除樹木已影響當地居民,率認此舉與公共利益有關;⑸再者若被告當初係認本案有任何官商勾結嫌疑才會率眾到現場去抗議,被告可否應率眾到中央信託局或是臺灣銀行抗議,或是在議會中質詢相關人員或是向檢方告發?而非貿然率眾至私人承租土地做任何抗議動作,因縱然承租人有違反契約規定,亦應由出租人出面主張權益,否則民法條文豈非虛設,任何民眾都可由議員率眾抗議之方式,就到任何私領域抗議,儘速達到目的,如此人民權益如何獲得保障?針對當日去抗議的民眾,因是居住在當地住戶,其等情緒激動尚可理解,而被告既是當地居民所選出之議員,代表民眾發聲固無可厚非,然被告雖身為議員,但被告當時所處在一私人所承租停車場,縱使對方有任何違約使用停車場之處,被告也不應在公然場所以「土匪」等情緒性字眼辱罵對方,並且煽動民眾情緒,使民眾在現場隨之對告訴人高喊「土匪」,讓告訴人感到不堪,告訴人縱使有違規之情形,亦不必要承受民眾大聲辱罵「土匪」,加上此事透過平面、電視媒體頻頻報導,確實對告訴人名譽傷害頗深。縱使對告訴人罵「土匪」只是表示告訴人做一件錯事,但亦非表示告訴人必須要受到眾人指責、辱罵,否則是否所有犯過罪之人,就必須無條件接受他人辱罵,更何況本件只是一個單純違反私法契約規定行為;⑹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經過,但否認有任何公然侮辱犯意,惟本件既非屬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即無免責之事由等語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然查:⑴被告並無援引市議員享有之言論免責權而主張免罰,先此敘明;⑵按台灣銀行係國營銀行,其名下之土地自屬國家政府所有之土地甚明,是縱使台灣銀行就上開土地與濃厚家公司簽立之租地契約,並非屬公法契約性質,然尚非率斷承租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均與公益無涉,仍應以無有涉及社會多數人有關之利益為斷,是縱屬私人間廟產出賣之爭議,實務上仍依個案核與公共利益之監督有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土地是否合於法律及契約而使用事關公益,本案被告之行為復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揭意旨,容有誤會;⑶而證人己○○所證述若承租人有違約使用或是未給付租金之情形所可採取之上開私法訴訟等舉措,僅係台灣銀行捍衛國有土地可資採行之途徑例示而已,尚非可率認本案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否則諸如公寓大廈就妨害住戶逃生之擅行以物品阻塞逃生門之行為,亦能以私法途徑解決,惟衡情絕非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甚明;⑷另雖然當地民眾對於承租人任意砍伐樹木一情,曾經透過區公所與臺灣銀行洽談,但臺灣銀行當時曾回覆,有關樹木部分是屬於土地之附著物屬於承租人使用範圍,出租人無權干涉乙節,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亦非據此可率認一般人對於私人所承租國有土地毫無置喙之餘地,業如前述;⑸再者被告認本案有官商勾結嫌疑等情率眾到現場適度表達言論,亦非以需另尋他途或向檢方告發為前提,至於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則需經由依法個案評價其是否觸法,然絕非因而即泛指所有犯過罪或作錯事之人,必須無條件接受他人辱罵,兩者顯然不可混為一談;⑹本件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亦如前述,實尚難僅以此論述即認被告非為適當之言論表達,並進而為被告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之推論。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雖當場以前開言語批評告訴人,由於被告發表告訴人之行為,是土匪等言論,係誹謗而非公然侮辱,公訴人認係公然侮辱,尚有誤會。又因被告縱有誹謗行為,但係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阻卻違法,而檢察官所提有關被告事實陳述部分,其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未經明確查證,而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亦即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誹謗罪責,是本件亦無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誹謗罪。從而,本件被告指摘告訴人僅為獲取所屬公司一己之利益而罔顧國家及鄰近居民權益之違法違約行為,而以土匪乙詞加以評論,並無不當,且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遵守法令及罔顧民眾利益氣憤下所為之言語,被告自難謂有刑法第309 條之犯意,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自無公然侮辱犯行,是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