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丁○○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陳魁元律師被 告 丙○○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2
5 、19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陸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中、小型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陸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中、小型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等參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庚○○前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5 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各該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均不構成累犯);丁○○前3 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 年2 月、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6 月18日入監服刑,於95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己○○、庚○○、丁○○均不知警惕、悔改,竟染上竊盜犯罪惡習,而以其中之2 人或3 人合意,甚或另偕同從事機車配修業已達10餘年、亦有犯竊盜罪習慣之乙○○,分別為下列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一)己○○、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1 、2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公訴意旨僅抽象謂不詳時、地),竊取引擎號碼已磨滅之黑色、JO
G 型號機車1 輛(下稱編號1 JOG 機車),得手後,旋牽回己○○自96年初起向庚○○所租用、坐落高雄縣○○鄉○○○段431 之1 地號工寮(起訴書誤載為己○○祖父所有,經己○○闢為機車改裝場所,下稱前開工寮)門口停放,俾日後需用特定零件時可供拆解使用。
(二)己○○、庚○○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2 、3 月間某日(公訴意旨誤為96年4 、5 月間某日),分執己○○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小型梅花扳手各1 支,前去高雄縣茄萣鄉情人碼頭,將適停放該處之某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引擎1 只(引擎號碼已磨滅,下稱編號2 引擎)拆下後,予以竊取得手,並旋將該引擎搬回前開工寮內藏放備用。
(三)緣乙○○(綽號石頭)因故得知己○○有管道可竊得車齡較新之機車,並願代將特定合法中古機車(車齡往往較長)之引擎外殼(上經機車製造公司打印有引擎號碼)、車牌套裝在竊得之車體上,俾竊得之機車可改用該中古機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體、車牌資料,及以該中古機車之行車執照資為合法憑證(即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逕以此稱之),以利出售,乃於96年3 月5 日前某日,與己○○商定由己○○負責找人行竊機車、乙○○則提供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車牌交予己○○進行套裝。己○○旋本於其與乙○○間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5 日17至18時許,以自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且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庚○○,相約碰面討論竊車事宜,繼旋推由丁○○1 人獨自前去臺南市某處,以自有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門鎖方式,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SJ20AA-100915 號之紅色機車1 輛(下稱編號3 紅色機車),得手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22時許,經由己○○之居中聯繫,乃將該車交予庚○○牽回前開工寮內藏放,己○○也即於翌日(96年3 月6 日)14時3 分許致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催促其交付引擎外殼及車牌以利完成套裝,嗣因故未完成套裝而未將該車交予乙○○出售牟利。
(四)乙○○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循「借屍還魂」手法,於96年5 月7 日前某日,指示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己○○行竊特定型式機車,及見己○○應允後遲遲未回報竊車結果,乃於96年5 月7 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催促己○○。己○○接獲前開催促後,旋騎乘乙輛機車搭載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蘇志偉,於96年5 月7 日22時46分許(公訴意旨僅抽象謂為96年5 月8 日20時15分前某時)前去高雄縣○○鎮○○○路○○○ 號前,並推由己○○隨時配合庚○○之電話指示進行掩護動作,庚○○則負責下手竊取適停放該處,屬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SJ20JA-503513號之紅白色機車1 輛(面板應烙印有引擎號碼,下稱編號4紅白色機車),得手後,己○○、蘇志偉即分別騎乘原車、甫竊得之前開編號4 紅白色機車,先後返回前開工寮。己○○立即執小型電動雕刻刀1 支(或名小型電動砂輪機)將前開編號4 紅白色機車面板上烙印之引擎號碼悉數刮除(所涉毀損他人文書罪嫌,未據告訴),且分別於翌日(96年5 月
8 日)12時35分許、16時34分許,致電乙○○報告竊車結果並催促其交付引擎外殼及車牌以便套裝,及與業者丙○○聯絡面板重新烤漆之事宜。詎從事面板烤漆已有數十年經驗、有犯贓物罪習慣之丙○○,雖明知己○○於96年5 月8 日所交付之面板,在一般烙印引擎號碼之部位,均留有長條型之遭刻意刮除痕跡,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應允就各該面板重新烤漆而予收受之。嗣己○○因故未完成套裝未將該車交予乙○○出售牟利。
(五)乙○○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循「借屍還魂」手法,於96年5 月31日前某日,指示同具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己○○行竊特定型式機車,己○○應允之,並分別於96年5 月31日某時、19時10分許,進而指示同具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丁○○、庚○○2 人共乘乙輛機車外出竊車,己○○則留在前開工寮內從事指揮等工作。迨庚○○於同日20時許,2 度將可能行竊之標的電告己○○並徵詢其指示後,庚○○、丁○○乃於96年5 月31日21時20分前某時,在高雄縣路○鄉○○○路○○○ 號前,以自有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SA25GP-116043 號之黑色、光陽廠牌機車1 輛(面板應未烙印引擎號碼,下稱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得手後,丁○○、蘇志偉即分別騎乘原車、甫竊得之前開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先後返回前開工寮,再推由己○○獨自1 人負責後續套裝工作。己○○即將該車原配屬、附掛之引擎外殼、車牌00拆下,並套裝上乙○○交付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車牌,而以該經換裝後引擎外殼上之引擎號碼,充作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出廠時打印之引擎號碼,亦即藉由套裝手法,將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為他輛合法中古機車之號碼,己○○在進行套裝工作之過程中,屢於96年6 月1 日、13時29分許、16時51分許,在電話中向乙○○報告趕工進度,終將引擎號碼經偽造之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順利交予乙○○轉售不知情他人牟利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光陽機車公司、壬○○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嗣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中之1 萬元予己○○,己○○除開以其中之2,000 元支付面板烤漆費用外(因面板未烙印引擎號碼,尚以難認此部分之烤漆業者,亦成立收受贓物罪嫌),餘款由其與庚○○、丁○○按3,000 元、3,000元、2, 000元之數額朋分花用一空。
(六)己○○、庚○○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9日19時前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前,竊取適停放在該處,屬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SA25GP-112539 號之黑色機車1 輛(下稱編號6 機車),得手後,乃牽回前開工寮藏放,俾日後需用特定零件時可供拆解使用。
(七)嗣員警循線查悉己○○4 人涉及竊盜等罪嫌重大,及丙○○涉及收受贓物罪嫌重大,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通訊監察及埋伏、監視等偵查作為,進於96年7 月2 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工寮內當場查扣編號1 JOG 機車1 輛、編號2引擎1 只、編號3 紅色機車1 輛、編號4 紅白色機車1 輛、編號6 機車1 輛(尚無證據顯示前述4 輛機車已完成套裝);另並同時扣得己○○所有、供渠等執犯竊取編號2 引擎犯行所用之中、小型梅花扳手各1 支(即以標籤紙標註編號7者)等物,乃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前述編號3 紅色機車)失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前述編號4 紅白色機車)失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前述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失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前述編號6 機車)失車紀錄等件,均經被告己○○、庚○○、丁○○、乙○○、丙○○、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己○○、庚○○、丁○○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其他被告涉案情形,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涉及犯行)所為之證述,雖迥不相符,惟該等警詢中陳述,均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6 次犯行,逐一詳述其他被告之分工狀況,致難以執為認定其他被告究否涉犯本案之依據,而非屬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就其他被告所涉犯嫌部分,應認欠缺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5 人就前開工寮係己○○所租用,且經員警於96年7 月2 日,在前開工寮內當場查扣編號1 JOG 機車1輛等贓物等情,固俱未予爭執,惟無一全然坦承自身所涉之各該犯行,茲分述如下:
1.己○○就其與庚○○共同徒手竊取編號1 JOG 機車,並執扣案之中、小型梅花扳手各1 支在高雄縣茄萣鄉情人碼頭竊取編號2 引擎,進又先後於96年5 月7 日22時46分許、96年6月19日19時前某時,分別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臺南縣永康市某處,徒手竊取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各節均坦言不諱,且復自承其所參與竊得之機車面板如烙印有引擎號碼,會即以小型電動雕刻刀1 支將之悉數刮除一情。惟另辯稱:編號2 引擎、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都是我
1 人獨自竊取者,至於編號3 紅色機車、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部分,我則全然不知情云云。
2.庚○○就其與己○○共同徒手竊取編號1 JOG 機車,進又於於96年5 月31日21時20分前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徒手竊取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各情均自白不諱。惟另辯稱: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是我1 人獨自竊取者,而我沒有參與竊取編號2 引擎、編號3 紅色機車、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機車等犯行,該等犯行均與我無關云云。
3.丁○○就其於96年3 月5 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徒手竊取編號3 紅色機車一情自白明確。惟另辯稱:編號3 紅色機車是我1 人起意進而下手竊取者,與其他人均無關聯,而我沒有參與竊取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進而「借屍還魂」出售牟利之犯行,該次犯行與我無關云云。
4.乙○○固坦言其曾委託己○○整理機車,再取回出售予他人牟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我都是將完整的機車交予己○○整理,並非僅交付引擎外殼、車牌,而指示己○○另行竊車以從事「借屍還魂」之不法犯行,竊取編號3紅色機車、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等犯行,與我毫無相關等語置辯。
5.丙○○固不諱言其曾多次收受己○○交付之機車面板從事烤漆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以:己○○交予我烤漆之機車面板,全然看不出來是贓物,我也沒有懷疑過等語置辯。經查:
(一)己○○自96年初起向庚○○租用前開工寮闢為機車改裝場所;編號1 JOG 機車係僅由己○○與庚○○2 人,共同於96年
1 、2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竊得;己○○於96年
2 、3 月間某日,執自有之扣案中、小型梅花扳手,前去高雄縣茄定鄉情人碼頭竊得編號2 引擎,嗣又先後於96年5 月
7 日22時46分許、96年6 月19日19時前某時,分別在高雄縣○○鎮○○○路○○○ 號前、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前,竊得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編號3 紅色機車僅由丁○○1 人於96年3 月5 日18時許至19時30分許間,在場(臺南市某處)下手實行竊盜犯行,行竊手段係採自有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庚○○於96年5 月31日21時20分前某時,在高雄縣路○鄉○○○路○○○ 號前竊得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行竊手段係採自有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己○○所參與竊得之機車面板如烙印有引擎號碼,其會即以小型電動雕刻刀1 支將之悉數刮除;及承辦員警於96年7 月2 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工寮內當場查扣編號1 JOG 機車1 輛、編號2 引擎1 只、編號3 紅色機車1 輛、編號4 紅白色機車1 輛、編號6 機車1 輛、中、小型梅花扳手各1 支等物各節,分經己○○、庚○○、丁○○坦言在卷(其餘被告對己○○、庚○○、丁○○各自坦言之犯行亦俱無爭執),並經證人己○○、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96 年 度偵字第1912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1頁),此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失車紀錄(警卷〔犯嫌姓名列己○○者〕,下稱警一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失車紀錄(警一卷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失車紀錄(警一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失車紀錄(警一卷第66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1-42 頁)、蒐證及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
68 -70頁、本院卷第84-90 頁)等件在卷,及編號1 JOG 機車1 輛、編號2 引擎1 只、編號3 紅色機車1 輛、編號4 紅白色機車1 輛、編號6 機車1 輛、中、小型梅花扳手各1 支扣案可稽,自堪認定。
(二)關於各該竊盜犯行之在場實行情形:
1.編號1 JOG 機車僅係由己○○與庚○○共同在場下手行竊者,另編號3 紅色機車,則僅由丁○○1 人在場實行竊盜犯行,已分別認明如前。
2.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引擎是我與庚○○一起在情人碼頭看到1 輛機車後,拆卸引擎帶回前開工寮,另我與庚○○復合力依序在岡山、永康,分別竊取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手法都是由我與庚○○共乘1 輛機車外出四處找尋目標,確定標的之後就下手偷等語明確(偵一卷第8 、7頁,結文誤附於警一卷中);核與附表6 編號2 、3 之通聯譯文所顯示:庚○○在編號4 紅白色機車失竊之際(或稍前),恰致電己○○要求其繞回來而獲己○○應允,亦即庚○○斯時乃得親見己○○行蹤,並進而施以指示,且己○○亦予配合,及嗣後換由己○○致電詢問庚○○行蹤,庚○○表明其乃刻意繞路等語各情,相互吻合;佐諸庚○○於偵訊中亦不諱言: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都是由我與己○○一起下手偷的,地點分別在岡山、臺南永康等語(偵一卷第10頁),足信己○○下手行竊前開編號2 引擎、編號4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之際,庚○○均在場共同為之甚明。庚○○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首開情辭置辯,及己○○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庚○○所辯,證稱:竊取編號2 引擎、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等犯行均係由其1 人獨力所為云云(本院卷第177 、180 、181 頁),俱非實在。
3.庚○○下手竊取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之際,丁○○乃同在現場實行一情,經庚○○於偵訊中證稱:我未曾自已1 人獨自偷車,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是我與丁○○一起在路竹偷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11 頁,結文誤附於警一卷中),核與丁○○於偵查中自白陳稱: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是我與庚○○一起去路竹偷的,行竊當天我與丁○○原共乘乙輛機車外出,竊得該車後,由庚○○騎回前開工寮,我則是騎乘原車回去等語一致(偵一卷第11頁),自均堪認屬實,可以採信。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相涉此部分犯行,且庚○○亦於本院審理中不實證稱:丁○○不知道我要行竊編號5黑色光陽機車,當時他是在超商內買東西而不在現場云云(本院卷第244 頁),均無足憑信。
(三)關於各該竊盜犯行,在場實行者以外之其他共同正犯情形:
1.庚○○部分承前開所述,庚○○雖僅親身到場實行竊取前開編號1 JOG機車、編號2 引擎、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此4部分均係與己○○一起下手行竊者),及前開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此部分係與丁○○一起下手竊得者)之犯行,而未到場實行竊取編號3 紅色機車犯行。惟依附表5 編號1 至2通聯譯文顯示:己○○於96年3 月5 日17時至18時許,先以電話邀約丁○○立即會面,繼又電話聯絡庚○○並告以將即前往庚○○所在地與之碰面;及附表5 編號3 至7 之通聯譯文顯示:同日19時30分至21時許,丁○○電話聯絡己○○取車,惟己○○未克抽空外出,乃居中聯繫庚○○、丁○○2人,俾庚○○順利得見丁○○並將車子取回各情,顯見丁○○經己○○相約見面,及經己○○另以電話與庚○○聯絡後,丁○○旋獨自1 人竊取編號3 紅色機車得手,且丁○○於竊得該車後,乃即向己○○報告並知會其取車,己○○也旋聯繫庚○○出面向丁○○取車,則茍非己○○居中聯繫丁○○、庚○○共謀此次竊車犯行,並分派丁○○、庚○○各從事下手竊車、向丁○○取回贓車之工作,焉可能丁○○就正巧於96年3 月5 日下手竊取編號3 紅色機車,且願主動聯繫己○○表明要繳交行竊成果,而庚○○又何以願意且可得配合己○○之指示,立即代己○○出面向丁○○取車?足徵庚○○亦相涉竊取編號3 紅色機車之犯行甚明,其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2.己○○部分己○○除親身到場實行竊取編號1 JOG 機車、編號2 引擎、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等犯行外,另就竊取編號3紅色機車之犯行,亦擔任居中聯繫及分派工作等角色,俱如前述,則己○○非僅相涉該次紅色機車竊案,毋寧更係居於關鍵之主導地位。復就竊取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部分,依附表7 編號1 通聯譯文顯示:己○○於96年5 月31日19時10分許致電庚○○指示儘速前來工寮與丁○○一起外出;及附表
7 編號2 至3 之通聯譯文顯示:庚○○於同日20時許,2 度所見到之車型回報予己○○並徵詢其指示各情,再佐諸本院前所認明之庚○○、丁○○當晚確一起外出,並共同竊取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得手乙節,自亦足推認庚○○、丁○○2人之所以為該次竊盜犯行,實係出於己○○之指示,且己○○於庚○○、丁○○2 人外出行竊之際,乃留在前開工寮內接聽庚○○之詢問來電,並給予特定車型是否堪用而具有下手行竊價值之指示,己○○顯亦居於該黑色光陽機車竊案之關鍵主導地位。綜上可知己○○首開關於其就此2 次竊盜犯行俱不知情等所辯,要屬飾卸,無足憑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編號3 紅色機車不是己○○指示我竊取的,己○○也未曾指示我與庚○○一起外出竊取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云云(本院卷第241 、242 頁),並非事實,非可執為己○○有利之認定甚明。
3.乙○○乙○○雖未曾親身到場實行竊取機車犯行,惟依附表5 編號
9 、附表6 編號1 、5 、8 、附表7 編號6 、7 等通聯譯文乃顯示:親身到場竊取編號4 紅白色機車,且就竊取編號3紅色機車、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犯行居於關鍵主導地位之己○○,於竊得各該機車後,均旋電告乙○○或示意其交付特定物品(指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車牌,理由詳後述),甚而一再報告機車改裝進度,及就其竊取編號4 紅白色機車之該次犯行,更係與乙○○電話聯繫、經其催促過後,立即與庚○○相偕外出竊車;又己○○與乙○○間各該則通聯內容原屬甚短,卻又刻意忽略重要詞彙不予明說,諸如:「好,我拿『』過去」、「沒有,還在找你的『』」、「有了嗎,你什麼時候來拿『』」、「『』你先撥一撥」等,或改以「有效」、「後紐」、「便當」、「洗好了」、「沒字」等暗語資為代稱各情。參諸證人即執行本案通訊監察員警謝建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自91年起即專責承辦機車等竊盜案件迄今,本案係因之前所承辦他竊案得知己○○等涉有竊盜犯嫌,方報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我負責監聽現譯部分,根據我偵辦竊盜案數年並破獲7 、8 件同類案例之經驗,此類犯罪行為人通聯所使用之暗語都大同小異,「後紐」是指車牌、「便當」是指引擎外殼、「沒字」是指機車面板上未烙印引擎號碼。因為先前竊盜犯一般使用變造引擎號碼之手法,依電解還原之偵查手法即可加以識破,所以才會改採套裝引擎外殼之「借屍還魂」手法,也就是中古車行老闆先合法買入中古機車,並完成驗車及辦畢過戶登記後,再囑人竊取新車,進而將該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套裝到竊得之新車上,就可以合法使用該竊得新車等語(本院卷第230-235 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乙○○都是在電話中向我指定所需要之車型,我偷到後再打電話聯絡,他約隔1 、2 天就會把引擎外殼及車牌交給我,我套裝完成後再約定地點交車;乙○○既然只將引擎外殼及車牌交給我,卻能領回1 部完整的機車,當然知道車子是偷來的等語(偵一卷第21-22 、9 頁)。佐以乙○○前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僅交付引擎外殼、車牌予己○○,己○○即交還1 部完整機車等語(96年度偵字第1934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8 頁;警卷〔犯嫌姓名列乙○○者〕,下稱警二卷,第6 頁),已堪認己○○係接獲乙○○指明一定之車型後,方進而親身實行竊取編號4 紅白色機車,及主導、指揮庚○○、丁○○一起下手行竊編號3 紅色機車、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迨竊得車輛後,乙○○即交付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車牌予己○○套裝,並已順利將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他人(餘2 輛均經扣案,顯因故未完成套裝而未出售,其他扣案車輛亦同),乙○○就此3 部分犯行,與己○○等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均係交付完整機車予己○○整理云云,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而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77 、179-180 、181 頁),均屬子虛。
(四)關於出售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經套裝完成)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證人己○○陳稱:我交車予乙○○後,乙○○會給我1 萬元,我除了將其中2,000 元支付予丙○○作為烤漆費用外,其餘部分由我與下手行竊者均分,但我要多付庚○○1,000 元作為承租場地費用等語(偵一卷第9 頁),核與庚○○於偵訊中所坦言:所竊車輛經由己○○套裝完成並交車後,己○○會給我3,000 元(偵一卷第11頁),及丁○○於偵訊中自承稱: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已賣出,我分到2,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11頁),俱相吻合,自堪採信,則出售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之犯罪所得,乃為由乙○○交付1 萬元予己○○,而己○○除開以其中之2,000 元支付面板烤漆費用外,餘款部分則由其與庚○○、丁○○按3,000 元、3,000 元、2,00
0 元之數額朋分。又乙○○於警詢中自承稱:我將己○○整理後交予我之機車,再轉交予消費者,每輛向消費者收取1萬3,000 元等語(警二卷第6 頁),從而乙○○就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乃係以每輛1 萬3,000 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他人甚明。末壬○○失竊之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既得以1 萬3,00
0 元高價賣出,則該車顯係以合法之外觀出售,而前經己○○先將該車原配屬、附掛之引擎外殼、車牌00拆下,並套裝上乙○○交付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車牌,亦即藉由套裝手法,將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為他輛合法中古機車之號碼,也可得認定。
(五)引擎號碼乃係機車生產公司於各該機車出廠時,打印在引擎外殼上方,以作為各該機車之識別標記者,茲經監理機關依法進行登記後,即為判別各該車輛所有權歸屬、曾否申報失竊、遺失等事項之依據,被告將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原配屬之引擎外殼拆下,並套裝上自身擁有正當權利之其他(老舊機車)引擎外殼,俾自身得以該車之合法權利人自居,不惟損害引擎號碼製作權人,亦即光陽機車公司,也增加車主壬○○尋回失車之困難,更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六)關於丙○○是否明知己○○所交付之編號4 紅白色機車面板係屬贓物部分:
1.在己○○向乙○○報告竊車結果及機車改裝進度之各該通聯中,與編號4 紅白色機車竊案相關之附表6 編號4 、8 之通聯譯文,或言及「外表」,或謂「洗好了」;反之,與編號
5 黑色光陽機車竊案相關之附表7 編號6 、7 通聯譯文則顯示:己○○2 度向乙○○強調該車「沒字」,手續很簡單,僅需將引擎外殼拆下套裝即可,從而由前開通聯譯文內容兩相對照以觀,堪信編號4 紅白色機車面板上原烙印有引擎號碼,至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則無此等烙印。進佐諸本院前所認明之己○○參與竊得機車面板,如烙印有引擎號碼,均會即以小型電動雕刻刀1 支悉數刮除之一節,則編號4 紅白色機車面板原烙引有引擎號碼,惟於己○○將面板交予丙○○烤漆前,已遭己○○執小型電動雕刻刀1 支悉數刮除,應堪認定。
2.證人即執行本案埋伏、監視偵查作為之員警郭壹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僅在面板毀損之狀態下,為了便於烤漆,會將原烙印之引擎號碼磨平一些,但還是可以辨識原有號碼,不致於悉數刮除致無以辨識之程度,惟若係贓車,則會全數刮除避免犯行遭查獲,此時原烙印引擎號碼之部位都會被磨得很深,且呈現長條形狀,如要復原至看不出來之程度,須經補土、烤漆等手續,而己○○沒有這樣的技術,前開工寮內也欠缺這樣的設備,才會另行支付費用將面板交予丙○○補土、烤漆(本院卷第237-238 頁),核與卷附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88-89 頁)所顯示:扣案機車面板原烙印引擎號碼之部位,業經全然磨平致無以識別號碼之程度,惟外觀留有明顯之白色長條,而與原面板顏色迥異,常人均可由該等外觀辨識出原烙印之引擎號碼,已遭他人刻意悉數刮除一情,相互吻合,自堪採信,丙○○空言否認知悉面板係屬贓物,顯非實在。
(七)就犯罪習慣部分:
1.己○○、庚○○、丁○○、乙○○所涉本案竊盜犯行均非僅單1 ,且前後歷時有長達5 月餘(指己○○、庚○○)者,短則亦有2 月餘(指丁○○、乙○○),期間經久,則由其所犯竊盜罪之次數、歷時觀察,已可堪認定該4 位被告所涉之各該竊盜犯行顯具慣習性,而核與偶發犯迥然有別,該4位被告均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甚為酌然。況己○○、庚○○、丁○○前即曾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茍無犯罪習慣,焉可能如此不知警惕、悔改,復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益徵本院此部分認定要屬無訛。
2.丙○○於所涉於9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4 次向案外人吳坤德收受贓車代為補土、烤漆之犯嫌,早於96年1 月2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96年度偵字第863 號),並於同年1 月30日經偵結起訴,而於同年
2 月7 日至5 月29日間繫屬本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621 號,審理結果以丙○○所犯應係收受贓物罪,而就公訴意旨誤認之竊盜罪嫌判決無罪,下稱前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30-34 頁)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在前案審理中之96年5 月8 日,復再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致半年餘來已累積有5 次之收受贓物犯行,自堪認染有收受贓物犯罪習慣。
(八)公訴意旨誤載或載記未盡具體之補充:
1.茲據己○○、庚○○2 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證)稱:該車已放在前開工寮門口半年多了、該行竊地點在岡山等語(偵一卷第7 頁、第10頁),堪信己○○、庚○○共同下手行竊前開編號1 黑色JOG 機車之時間點約在96年1 、2 月間某日,地點則為高雄縣岡山鎮某處。
2.就己○○、庚○○共同下手行竊前開編號2 引擎之時間點方面,己○○於偵查中乃陳(證)稱:該車在4 、5 個月前偷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8 頁),則以該次偵訊筆錄製作時點即96年7 月3 日進行推算,2 人下手竊取該引擎之時間點,應約在96年2 、3 月間某日,而非公訴人所指之96年4 、5月間某日。
3.在場實行竊盜犯行之己○○等人,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渠係執T型扳手行竊云云,惟己○○、庚○○、丁○○各所涉竊盜犯行既非僅單一,則本院原難單憑該等未盡具體(未指明係針對何次或全數之竊案)之陳述內容,遽認本案各次犯行,均係被告「攜帶兇器」所犯者。況竊取機車非必賴T型扳手等兇器資為犯罪工具(竊取引擎則有不同,蓋以徒手方式拆卸引擎顯與吾人日常知識、經驗迥不相符),且竊車之目的茍意在出售牟利,另擇以自有機車鑰匙嘗試發動電門鎖等不易破壞鎖頭外觀之行竊手法,較諸以兇器強行扭開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之方式,毋寧更能達到順利出售(甚且賣價更高)及避免竊盜犯行敗露等要求,為本院歷來承審諸多竊盜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從而在卷內查無其他確切證據下(證人郭壹清證稱:本案之埋伏、監視員警無一曾親見被告下手行竊經過,只能觀察到被告將所竊得之贓車騎回前開工寮藏放之過程,所以無從確認被告竊車之際確有使用T型扳手或其他兇器資為犯罪工具(本院卷第
237 頁參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得認關於竊取前開編號1 JOG 機車、編號3 機車、編號4 紅白色機車1 輛、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編號6 機車等犯行,均係被告以徒手方式所為者,公訴人謂該5 次犯行俱有攜帶兇器為之,尚嫌無據。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己○○、庚○○、丁○○、乙○○所涉之各該竊盜犯行,及丙○○所涉之收受贓物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中、小型梅花扳手各1 支,既足供己○○、庚○○執犯事實欄一(二)以拆卸機車引擎使用,自堪信該等物品之質地均甚為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應係指「在場」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而與刑法第
28 條 所稱之共同正犯異其範疇,未在場之同謀共同正犯,不算入結夥人數之列。是故庚○○、丁○○、乙○○彼此間縱未直接進行聯繫,俱係透過己○○居中為之,亦無礙渠等就事實欄所示各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因各該次竊盜犯行,實際在場實行竊盜犯行者,至多僅有2 人,從而均尚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處罰)條件之該當。末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係指現行法之同條「第1 項」),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參照),參酌該判例所揭櫫之意旨,則以換裝引擎外殼之手法更易機車出廠時打印之引擎號碼,在執之行使,所為亦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合先指明。
(二)就己○○部分,核其關於事實欄一(一)、(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漏未援引此法條,應予補充,下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執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按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查己○○等人行竊編號4 紅白色機車之目的,乃在經由藉屍還魂手法販出牟利,既經本院認明如前,顯見己○○等人此部分所涉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舉止,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下同)。己○○就事實欄一(一)、(二)、(六)犯行,與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三)、(五)犯行,與庚○○、丁○○、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四)犯行,與庚○○、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己○○所犯前開竊盜等6 罪間,犯意各別,復又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論罪欄未指明須分論併罰,應認有僅依一罪擬論之意),尚有未合。
(三)就庚○○部分,核其關於事實欄一(一)、(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執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庚○○就事實欄一(一)、(二)、
(六)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
(三)、(五)犯行,與己○○、丁○○、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四)犯行,與己○○、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庚○○所犯前開竊盜等6 罪間,犯意各別,復又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論罪欄未指明須分論併罰,應認有僅依一罪擬論之意),尚有未合。
(四)就丁○○部分,核其關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執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丁○○就事實欄一(三)、(五)犯行,與己○○、庚○○、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丁○○曾3 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8日入監服刑,於95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竊盜等2 罪間,犯意各別,復又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論罪欄未指明須分論併罰,應認有僅依一罪擬論之意),尚有未合。
(五)就乙○○部分,核其關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執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乙○○就事實欄一(三)、(五)犯行,與己○○、庚○○、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四)犯行,與己○○、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乙○○所犯前開竊盜等3 罪間,犯意各別,復又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論罪欄未指明須分論併罰,應認有僅依一罪擬論之意),尚有未合。
(六)就丙○○部分,核其關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三、科刑
(一)量刑本院審酌己○○、庚○○、丁○○、乙○○俱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或引擎),另為謀竊盜犯罪所得順利出售牟利,甚且另以「借屍還魂」之套裝手法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另丙○○明知己○○所交付之機車面板係屬贓物猶仍予以收受,犯罪惡行均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之危害,核屬甚鉅。又渠等犯後對於自身所涉之犯行多所飾卸,也要難信有何悔改真意,渠等復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更堪認態度顯然欠佳。末並斟以渠等分工情形、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5 項(其中第1 項至第
4 項部分,另詳見附表1 至4 所載)各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二)減刑及定應執行型己○○及庚○○為事實欄一(一)至(三)、丁○○及乙○○為事實欄一(三)等犯行之時間點,俱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末並分別為己○○、庚○○、丁○○、乙○○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強制工作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行為人,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行為人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己○○、庚○○、丁○○、乙○○、丙○○分別染有竊盜、收受贓物犯罪習慣既經本院認明如前,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就渠等經本院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各罪(如得減刑之罪減刑後之刑未滿1 年,則不在諭知強制工作之列),俱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俾根絕渠等犯罪惡習、阻渠等再犯,並防衛社會安全。
(四)沒收
1.扣案中、小型梅花扳手各1 支,為己○○所有、供其與庚○○共同執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各己○○、庚○○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至扣案編號1 JOG 機車1 輛、編號2 引擎1 只、編號3 紅色機車1 輛、編號4 紅白色機車1 輛、編號6 機車1 輛等贓物,非屬被告所有;另同日為警查扣之T型扳手等工具,尚難認與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執犯事實欄一(三)、(五)所示犯行之機車鑰匙雖亦分屬丁○○、庚○○所有,惟該等鑰匙既迄未遭查扣,則由
2 人於案發後遭羈押迄今,及單1 支鑰匙體積甚小,如未妥予保管,極易遺失等節,堪認該2 支鑰匙均已滅失,自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固另謂:㈠丁○○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六)犯行;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
(六)犯行,均與其他涉案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2 人此等部分所為,涉及竊盜等罪嫌。㈡丙○○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六)部分,俱涉及明知贓物由收受之收受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一)丁○○、乙○○部分本案所認明6 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聯絡、分工情形既俱如前述,則在查無其他確切證據使本院信丁○○亦相涉事實欄一(一)、(二)、(四)、(六)犯行,及乙○○亦涉及事實欄一(一)、(二)、(六)犯行前,本院原無由遽為丁○○、乙○○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郭壹清另證稱:當執行通訊監察之現譯人員發現被告間聯繫相約於夜晚一起外出時,會通報我等前去前開工寮附近埋伏、監視,我們觀察到的一般情形,往往是推由2 人共乘1 輛合法機車外出行竊,迨竊車得手後,繼推由其中1 人刻意不攜帶安全帽騎乘原車行駛在前,另1 人則穿戴安全帽騎乘甫竊得之機車跟隨在後,俾免竊車犯行敗漏,但在我們實施通訊監察及埋伏、監視等偵查作為過程中,也發現過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己○○等人,如遇有車型新穎之機車,或便於下手行竊之標的,會逕自下手竊取機車,未必每次之竊取行動,都事先出於他人指定車型,或被告均曾相互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9 頁),益徵本案所認明6 次竊盜犯行,並非如公訴人所指,均係己○○、庚○○、丁○○、乙○○共同謀意、分工所為者甚明。
(二)丙○○部分
1.編號2 引擎1 只要無重新烤漆之必要及可能,另卷內附查無編號1JOG機車1 輛、編號3 紅色機車1 輛、編號6 機車1 輛曾經送丙○○重新烤漆之證據,卷內既無證據顯示丙○○曾經手此等引擎或機車面板,自難遽認丙○○就此有何收受贓物犯行。
2.至丙○○收受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烤漆部分,因該機車面板上並未烙印引擎號碼,已見前述,是以丙○○關於其欠缺贓物認識之所辯,要無不可採信之處,自無由逕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三)綜上,公訴人所指前開部分犯嫌均有未足,惟公訴人認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首開認明、論科之各罪間,應有一罪關係(起訴書未指明須分論併罰,應認有僅依一罪擬論之意),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戊○○就本院前所認明之6 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他涉案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戊○○所為乃亦涉及竊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戊○○涉及前開罪嫌,乃係以證人己○○之偵查中證述,資為最主要依據。經查:
(一)證人己○○於偵訊中固證稱:戊○○會當面或是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我所需機車車型,我竊得後會告訴他,他隔1 、2 天會把引擎外殼、大牌交給我套裝,套裝完成後我再交車,約已完成5 部等語(偵卷第21、
9 頁)。惟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原嫌未盡具體,則在別無其他直、間接積極證據下,本難遽憑此,即謂戊○○亦相涉本案
6 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本院再經核己○○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於本案6 次竊盜犯行前後,均查無其與戊○○曾有電話聯絡之相關紀錄,則戊○○與該等犯行如確存相當關聯,焉可能如此?況公訴人既認戊○○、乙○○於本案中均係扮演各自向己○○告以需用車型、進再由己○○指揮、分派庚○○等人到場下手行竊之角色,而參諸編號3 紅色機車、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均係乙○○告知車型後,己○○等人方起意竊取者,復經本院認明如前,益徵此3 部分犯行,實與戊○○全然無關,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認明戊○○相涉本案之6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復未補提其他積極事證,使本院信戊○○確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甲○○┌───────────────────────────────────────────┐│附表1 :己○○之論罪及科刑 │├─┬────┬────────────────────────────────────┤│編│犯罪事實│罪論及科刑 ││號│即事實欄│ │├─┼────┼────────────────────────────────────┤│1 │一、㈠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㈡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中、││ │ │小型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3 │一、㈢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4 │一、㈣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工作參年。 │├─┼────┼────────────────────────────────────┤│5 │一、㈤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6 │一、㈥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工作參年。 │└─┴────┴────────────────────────────────────┘┌───────────────────────────────────────────┐│附表2 :庚○○之論罪及科刑 │├─┬────┬────────────────────────────────────┤│編│犯罪事實│罪論及科刑 ││號│即事實欄│ │├─┼────┼────────────────────────────────────┤│1 │一、㈠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2 │一、㈡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中、││ │ │小型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3 │一、㈢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4 │一、㈣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參年。 │├─┼────┼────────────────────────────────────┤│5 │一、㈤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6 │一、㈥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參年。 │└─┴────┴────────────────────────────────────┘┌───────────────────────────────────────────┐│附表3 :丁○○之論罪及科刑 │├─┬────┬────────────────────────────────────┤│編│犯罪事實│罪論及科刑 ││號│即事實欄│ │├─┼────┼────────────────────────────────────┤│1 │一、㈢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2 │一、㈤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4 :乙○○之論罪及科刑 │├─┬────┬────────────────────────────────────┤│編│犯罪事實│罪論及科刑 ││號│即事實欄│ │├─┼────┼────────────────────────────────────┤│1 │一、㈢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㈣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工作參年。 │├─┼────┼────────────────────────────────────┤│3 │一、㈤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5 :己○○96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通聯紀錄─與犯罪事實欄一、㈢相關 │├─┬─────────────────────────────────────────┤│編│通聯時間、對象、內容 ││號│ │├─┼─────────────────────────────────────────┤│1 │◎96年3 月5 日17時40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陳政「憲」0000000000 ││ │憲:「嗯,怎樣?」,男:「過來我家等,我在鳳山要趕回去了」,憲:「好」 │├─┼─────────────────────────────────────────┤│2 │◎96年3 月5 日18時58分許 ││ │◎蘇智「偉」0000000000-謝宏「男」0000000000 ││ │男:「下班了嗎?」,偉:「下班了」,男:「我要出發了,要過去你那邊了」,偉:「好」│├─┼─────────────────────────────────────────┤│3 │◎96年3 月5 日19時30分許 ││ │◎陳政「憲」0000000000 -謝宏「男」0000000000(友人代接) ││ │憲:「你改裝好就可以下來了,我有一部可以讓你騎了」,男之友人:「他(應係指己○○,││ │下同)在忙」,憲:「你跟他講一下」,男之友人:「好」 │├─┼─────────────────────────────────────────┤│4 │◎96年3 月5 日20時8 分許 ││ │◎蘇智「偉」0000000000-謝宏「男」0000000000 ││ │男:「我到外面這間萊爾富了」,偉:「好」 │├─┼─────────────────────────────────────────┤│5 │◎96年3 月5 日20時8 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 蘇智「偉」0000000000 ││ │男:「謂,我到外面」,偉:「我掛掉電話就要出去了,你還打」 │├─┼─────────────────────────────────────────┤│6 │◎96年3 月5 日21時38分許 ││ │◎蘇智「偉」0000000000-謝宏「男」0000000000 ││ │偉:「他…朋友(應係指丁○○,下同)電話幾號,我出來這邊」,男:「找不到人嗎?」,││ │偉:「對」,男:「…叫他打給你」,偉:「好」 │├─┼─────────────────────────────────────────┤│7 │◎96年3 月5 日21時38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陳政「憲」0000000000 ││ │男:「他(應係指庚○○,下同)的電話是0936…」,憲:「我知道了,我遇到他了,男:「││ │好」」 │├─┼─────────────────────────────────────────┤│8 │◎96年3 月6 日11時5 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 某人000000000 ││ │男:「證件好了嗎」,某人:「還沒拿」,男:「東西(應係指贓車)有了」,某人:「好」│├─┼─────────────────────────────────────────┤│9 │◎96年3月6 日14時3 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 「石」延琳0000000000 ││ │石:「喂,男仔」,男:「我在你朋友這邊」,石:「好,我拿〔引擎外殼〕過去」,男:「││ │好」 │├─┼─────────────────────────────────────────┤│10│◎96年3 月6 日15時49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 某人000000000 ││ │男:「我男仔,拿過來了嗎」,某人:「還沒,看晚上會不會拿來」,男:「好,我晚上去臺││ │南,明天再過去跟你拿」 │├─┴─────────────────────────────────────────┤│證據出處: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卷 ││〔〕內文字係執行通訊監察員警按照前後語句意思添加者,並非通聯內容 │└───────────────────────────────────────────┘┌───────────────────────────────────────────┐│附表6 :己○○96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通聯紀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相關 │├─┬─────────────────────────────────────────┤│編│通聯時間、對象、內容 ││號│ │├─┼─────────────────────────────────────────┤│1 │◎96年5 月7 日21時41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 「石」延琳0000000000 ││ │石:「男仔,在忙嗎」,男:「沒有,還在找你的」,石:「我就說怎麼這麼久」,男:「我││ │還在奮鬥,找不到你的,找到一部湯匙(應係指奔馳,下同)」,石:「有碟煞沒碟煞都沒關││ │係」…,男:「我還在找,我手上有一部湯匙,有效沒效再跟我說」,石:「好,你先跟我發││ │落那一種」 │├─┼─────────────────────────────────────────┤│2 │◎96年5 月7 日22時46分許 ││ │◎蘇智「偉」0000000000- 謝宏「男」0000000000 ││ │偉:「轉回來」,男:「好」 │├─┼─────────────────────────────────────────┤│3 │◎96年5 月8 日0 時7 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 蘇智「偉」0000000000 ││ │男:「你騎到哪邊了」,偉:「我繞回來了」,男:「在你家等好了」,偉:「好」 │├─┼─────────────────────────────────────────┤│4 │◎96年5 月8 日12時35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 「石」延琳0000000000 ││ │男:「有了」,石:「有了嗎,你什麼時候來拿〔引擎外殼及車牌〕」,男:「〔引擎外殼部││ │分〕你先撥一撥,後鈕(應係指車牌)先拿給你朋友」,石:「我知道,手腳快一點」,男:││ │「那部,外表而已」,石:「好」 │├─┼─────────────────────────────────────────┤│5 │◎96年5 月8 日13時36分許 ││ │◎「石」延琳0000000000-謝宏「男」0000000000 ││ │石:「男仔,我石頭,便當(應係指引擎外殼)你來山田那邊拿」,男:「好了嗎」,石:「││ │差不多4 點」,男:「好」 │├─┼─────────────────────────────────────────┤│6 │◎96年5 月8 日16時34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 陳保「家」000000000 ││ │…男:「趕一下,我晚上全部都要弄好,拿過去給你噴」,家:「好」,男:「我晚上叫人載││ │那組外殼,石頭那個載給你趕一下」,家:「好」 │├─┼─────────────────────────────────────────┤│7 │◎96年5 月8 日18時55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 蘇智「偉」0000000000 ││ │…男:「你最晚10點去那邊載…」,偉:「好啦」,男:「我先上去裝,東西都在我這邊,我││ │先上去裝」… │├─┼─────────────────────────────────────────┤│8 │◎96年5 月8 日19時0 分許 ││ │◎「石」延琳0000000000- 謝宏「男」0000000000 ││ │…石:「東西你拿去了嗎?」,男:「我洗好了,我要上去用了」,石:「好」 │├─┴─────────────────────────────────────────┤│證據出處: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卷 ││〔〕內文字係執行通訊監察員警按照前後語句意思添加者,並非原有通聯內容 │└───────────────────────────────────────────┘┌───────────────────────────────────────────┐│附表7 :己○○96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1 日通聯紀錄─與犯罪事實欄一、㈤相關 │├─┬─────────────────────────────────────────┤│編│通聯時間、對象、內容 ││號│ │├─┼─────────────────────────────────────────┤│1 │◎96年5 月31日19時10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 蘇智「偉」0000000000 ││ │男:「你在哪裡」,偉:「我剛要下班」,男:「我在裡面你」,偉:「你在那邊用了嗎?你││ │錢收了沒有,要破產了」…,男:「你來再說」,偉:「我要去理髮」,男:「憲在等你」,││ │偉:「要出去〔偷車〕嗎?」,男:「對」,偉:「好啦」 │├─┼─────────────────────────────────────────┤│2 │◎96年5月31日20時28分許 ││ │◎蘇智「偉」0000000000- 謝宏「男」0000000000 ││ │偉:「風光的,沒機車紋身」,男:「沒效」,偉:「真的,假的」,男:「沒效」 │├─┼─────────────────────────────────────────┤│3 │◎96年5月31日20時53分許 ││ │◎蘇智「偉」0000000000- 謝宏「男」0000000000 ││ │偉:「勁戰,沒噴,沒機車紋身」,男:「進來啊」,偉:「好」 │├─┼─────────────────────────────────────────┤│4 │◎96年5月31日21時20分許 ││ │◎蘇智「偉」0000000000- 謝宏「男」0000000000 ││ │男:「回來了嗎」,偉:「要到了」… │├─┼─────────────────────────────────────────┤│5 │◎96年5 月31日(星期四)23時1 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 蘇智「偉」0000000000 ││ │男:「我明天要早一點進去,我怕你阿公在問,這裡星期六、日要休息」,偉:「那裡,烤漆││ │的那邊嗎」,男:「對,所以我明天要早點下來,要馬上噴」,偉:「幾點」,男:「我差不││ │多3 、4 點要進去」,偉:「你就先進去用」… │├─┼─────────────────────────────────────────┤│6 │◎96年6 月1 日13時29分許 ││ │◎「石」延琳0000000000- 謝宏「男」0000000000 ││ │…石:「那部今天好了嗎」,男:「對,那部我今天要趕給你,銀的改成黑的,沒字很快」…│├─┼─────────────────────────────────────────┤│7 │◎96年6 月1 日16時51分許 ││ │◎「石」延琳0000000000- 謝宏「男」0000000000 ││ │石:「男仔,你不是要弄過來,怎麼沒有」,男:「要7 點多了」,石:「今天不會好嗎?」││ │…男:「怎麼不會好,銀的改黑的,那個很簡單呢,拆下來裝上去而已」,石:「那你幾點要││ │給我」,男:「我再跟你聯絡」… │├─┼─────────────────────────────────────────┤│8 │◎96年6 月1 日17時37分許 ││ │◎謝宏「男」0000000000- 蘇智「偉」0000000000 ││ │男:「你進來幫我用,我那部在趕」,偉:「沒辦法啦」,男:「烤漆的,做到今天」…偉:││ │「小憲你沒叫他上來?」,男:「小憲今天有事」… │├─┴─────────────────────────────────────────┤│證據出處: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卷 ││〔〕內文字係執行通訊監察員警按照前後語句意思添加者,並非原有通聯內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