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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擔任課長乙職,負責受領安全管理服務費及發放大樓契約廠商服務費之清償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課長職務之便,於93年9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將強固公司委託其向太子殿廈管理委員會收取93年8 月份安全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9,610 元 、高昇第一樓管理委員會收取93年7 月份至9 月份之安全管理服務費260,192 元,共計349,802 元,未依規定繳回強固公司,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強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徐明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9728號卷第4 、5 頁),並有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甄選職員報名單、從業人員保證書、新進人員試用自願書、人事卡、勞工保險卡、太子殿廈勤務日誌簿、高昇第一樓大廈財務收取日報表附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 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挪為私用,自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