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88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為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鈞院調查審理,顯見被告無串證之虞,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其他共犯「冬瓜」、「泰仔」、「會計」等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96年9 月7 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然查,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丙○○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冬瓜(或麥克、校長)」、「泰仔」、「會計」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僅就本件之詐騙金額而言即高達新臺幣4 百餘萬元,業據被告
3 人坦認在卷,且有被害人庚○、己○○等人之指訴,及卷附偽造「丁○○」、「戊○○」身分證件及依此申辦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明細資料等可資佐證,並有扣案辛○○等人偽造證件可參,足認渠等3 人與前開共犯所籌組之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驚人,衡情彼此分工當甚為細膩,而綽號「冬瓜(校長)」之人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足證確有其人,目前仍由警方查緝中而尚未到案,關於渠等於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被告3 人與共犯間非無日後互相推諉或為避重就輕供述之可能,此皆待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以釐清,堪認若不予以羈押禁見,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