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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主人廣播電台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主人廣播公司與晨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一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藉加值型營業稅制得以進項、銷項扣抵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於不詳時地,先取得晨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充作所營事業之進項憑證,復於民國91年12月間,以該等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主人廣播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製作之已登記異常營業人訪查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製作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進銷項流程圖各1 份、統一發票4 份,及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因其負責之主人廣播公司委任施作裝潢工程,曾收受晨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然堅決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主人廣播公司未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充作所營事業之進項憑證以申報進項稅額,並未逃漏稅捐等語。經查:

㈠新化稽徵所製作之已登記異常營業人訪查報告表,訪查之對

象為晨一公司,訪查項目為晨一公司有無營業設備、進貨來源,營業場所是否租用,及其他實際經營情形,且經核對該公司91年11月至92年4 月之營業情形,發現該公司進項憑證來自特定公司,金額龐大,項目繁雜,有違商場交易常理,且銷貨對象之主營業項目,與申報扣抵之進項項目不符,因而將該公司列管,並通報各該管稽徵機關,此有該訪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詳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366028350 號卷【下稱調查站卷】卷【三】第655 頁),依該訪查結論,至多顯示晨一公司申報之進項、銷項有不符之嫌,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㈡調查站製作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進銷項流程圖,主要是對晨一

公司自91年12月至92年6 月,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及開立之統一發票製表統計,並轉載國稅單位查核結果,認晨一公司已領用統一發票,卻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涉有虛設行號、販售統一發票圖利、逃漏鉅額稅捐之嫌,主要在勾稽晨一公司虛設行號、販售統一發票圖利之情形,非在說明主人廣播公司有逃漏稅捐,或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亦有該流程圖附卷可按(詳調查卷卷【一】第1 頁)。而該流程圖雖另記載主人廣播公司向晨一公司取得統一發票4 張,金額共計3,334,000 元,且該記載核與新化稽徵所函所附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詳調查站卷卷【三之1 】第415 頁至第420 頁),及被告陳稱主人廣播公司確因裝潢,與晨一公司有所往來(詳後述)之情相符,應可認定主人廣播公司確曾收受晨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然該部分記載及統一發票至多僅可佐證,主人廣播公司曾收受晨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尚無法證明該公司曾持晨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所營事業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被告於93年6 月18日在調查站雖供稱略以:因友人介紹,委

請晨一公司施作裝潢,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主人廣播公司曾以該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詳情尚需向當時之會計人員查證等語(詳調查站卷卷【一】第221 頁至第

225 頁),然其於94年3 月11日、95年3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另分別供稱略以:經職員介紹委由晨一公司施作裝潢,因非經手人,不知如何付款、簽收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83 號卷第180 頁);對主人廣播公司與晨一公司之往來、主人廣播公司有無取得晨一公司統一發票不清楚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42 號卷第74頁),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不知主人廣播公司有無取得晨一公司統一發票之情,與前揭在調查站所為主人廣播公司取得晨一公司統一發票,並以該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所述,內容雖有差異,然揆諸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即另陳述,與晨一公司負責人無深交,委託裝潢係由公司管理人員負責接洽,不清楚會計人員如何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作帳,此有該筆錄在卷可考,堪認所謂主人廣播公司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供述,係被告在未親手接洽裝潢事宜,且未親自辦理稅務申報下,因調查人員提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誤認會計人員已將之用以申報扣抵,所為之個人推論,則亦無法作為被告幫助主人廣播公司逃漏稅捐之證明,況主人廣播公司事實上並未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構成營業稅之逃漏,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在卷(詳本院卷第190頁),益見被告之上開推論與事實不符,主人廣播公司並未逃漏營業稅,被告亦未幫助主人廣播公司逃漏稅捐,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新化稽徵所製作之已登記異常營業人訪查報告表、調查站製作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進銷項流程圖、統一發票,僅可證明主人廣播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尚無法證明有逃漏營業稅或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而被告關於主人廣播公司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供述,係其未親自接洽裝潢事宜及辦理稅務申報下之錯誤推論,經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所示,主人廣播公司未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不符,尚難認為真實,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甲○○、丁○○、己○○、丙○○業已判決,同案被告戊○○俟到案後另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表:(新台幣)

┌────────┬───────┬───────┬─────┐│取得晨一公司開立│發 票 金 額│逃漏稅捐金額 │發票號碼 ││之發票營業人名稱│ │ │ │├────────┼───────┼───────┼─────┤│主人廣播公司 │83萬元 │4 萬1,500 元 │QV00000000││ │84萬元 │4 萬2,000 元 │QV00000000││ │82萬元 │4 萬1,000 元 │QV00000000││ │84萬4,000元 │4 萬2,200 元 │QV00000000│├────────┼───────┴───────┴─────┤│合 計│3,334,000元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