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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1 日9 時30分許,前往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位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旁之竹筍園內(由簡明章承租耕作,因簡明章已過世,現由其子丙○○管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以之割取上開竹筍園內之竹筍10支(價值約新台幣3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周遭鄰居發現並通知丙○○到場,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竊取竹筍使用之上開鐮刀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此未曾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又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鐮刀1 支,割取上址竹筍園內竹筍10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地是國有地,竹筍是伊承租國有地耕種的,故並未偷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鐮刀1 支,未經同意即擅自割

取丙○○所有之竹筍10支得手,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蒐證照片6 張及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暨被告所有之鐮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割取之前揭竹筍10支

係被害人丙○○父親簡明章種植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竹筍是伊父親種植的,伊父親已經往生,故便由伊管理,當天伊到現場時,被告已經被一群人圍住了,被告說竹筍是被告種的,別人說是伊種植的,所以別人才通知伊到現場;竹筍園之土地係臺糖公司所有,由伊等承租,沒有契約,但每年臺糖公司都會給伊等繳租金的單子,再去繳錢;該處僅有伊在種竹筍,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核與證人丙○○所提出臺糖公司所開立予簡明章之「95年地租」統一發票1 紙所載相符(見偵卷第35頁),足證證人丙○○前開證述應非子虛。此外,衡以被告住所係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對於其何以會千里迢迢遠赴上址之臺糖土地耕種竹筍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為合理之交代,或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對其前開辯詞自難採認,從而,爰認應以證人丙○○之前開證述較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鐮刀1 支,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呈鋸齒狀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故扣案鐮刀1 支為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得之上開竹筍,價值非鉅,且為警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又被害人丙○○到庭時已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小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情(見偵卷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之鐮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