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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4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簡字第4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前曾合夥做生意,事後雙方因有不動產糾紛待解決,且經多次協商未果,於民國96年5 月31日12時5 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30之10號前,其2 人又因上開事由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持高爾夫球桿,甲○○持鐵椅互相毆打,致乙○○受有後枕部挫擦,甲○○則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分別經渠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中,業已相互道歉方式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2 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