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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9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9 月23日下午6 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頭時,2 人因子女教育事宜發生口角,乙○○停車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後腦、鼻子及臉部,致甲○○受有頭部疼痛、唇之開放性裂口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甲○○遭毆後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大燈開關、車內照後鏡及車玻璃窗,並將乙○○之手機丟入河中,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上開2 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具狀陳明願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