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 月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黃惠玲為民事假扣押執行,而持有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96年5 月8 日,以96雄院隆民治96執全字第92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上開車輛返還福灣公司。詎被告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汽車侵占入己而不歸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證人吳明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被告爭執為傳聞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 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加以訊問,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告訴代理人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持有系爭車輛之事實;⑵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⑶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附錄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持有系爭車輛,是因為對黃惠玲有債權,系爭車輛登記在黃惠玲名下,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透過合法程序持有系爭車輛,怎知後來變成告訴人公司的,且系爭車輛假扣押後,一直放在保養廠沒有使用、處置,接到法院通知後,也主動找告訴人處理,並無侵占系爭車輛之意思,且亦已將系爭車輛歸還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黃惠玲,係其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該車輛,並於93年6 月1 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附錄、動產擔保交易變更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4至18頁)。而被告於96年2 月16日,因與案外人間有債權關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車輛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並交由被告保管,嗣於同年

4 月17日告訴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 月8 日,以96雄院民治96執行第92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於同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920 號民事假扣押事件全案卷證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雖登記車主為黃惠玲,惟其與公司有附條件買賣,未付清車款前,所有權仍為公司所有,因執行處有來函通知系爭車輛被假扣押,我們具狀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有請被告返還車子,但被告一直沒有還,直到法院撤銷假扣押後,被告才主動聯絡公司還車,我們才會同被告一起到苓雅區車子停放地點取車等語,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係經由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持有、保管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係基於實現債權之目的,始占有、持有系爭車輛,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雖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將系爭車輛於告訴人後,未立即將系爭車輛交還告訴人,然此亦不足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觀諸上開民事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被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復於96年5月17日,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係黃惠玲為由,而向本院提出異議,足認其當時主觀上仍係為實現其債權,而持有系爭車輛,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是縱令其於法院通知應交還系爭車輛,而未能立即交還與告訴人,然亦僅生民事法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問題,要與刑法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同。參以,被告於96年8 月30日上開假扣押經撤銷後,旋即於同年9 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告訴人,此據被告供陳、證人丙○○證述綦詳,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4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㈢、再者,證人受被告委託保管系爭車輛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係被告請我代為保管,時間約半年左右,在此期間系爭車輛均未使用,汽車公司的人當時有會同警員一起來取車,取車時封條還在等語,核與被告供陳:系爭車輛交由保養廠保管,並未使用、處置一節相符,足認被告於持有系爭車輛期間,並無任何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主觀上係為實現其債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客觀上亦未任何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其雖一時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將系爭車輛交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