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僅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立於證人地位依法具結,對其他被告而言,始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並非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具結,是其供詞之真實性自無法與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等觀,況被告丁○○又否認該等供述具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5348號卷第2 、10頁,95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卷第23、26頁,96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卷第38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害人甲○○於本院審判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方法乙事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1年7 月間與被告丙○○(經拘提及另案通緝後尚未到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址設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泰利機車行」,向被害人甲○○表示欲購買2002年式光陽牌50c.c.勾引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雙方約定價金共新臺幣4 萬元,且將該機車辦理登記予丁○○所有。詎交車時,丙○○向甲○○詐稱,上開機車之購買價金須向公司借支,但公司老闆要看到機車才准借支,故伊要先騎回去給老闆看,待借支後立即前來付清價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丙○○先騎乘開機車離去。然丙○○與丁○○並未交付價金,且自此失去聯絡,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犯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見95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卷第20頁),再佐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5年度他字第5348號卷第2 、10頁,95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卷第23、26頁,96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卷第38頁),及參以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2 紙、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見95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卷第40至42、
47 頁)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並非其所購買的,當時是因為其與丙○○同居且住在機車行附近,所以會經過被害人所開設之機車行,而丙○○曾經帶其前去機車行,但他並沒有說要去買車,至於他去機車行將機車牽走之事,則完全不知情;其後來雖然知道丙○○已向被害人買車,但並不知道丙○○是用其之證件及名義向被害人購買,事後在丙○○之要求下,其曾陪同丙○○一起去當鋪將該輛機車典當,但其並不知道丙○○當初沒有把購車的錢付給被害人,丙○○甚至還一直騙稱他有將錢付給被害人,其個人則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丙○○以被告丁○○之名義,向被害人甲○○購得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於91年7 月2 日新領牌登記至丁○○名下,嗣於同年7 月30日復過戶登記至世勝當鋪高明龍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屬實(見95年度他字第5348號卷第2 、10頁,95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卷第23、26頁,96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95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證,固堪予認定。
㈡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買這部機車的過程
一開始丁○○跟丙○○都有去,剛開始是丙○○一個人拿丁○○的身分證來店裡跟我訂車,因為客人要買車,我當然同意,但因為交車的時候我才收錢,所以訂車時並沒有交訂金。隔天辦好車子登記之後,丙○○要來拿車,當時他是一個人來的,但因當時丙○○身上並沒有帶錢,所以我沒有讓他把車子牽走,丙○○那時是跟我說他沒有錢,說他要騎車去跟人家拿錢,叫我先把機車讓他騎走,我沒有答應他,隔天丙○○跟丁○○又再來,丙○○還是要求要牽車,他也是說他沒有車,需要騎車去跟別人拿錢來給我,但我還是沒有答應他,丁○○在過程中都沒有說話,之後好像還有一、兩次也是丙○○自己一個人來要求牽車的,這之中我都沒有答應,直到最後一次丙○○自己一個人來,他說他沒有車子去拿錢,但他有在工作,說他要去跟老闆拿錢來付我機車的錢,因為他來了很多次,所以我就答應他,讓他先把機車騎走了。」、「(問:你有無去找丁○○?)沒有。」、「(問:你有無看過丁○○在騎該台機車?)沒有,我去他們家的時候也沒有看到丁○○有騎那台車。」、「(問:丙○○事後有無說那台機車是丁○○要付錢的?)沒有。丙○○購車的時候也沒有這樣說,丁○○一起去我機車行的那次,丙○○也沒有說丁○○要付錢。」、「(問:你有無問丙○○或丁○○為何該台機車要以丁○○的名義登記?)我沒有問他們二個,因為我們是看身分證辦理車子登記的。丁○○在場的那天我及被告丙○○二人有無講到機車是登記在丁○○名下,我現在忘記了,但我印象中沒有提到這件事。」、「(問:丙○○在歷次前往你車行的過程中,是否都說機車是他自己要付錢的?)是,因為是他來買車的。」、「(問:購車過程中,有無由丁○○擔任保證人的情形?)沒有。」、「(問:〈提示95他字卷5438號第3 頁〉這張本票是如何取得?)在機車被丙○○騎走後,我找到丙○○時簽的,也就是
95 年7月31日當天,我跟他說他這樣給我拖延,且他在把機車騎走同時又把丁○○的證件及行照一併拿走,這樣我沒有保障,於是我就叫丙○○簽本票給我。」、「(問:丙○○說機車是丁○○去你的車行牽回來的,是否正確?)不是。機車是丙○○牽的。」、「(問:丁○○去你的車行那一次,有無講過任何讓你誤信丙○○會付錢的話?)丁○○都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足見被告丁○○並未對被害人甲○○詐稱將延後給付車款或將上開機車騎走後即置之不理等情,且未施以任何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故被告丁○○上揭否認犯行之辯詞,尚非無稽。況本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乏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丁○○已參與同案被告丙○○之上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相互勾結之情。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實不足為被告丁○○係基於詐欺犯意從事訛詐上開機車之認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