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0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預見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性會議紀錄,於委員會決議送請各委員審核3 日無異議後即公告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所召開之「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以「潘課長憑什麼有7 個承租昱成車位,我懷疑潘課長疑似有利用過去是昱成員工而私自出租昱成車位,自己牟利卻不繳交車位清潔費」之事指摘丙○○。嗣該次會議紀錄於95年12月19日張貼於摩天高雄大廈各棟大樓管理室公告欄及電梯間,足以毀損丙○○之名譽,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述誹謗犯行,係以被告自承其於擔任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期間,接受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調查丙○○占用車位情形時,從丙○○所簽立之停車位承租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已可得知丙○○所登記之停車位編號及使用該等停車位車輛之車牌號碼,故只要加以查詢,即能知悉丙○○是否有將該等停車位擅自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然其於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在查無實證之情況下,逕自發言指摘丙○○私將大樓停車場之7個車位出租,且被告明知該等發言內容會被記載於會議紀錄,而該會議紀錄內容經管理委員確認後,又會被張貼公告予全體住戶週知,卻仍為如此之陳述,顯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摩天高雄大廈第5 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例行性會議紀錄1 份、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函1 份及相片11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所指摘與事實不符,足以毀損丙○○之名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是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該委員會於95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決議授權包括其在內之4位委員去調查該大廈內停車位遭他人占用之情形,而丙○○雖曾在該大廈起造人即昱成公司擔任課長乙職,但昱成公司於95年2 月間已停業,且該公司已有1 年多未依規定繳交停車位清潔費,可見丙○○並無處分該等停車位之權利,至於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3 日所召開之會議,是在密閉式的空間進行討論,其並無對外散布所有發言內容之認知,又該次討論之會議紀錄,並不曾在會議結束後之3 日內送交所有委員審議即行公告,且並非由其去張貼該份會議紀錄,故其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摩天高雄大廈第4 屆及第5 屆管理委員會於95年10月31日辦
理交接(會議紀錄日期誤繕為94年10月31日),被告丁○○係擔任摩天高雄大廈第5 屆管理委員,經決議由其與郭耀琳、潘文魁、陳均衡等委員共同成立調查委員會,以調查昱成公司停車位租用、使用或占用情形,俟調查完畢後,再提報管理委員會議進行討論,此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並有該次交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是被告供承其係於接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方調查告訴人丙○○占用車位之情形等語,足堪信採。又昱成公司已於95年2 月間歇業,且該公司自94年6 月起即開始欠繳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即昱成公司之前業務協理吳瑞興於偵查中結證供述(見偵卷第41頁),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摩天高雄大廈積欠管理費訴訟進度一覽表2 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50、51頁),亦堪認屬實。惟因告訴人於昱成公司歇業後,仍以其個人名義向高雄摩天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申領507 、508 、543 、
513 、512 、B2F-543 、B2F-541 號等7 個車位之停車証,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YC-9146 號、XT-7347 號、ZW-378
9 號、YH-7005 號、E3-9602 號、TK-9556 號、ZW-5789 號、E3-9603 號、YH-7005 號、ZL-9278 號、ZQ-8749 號等12輛汽車停車使用,此則有告訴人所簽立之申領汽車位停車證切結書5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
107 頁),足證被告基於社區之一份子及調查委員之身份,在管理委員會之議程中發言說明昱成公司欠繳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情形,並質疑告訴人以其曾任職於昱成公司之背景領取7 個車位之停車証,有私自出租該等車位等語,應僅係善意地表達住戶之心聲,尚難遽認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查無實據即發言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未合,自難憑採。
㈡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5年12月間,擔任何職?)昱成當時已歇業,當時無領薪之職。
」、「(問:昱成當初在摩天高雄大廈,有停車位?)昱成在那邊有220 個左右的停車位。」、「(問:有無需要另外繳費?)公司也要繳清潔費,但是後來昱成倒了之後開出去的支票跳票就沒有繳納了。」、「(問:你有無分到停車位?)沒有分到,但我是營業部的部長,公司有授權我如果客戶有要去買或承租車位,都是透過我處理。94年9 、10月份左右時因被告常去公司說我們公司的車位被人占用,他說有要選主委,要我們公司贊助他,但因為我們公司不會介入管委會,所以公司在94年10月20日有發文給摩天管委會說要把車位管理好,聲明能夠領車證的人只有我跟楊小姐(即偵卷第34頁之函文)。」、「(問:96年7 月20日在高雄地院為何作證稱你有7 個車位?)那是因為我們公司的同事在昱成還沒有倒的時候,都會把車停在那邊了,我並沒有使用到7個車位。」、「(問:〈提示本院簡字卷第35頁〉為何稱有使用到7 個車位?)那些原本都是昱成的車位,在公司沒有倒的時候,那都是員工在停的。」、「(問:車位有無在繳費?)我在使用的是507 、508 車位,別人使用的車位有無繳費我不知道。」、「(問:有無霸佔七個車位?)沒有。我只使用507 、508 兩個車位,且我有繳清潔費。」、「(問:另外5 個車位,有無出租?)沒有。」、「(問:這5個車位,有無登記給員工用?)昱成倒的時候,昱成原本的車位就被其他人亂停。我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員工在停。」、「(問:94 年10 月2 日昱成所發之函文,為何說車位有被員工假冒登記使用,是否包括那7 個車位?)不止,還有其他的車位也被人亂停使用。」、「(問:為何稱95年11月至96年7 月的費用都已經補繳了?)我是指我使用的兩個車位部分,昱成其他被占用的車位有無繳費我不知道。」、「(問:你說7 個車位中,你只用兩個車位,被告是否知道其他車位不是你在使用而是別人在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問:你的7 個車位都有在使用,但是都沒有在繳費,被告也不清楚其他車位是員工在使用,而認為是妳所租出而不繳停車費,如何認為是妨害妳的名譽?)被告有成立調查委員會,但也沒有具體的調查結果,即說我偷租車位。」、「(問:被告有無問你車位為何要出租?)他沒有問過我。」、「(問:〈提示偵卷第27至30頁之承租人申領停車位切結書〉是否你所親簽?)是。」、「(問:你剛稱只有停507 、508 兩個車位,但另有513 、543 、541 、
512 、542 號停車位,是否你在使用?)當初簽這些切結書是因為這幾個車位在昱成公司還運作的時候是由公司的員工在停的,為了不要讓別人去亂停,我才簽這些切結書的。」、「(問:昱成公司既然在95年2 月份已經停業,為何你會在95 年4月、6 月簽立上開切結書?)昱成雖然歇業,但所有權還是昱成的。我們董事長說他還會再回來。所以我才代公司簽立這些切結書。」、「(問:你目前是否是昱成的資產管理人?)不是。」、「(問:簽切結書的時候,有無提供書面資料給摩天大樓的管委會?)沒有。」、「(問:94年10月20日昱成所發的函,是如何提交給管委會?)這個不是我寄的,也不是我交給管委會的。但是我知道管委會有這個文。」、「(問:94年10月20日至95年12月19日,這段期間摩天高雄大廈管委會的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有無改選?)不清楚。」、「(問:你剛稱『我知道管委會有這個文』,當時的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何人?)李東陽。」、「(問:李東陽是否有將94年10月20日的函文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問:95年12月3 日會議記錄,是由誰張貼公告欄及電梯間?)不知道。」、「(問:切結書所寫的車位號碼,除你所使用的507 、508 之外,切結書上寫的車號是何人的車牌號碼?)朋友的、員工的。我因為怕人家占用,所以就登記上去,但事實上不見得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5頁),足認告訴人丙○○明知其所任職之昱成公司於95年2 月間已歇業,其於該月份起已非該公司之職員,卻仍於同年4 月份後,以其個人名義向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申領7 個汽車停車位之停車證,而僅使用其中之2個停車位,至其餘之5 個車位,其雖登記停車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切結以領取停車證,但無法清楚交代究係何人加以使用該等停車位,且其於95年12月3 日即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前,又確未繳交上開7 個停車位之清潔費,從而,被告於該次會議上發言指摘「潘課長憑什麼有7 個承租昱成車位,我懷疑潘課長疑似有利用過去是昱成員工而私自出租昱成車位,自己牟利卻不繳交車位清潔費」等情,即非無據。至於卷存昱成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寄發予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見偵卷第34頁),雖載明告訴人丙○○為可前往登記停車位之員工,然因昱成公司於95年2 月間已歇業,且丙○○亦自承其任職於昱成公司之期間乃80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 、2 月間止(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是以,當其簽立切結書領取上開7 個車位之停車證時,已非昱成公司之員工,故縱使被告於調查之際已得悉該份函文內容,進而加以質疑丙○○使用該等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亦難謂無據,更何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會議中為上開發言內容時,業已知悉該份函文內容,準此,公訴人以該份函文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非成理。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會議的決議是
否要送委員審核後,再公告?)開完會的決議一個禮拜後就會公告。並沒有先送委員審核後才公告。」、「(問:95年12月3 日之決議有無送給你看?)有看過。」、「(問:94年10月31日委員會是否決議每次會議記錄,讓委員過目三日內,若沒有意見,即行公告?)有這印象,時間太久,已記不起來。有委員在開會的時候提過這個問題。」、「(問:〈提示警卷10頁〉這份會議記錄公告之前,究竟有無送給委員會審核過?)時間久了,沒有印象有無審核過。」、「(問:審核的流程?)有異議的話在會議記錄上修正。」、「(問:此份會議記錄是誰張貼公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89頁),亦足徵被告供稱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3 日所召開會議之紀錄,並不曾在會議結束後之
3 日內送交所有委員審議即行公告,且並非由其去張貼該份會議紀錄等辯詞,足堪信採。是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內容,縱係針對告訴人丙○○使用停車位之情形有所指責,然其於發言後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既未經其確認內容,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張貼公告該份會議紀錄,自難逕以該份會議紀錄上之記載,即推論被告對外散布所有發言內容之認知或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且所指摘傳述之事為非真實,並不涉及無關公共利益之私德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以社區之一份子及管委會委員之身份針對社區內停車位遭他人占用之事項於會議中提出其個人之看法,其所為僅係個人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所涉及者係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而非特定個人之私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公訴人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自應推定被告無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