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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堂弟,自民國83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陳玉樹之管理人。其明知高雄縣○○鎮○○○段第360 ─369 地號土地係甲○○承租耕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人,將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荔枝樹15顆鋸斷,足生損害於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甲○○、林進貴之證述,及下列引用之書證,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前揭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3張,雖被告以不知照片何來,其上並無日期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照片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屬純粹證明力之問題,故應認上開照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進貴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以高雄縣放租公地通知書1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2份、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及繳款通知書2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用謄本1份等件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其不知道那塊土地是甲○○所承租,並沒有毀損荔枝樹,其矮化荔枝樹是為了讓樹木生長得更好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堂兄弟,甲○○父親陳三旗是陳玉樹祭祀公業第1任管理人,73年起該祭祀公業由陳芳松接任管理,81年至84年間由乙○○胞兄丙○○任管理人,自86年起則由被告接任陳家祭祀公業管理人至今,而高雄縣旗山鎮磱碡坑第647、650地號土地為陳家祭祀公業所有,第649號地號為甲○○所有,第360-369號地號土地為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上3筆土地均緊鄰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高雄縣旗山鎮所96年2月26日旗鎮民字第0960002186號函、土地所有權狀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高雄縣放租公地通知書1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2份、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及繳款通知書2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28-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第360 ─369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承租,而以為該地是祭祀公業土地,鋸斷荔枝數並非為了毀損樹木,而是為了矮化荔枝樹,讓其長的更好、便於採收等語,是被告是否明知該土地上之荔枝樹為告訴人所有?其鋸斷荔枝樹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是否達毀損之程度?均為本案所審究之重點,茲分述如下:

1. 告訴人長年住在台北,與被告間因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爭

議20多年來並無往來聯絡一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5頁),堪認告訴人於20多年來並未曾親自向被告主張過第360 ─369 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承租;又參之該祭祀公業土地原為告訴人父親所管理,嗣於73年後才交由第二任管理人陳芳松,嗣於81年至84年間由丙○○管理,被告乃於86年方自丙○○接任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72年間,告訴人帶其與被告去看祭祀公業的土地時,沒有說過旁邊的土地是誰的,也不知道祭祀公業土地與告訴人承租土地之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接任之被告辯稱對於第360 ─369 號土地為被告所承租一事無從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雖主張:72年整地時地界有測量過,現今界址只餘北面1 支外,其餘為被告所拔除等語,然矗立界址之時間距今已有20餘年,滅失之理由多端,其陳稱界址為被告所拔除等語,僅為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係難憑採,益見被告辯稱兩地間之界址現已不存一事,並非子虛;又參以祭祀公業與告訴人承租土地上均種植荔枝樹,被告非僅鋸短告訴人所有之荔枝樹,就祭祀公業土地上之荔枝樹均一併為之鋸短一情觀之,亦足認被告辯稱分不清荔枝樹坐落之地號,非屬無稽。又參酌證人林進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0幾年前開始幫告訴人照顧荔枝樹,10幾年前看過被告去第360 ─369 號土地2 次,其向被告表示那是告訴人的,但被告都說那是他們的等語(見偵卷第49-50 頁),可知被告雖經林進貴告知該地為告訴人之權利範圍,惟其主觀認知仍認該地為其所有一事,堪可認定。

2. 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之土地位於被告土地隔壁,其每年都有矮化荔枝樹,矮化後樹葉會長的比較好,採收也會比較方便,被告的荔枝樹已經很久沒有矮化,要包給別人採收,別人都不願意,所以被告以新台幣(下同)7 、8 千元之代價,請其幫忙矮化,矮化後的荔枝樹並沒有死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41 頁),又參以96年3 月22日檢察官現場履勘照片(見偵查卷第57- 60 頁) ,亦未見荔枝樹木被鋸斷、死亡而致失其生產效用之現象,堪認被告鋸斷上開荔枝樹一事,客觀上並未達至使其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毀損程度。又被告主觀上認知該荔枝樹木為祭祀公業所有,其就告訴人所有及祭祀公業所有之荔枝樹一併矮化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該荔枝樹既有生產荔枝之經濟效益,被告實無毀損其所有荔枝樹之動機,甚至花費工錢僱請他人毀損荔枝樹之理,又縱其雖接任以來未積極管理上開荔枝樹,然其於近年突然欲請他人採收故將荔枝樹矮化至方便採收之高度,以增進荔枝樹之經濟效益,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公訴人因此指摘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尚嫌速斷,是被告鋸斷荔枝樹乃為園藝上管理行為,而非有毀損之故意一事,足堪認定。又告訴人雖提出自地面上鋸斷之樹木照片1 張,惟其上並無日期,照片上之樹木亦無法得知是否為告訴人承租土地上遭被告鋸斷之荔枝樹,自難以其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承租土地上之荔枝樹包給他人採收一事,純屬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事之糾葛,要與本案被告毀損犯行無關,均難遽此以毀損罪刑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