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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重量分別詳如附表所載),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及分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第3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 月17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3 月、4 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贓物案件,經屏東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5 月、3 月、

5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案件(即上開經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部分),經屏東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8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分別裁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4 日16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4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後方空地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供己施用毒品之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起訴書誤載為3 包,重量分別詳如附表所載)、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1 支、塑膠鏟子1 支、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分裝袋9個,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黑色皮夾1 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 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4頁)。又扣案之晶體4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分別詳如附表所載),有該醫院96年10月30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4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足認該扣案之晶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塑膠鏟子1 支、分裝袋9 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 月17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塑膠鏟子1 支、分裝袋9 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扣案之黑色小皮夾1個,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扣 案 物 品│成 分 │重 量 │├──┼───────┼──────┼─────────┤│1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26 公克││ │ │ │驗後淨重3.524 公克│├──┼───────┼──────┼─────────┤│2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813 公克││ │ │ │驗後淨重0.811 公克│├──┼───────┼──────┼─────────┤│3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57 公克││ │ │ │驗後淨重3.555 公克│├──┼───────┼──────┼─────────┤│4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 公克 ││ │ │ │驗後淨重0.698 公克│└──┴───────┴──────┴─────────┘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