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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49號、96年度偵字第22154 、25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藉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收取服務費牟利,初期尚均能如期完會而擁有相當之信用,然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明知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以下同)4 至5 萬元,並無資力足以支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約112 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賺取服務費及詐得互助會款,先以「阿貴」、「宜潔」、「宜鈞」等名義參與不具犯意聯絡之庚○○(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組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擔任會員後,再將自己參與之部分,重複轉讓予不同之人參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而招募子○○等人加入,致子○○等人不疑有他且誤乙○○為會首而加入,乙○○除向上開人等收取會款外,尚可自標得會款之會員取得服務費2000元,將其中1000元交付庚○○後,其餘則由乙○○所取得,而以此牟利,致使子○○等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損害。復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企圖以會養會之方式,以自己為會首,在高雄縣○○鄉○○路○○ 號 ,招募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致使子○○等人不疑有他,再度參加起訴書附表二以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因此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詎竟再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各該活會會員彼此不熟識及均欲攬尾會而未前往開標之機會,明知各該活會會員均未表示欲標會,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互助會之多次開標日向各活會會員誆稱此次得標者之得標金額後,致各該期之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子○○等人陷於錯誤,而遵期如數將該各期之會款交付予乙○○。嗣於95年3 月15日,乙○○因無法填補財務缺口,宣告倒會,經子○○、丑○○等活會會員相互查詢比對,始發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應於95年3 月21日到期之互助會,竟仍有丑○○、子○○、丁○○、黃靜儀、甲○○○、辛○○、寅○○○等會員,共10會仍屬活會,始知上情。再承上開詐欺之犯意,明知已無支付之能力,仍分別以借款為由,向丁○○、壬○○○詐得25萬元及30萬元,並持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供作擔保,致丁○○、壬○○○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揭款項予乙○○,詎還款期限屆至均未返還上開借款,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丁○○、壬○○○致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詐欺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子○○、丑○○、巳○○、辰○○、午○○、卯○○、丁○○、癸○○、壬○○○、己○○○、戊○○、寅○○○之指訴、證人午○○、劉黃慈惠、李美蘭、黃林鳳喜、陳李月娥、陳淑芬、黃秋瑾、甲○○○、辛○○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單、起訴書附表四本票影本、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要詐欺他人財物之意,伊是因為會首庚○○未給付其會款甚至最後倒會,所以伊也才倒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的會中,編號一伊負責4個會;編號二的84至98號;編號三的54至71號;編號四的65至76號;編號五的51至64號;編號六的59至68號;編號七的52至61號;編號八的75至81號;編號九的50至64;編號十的69至93號;編號十一的40至46號;編號十二的79至90號是伊負責的,這些會各會單雖有不同,但是是因為伊分別拿給各會員時分別改的,沒有重覆轉讓會員行為,伊向壬○○○及丁○○借錢也沒有要詐騙她們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告訴人子○○、丑○○、巳○○、辰○○於檢察官偵訊中

之陳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序命具結後詰問,惟渠於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所定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所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透過具結程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子○○、丑○○、巳○○、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惟就告訴人子○○、丑○○、巳○○、辰○○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渠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告訴人子○○、丑○○、巳○○、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起訴書所稱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賺取服務費及詐得互助會款,先以「阿貴」、「宜潔」、「宜鈞」等名義參與不具犯意聯絡之庚○○(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組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擔任會員後,再將自己參與之部分,重複轉讓予不同之人參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而招募子○○等人加入,致子○○等人不疑有他且誤乙○○為會首而加入,乙○○除向上開人等收取會款外,尚可自標得會款之會員取得服務費2000元,將其中1000元交付庚○○後,其餘則由乙○○所取得,而以此牟利,致使子○○等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損害部分,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庚○○到庭作證,庚○○於具結後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2的會都是伊召集,伊自己當會首,伊沒有參與標會沒有寫進會單裡面,一般會首都寫在第一會,但伊的沒有,伊沒有標第一會,伊有收會首錢,二千元的會就是一會跟每個會員收服務費二千元,每個會只有收一次,但是不是照每會的會錢收的,三千元的會多的會有的收二千少會的收三千、五千元的會就收四千元、一萬元的會收六千元的服務費,這幾個會有撥給人家去做會頭,撥給阿貴,阿貴自己召的自己負責,我負責我自己的,但是會首一樣是我,但是阿貴召的會員的服務費他自己收之後,有時候會把服務費撥一半給伊,阿貴召的會員參加伊的會,那些會員他們如果要標會的話他們會告訴阿貴,阿貴就會告訴我,等到標到會伊就會把會錢拿給阿貴交給他們,若阿貴召會員參加伊的互助會,伊有把會單給阿貴,這十二會阿貴召人加入伊的會員後運作正常,已經運作好幾年了,伊從九十年、九十一、二年就開始與他用這種方式運作的,直到九十五年倒會的時候,伊說的運作正常意思是說阿貴的會員標到會伊都有把會錢給阿貴,且阿貴也都有把會員應該繳的會錢交給伊,只是有時候他會少給伊會錢,等到下次他再補給伊,最後九十五年三月沒有辦法繼續運作下去是因伊的二千多萬元被一個小姐領走,那個小姐是伊同居人,她說把伊的錢拿去投資,那個小姐叫蘇惠屏,後來這個小姐自殺往生了,伊就沒有辦法把錢要回來了,地檢署偵訊時伊陳述從九十四年二、三月之後就開始週轉不過來了,但是伊有去跟人家借來還,是最後沒有辦法再借才倒會的,伊有辦法借到錢的時候才會起新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的會中,編號一的49、

50、51、52號;編號二的84至98號;編號三的54至71號;編號四的61至76號;編號五的51至64號;編號六的59至71號;編號七的52至61號;編號八的73至81號;編號九的50至號66;編號十的69至93號;編號十一的40至46號;編號十二的79至90號是阿貴召進來的,附表一第二會這個會何時停會及停會的時候阿貴召進來的還有幾會是活會,伊要看伊舊的紀錄才知道,現在記不起來了,阿貴有跟伊對過帳,稱伊還她170 萬5 百元?是阿貴自己寫的,不是與伊會帳的單子,之前是有對過帳,但是沒有對過那麼久的,停會之前伊有拿過四十幾萬元給阿貴,他寫的金額伊不確定,伊要回去對帳才知道,單子裡面寫三月三日到三月十二日伊沒有按時間付給他會款是有拖到但是伊有給他一個四十幾萬元及二十幾萬的,應該沒有欠到壹佰多萬元,阿貴召的會員召幾個她會把名單寫給伊,阿貴召的會員中伊只有認識午○○一個人,他本來是阿貴的會員,後來她與阿貴不知道怎麼了,才自己來跟我的會,我才認識她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的會單沒有錯,是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到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改稱)這個會單不是我交給阿貴的,上面的電話也是錯的,95年度他字第6591號卷倒數第5 頁的會單就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原本的會單,附表一編號11這個會有五十個會,確實是五十個會,開會後又有人加入加到50會,伊把一部分會撥給她,由她去找會員,就是她找的人的服務費讓她收而已,伊相信她是朋友,所以讓她去找這些會,會單上會員的名字是阿貴抄名字給伊是伊寫的,不是阿貴寫的,阿貴不會幫伊主持開標,但是他的會腳要標的話會跟伊說,她的會員要標的話是否要寫標單伊不知道,阿貴都是口頭跟伊說的,伊沒有拿走會錢,是每個會員除了第一會的會錢之外,還要交服務費給伊,95年度他字第6591號47至50這4 個會員是伊自己找的,95年他7547號卷第15頁背面的十三位會員(101 至113) 是伊找的,伊是95年3 月21日止會的,在伊止會之前伊找的會腳很多有倒伊的會,阿貴找的會腳沒有倒會,阿貴找的會腳沒有限制對方的資格,除了午○○之外,有時候伊去跟阿貴拿會錢的時候有看過她的會腳但是不認識,阿貴找好會腳之後報名字給伊,伊把名字寫到會單上面,伊再把會單拿給阿貴,請阿貴拿給她的會腳,沒有限制阿貴的會腳不能把會讓給別人,她自己處理,阿貴找的會腳裡面如果有變動的話,不需要告知伊等語。其後於本院另一次審判期日,庚○○則證稱:94年4 月14日(94他字6050號卷第19頁)之互助會停會時被告召進來的互助會還有幾會伊忘記了,被告說另外會與伊算帳,後來會單都不見了,伊沒有回去查看,伊之前與女朋友一同跟人家租屋,伊女朋友過世之後,東西就被房東全部搬走了,上次請伊回去找尋之會單沒有找到,上次作證時所稱的「阿貴」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按證人庚○○之證詞雖大多對被告有利,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多次提及庚○○,並一再表示其是找不到庚○○致無法提供對自己有利之證明,被告其後亦遭起訴,經過甚長時間仍未提出庚○○住址供本院傳喚,可見其稱與庚○○並無聯絡應可採信。而庚○○係本院依職權多次查詢最後查得其已遭不起訴並調閱其涉案之相關訴訟卷宗後,本院才依職權主動傳喚,及傳喚當時被告恰未到庭,除庚○○所作證詞即較不會受被告干擾外,經本院提示附表一互助會會單供庚○○辨認,庚○○對附表一各互助會由被告負責者為那些編號會員尚可由互助會單記主動清楚表示,顯見其所稱被告找好會腳之後報名字給伊,伊把名字寫到會單上面,再把會單拿給被告,亦即其係以互助會單上會員名字來辨認之證述應屬合理,其證詞既有依據應可採信。而由證人庚○○上述可採信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與庚○○合作,由被告負責庚○○所召互助會之部分會員後,被告再自行找人成為會員,而被告在庚○○尚未作證前,即已先行提出起訴書附表一12個互助會其所負責之會員(本院卷一第63至82頁),其辯解情形與庚○○所證大多相同(只附表一編號4 、6 、8 之互助會,庚○○表示被告所負責的會員數應該更多,參下述被告此種說法並未對自己較有利),而由被告所提出起訴書附表三其所負責會員之實際上會員(參本院卷一第63、64頁),皆有包括到已提起告訴之子○○及已知悉而曾於偵查中到庭之其他會員所參與之會份,至於附表一編號2 (即附表三編號5) 之互助會,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及辛○○後,2 人均表示附表一編號2 之會太長(101 會)所以沒有參加(參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此外檢察官即未再舉證證明究有何等會員確有參加但遭被告以重覆會員方式詐騙,則被告辯稱其先把會員名字報給庚○○,再看有誰願參加即把會單名字改成欲參加者,其餘則屬於被告自己的,因為會單是伊分別拿給各會員時分別改的,所以各會員之會單不同、其並無以重覆會員方式詐騙人加入互助會等語,與常情並不違背應可採信,起訴書所稱被告有以重覆會員方式詐騙被害人參與互助會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互助會,檢察官另認被告有利用各該活會會員彼此不熟識及均欲攬尾會而未前往開標之機會,明知各該活會會員均未表示欲標會,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互助會之多次開標日向各活會會員誆稱此次得標者之得標金額後,致各該期之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子○○等人陷於錯誤,而遵期如數將該各期之會款交付予被告,但該會於95年3 月15日倒會時,(依互助會單記載應僅剩

2 個活會),但卻仍有丑○○等7 人共10個會屬於活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詐欺云云。惟查除依上述證人辛○○及甲○○○之證述可知其2 人並未參與該次互助會,故檢察官認該會於97年3 月15日被告倒會時尚有10個活會此點應有錯誤。且參以證人庚○○亦承認其自95年3 月3 日起應給付被告之會款雖有給付但並未給付完全(但無法說明金額),如上所述依證人庚○○作證之情狀等判斷其證詞應可採信,顯見被告所稱該次互助會最後1 次標會為95年3 月1 日(由己○○○得標),自95年3 月2 日後就未有人投標並得標(所以才沒人發現被告因遭庚○○欠款而已無法給付會款)亦可採信。另除起訴書亦載明參與被告互助會之甚多會員皆有欲攬尾會情形,此亦可由證人子○○於偵查中表示94年4 月14日這個會應該於95年3 月21日到期,其要去收錢就找不到被告了,證人丑○○表示該互助會其剩下一個活會要攬尾會(丑○○於偵查中即表示該次互助會其剩1 個活會)、己○○○亦表示通常都是攬尾會(己○○○於該次互助會中亦只剩下1 個活會,此由其對被告提起告訴時所提會單即96年度他字第6050號卷第32頁之記載即可知),丁○○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證稱聽人家說才知道被告倒會,顯見參加被告附表一編號2 互助會之會員除非真想用錢,平時確都想為多賺取互助會利息錢而不願意先標下互助會,及投標日期到時亦未到場,此亦為人之常情(壬○○○雖參與附表一其他互助會,但其於本院亦證稱其都沒有在標會,其等都是攬尾會才跟被告要錢等,亦可作為佐證)。若以95年3 月2 日計算,附表一編號2 之互助會應只餘6 個活會,而該次互助會活會部分最後為子○○有2 個活會、丑○○及己○○○均只剩1個活會、丁○○有2 個活會、寅○○○有1 個活會,故總共應剩7 個活會,尚有1 會可能存有疑義。惟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在97年2 月24日或27日那一個會是其幫別人標回去的,因為他們都不標,他們都要收尾會等,被告此一辯解縱無直接證據證明,惟本院衡以上開子○○、丑○○、己○○○、丁○○等人之證詞,及另一活會會員寅○○○亦未表示有去標取該次互助會之情,故該次互助會剩餘之活會會員確均有想纜尾會而有到期前尚不想標會之情,則被告先向庚○○標下(無證據認定有偽造文書犯行),等各活會會員最後都認為要攬到尾會而向被告拿會款時,被告再交予各會員之情形,符合論理法則,則縱其後被告因遭庚○○倒會,該次先幫別人標走之會款未給予某位會員,但依理被告本應將之交予全部活會會員分配,則尚難以被告有1 次先幫別人標走會款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四)再查就被告、子○○等告訴人所提之各互助會會單,其會首有時是寫庚○○,有時是寫被告,情形不一,並有證人丁○○等表示不知互助會單上會首是寫庚○○,若知道是別人(庚○○)就不會跟了云云,惟查被告既均有交付各會員互助會會單,各會員若真認互助會會首相當重要,觀看會單之記載即可得知會首是否是被告,也可依此自行決定是否參加,但各會員當時均未以之向被告反應仍然參加,事後提起告訴時才像發覺重要證據一樣主張若知道有此一情況就不會參加被告行為屬於詐欺云云,本院認此等事後說詞與常情有違,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復查附表一之互助會,依上所述既可認定被告係因遭庚○○倒會未給付完全以致嗣後亦行倒會,則附表二各互助會因被告無法支付已到期會款亦宣布倒會,應屬合理,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召集附表二互助會時有使用何種詐術,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更且附表二編號1 之互助會,早於94年2 月25日即已結束,該會各會員之權利義務應早已結算完畢(或可能轉成被告向會員借款),且此一時間離被告95年3 月15日倒會時相差了11月多時間,2 者並無任何關聯,惟告訴人戊○○未提出任何證據,卻逕行以被告95年3 月倒會,其就以前曾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亦要負詐欺罪責,該等見解尚有誤會,並予述明。

(六)另查起訴書中曾提及「被告為賺取服務費及詐得互助會款」等語,依其形式似不認被告係以向互助會員施用詐術之方式賺得服務費,但縱使認起訴書就被告收取服務費部分亦在詐欺起訴範圍內,但如上所述被告既係因庚○○倒會才跟著倒會,則自難認定被告明知互助會無法結束,故意以召集互助會方式向各會員詐取服務費,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述明。

(七)起訴書另認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分別以借款為由,向丁○○、壬○○○詐得25萬元及30萬元,並持起訴書附表四之本票及支票供作擔保,致丁○○、壬○○○因此受騙交付金錢,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詐欺云云。惟查形式上觀察,被告開給邱美編及壬○○○之3 張本票及1 張支票,其應支付時間均在95年1 月初或2 月初時,而被告是在95年3 月初才遭庚○○倒會致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開票時知道其在95年1 月時會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而故意開票詐得借款,或於借款時有施用何等詐術之行為,則縱使上開支票及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屆至時未獲付款,但收受支票及本票等本即應為一定查詢,並非收受票據未獲兌現即可認定發票人涉及詐欺,故此僅為一般民事糾紛,本院實無從認定該借款有何詐欺犯行。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判期日係證稱被告向其借大約10萬元,借過好幾次,還了以後再借,借錢都開票擔保,因為當時信任她所以借她錢,借款利息都是由被告算的,都是二分利,但她的用途不清楚,其是因為被告倒會之後才認為這被告這個借款要不回來,其原本沒有要告被告,但被告後來都沒有拿錢來讓其繳會錢,其有告訴被告說她自己參加曾蜂的會錢要自己繳但被告都沒有繳,所以才告被告等語,顯見壬○○○借款予被告係為了賺取利息及信任被告,因與被告有其他糾紛被告不給錢所以告被告詐欺,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認定被告向壬○○○借款時有施用何種詐術之行為。證人丁○○則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被告陸續向其借60萬元,被告借錢每次都會開支票,開本票是多久以前記不起來了,被告借錢說有與他人合夥瀝清廠,如有賺錢會給其等分紅,有收過2 、3 次紅利,借被告錢是因為被告吃素,感覺慈悲,覺得可以信任,可是後來她應該還的錢都沒有還,所以才拿本票告她,借錢一開始被告沒有說要投資瀝清廠,後來才說的,一開始她說需要錢週轉,其等本沒有要告被告,是因被告有一條勞保費用也沒有拿給其等,其才決定要告她云云,顯見丁○○借款予被告主要原因係認為被告吃素、慈悲及信任被告,但不論是真吃素還是只是讓人認為是吃素,吃素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認定被告是以吃素為方法取得丁○○信任再以借款為由向丁○○詐騙,丁○○亦表示是因認被告有領到勞保費用卻不給錢所以告被告詐欺,及縱使真有所謂投資瀝清廠之事,與丁○○是否決定借款並無太大關聯,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向丁○○借款時有施用何種詐術之行為。故起訴書指被告向壬○○○及丁○○借款事後未還款之行為涉及詐欺云云,其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有招攬子○○等人參與庚○○為真正會首之互助會,其後並於95年3 月15日宣布倒會,致使尚有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互助會均尚未結束,及被告確有向壬○○○、丁○○借款之事,但既無任何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