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甲○○謊稱,投資股票需要資金週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保證1 個月後隨即返還,同時表示願開立本票供作擔保,致甲○○不疑有他,乃於93年2月6 日,與丁○○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及新盛街口高雄銀行,簽發支票號碼:ACP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到期日93年2 月6 日、受款人:于清洛(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面額176 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丁○○。
詎丁○○取得上開支票並提示兌現後,於還款期限屆至仍遲未開立本票供作擔保,且於93年5 月間,甲○○與其妹乙○○一同至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2 丁○○住處,索討上開金錢時,矢口否認曾與甲○○借貸上開款項,甲○○致此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76 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就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審理期日時僅就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及認證人乙○○就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只是聽聞告訴人之轉述,其證據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此外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意見。查告訴人甲○○就借款之事既已於本院為證述,其內容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就甲○○所言借款經過,自應以其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詞為準,故其於警詢之證詞即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第158 條之3 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應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然查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除該偵訊筆錄並未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外,卷內亦查無任何告訴人具結之結文,難認已經合法具結,故甲○○於偵查中作證時既未經具結,依法其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再就甲○○確曾借款予被告之事,本院係以其他證據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並未以證人乙○○曾聽聞告訴人之轉述作為認定之依據,自毋庸審究證人乙○○該段轉述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予述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雖有自告訴人甲○○處取得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到期日為93年2 月6 日、受款人為于清洛、面額176 萬元之即期支票並加以兌現,惟該176 萬元係甲○○向伊借款後,開立支票返還予伊之款項,並不是伊以要投資股票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甲○○借款取得及兌現該支票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93年2 月間係以要投資股票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告
訴人甲○○借款200 萬,約定1 個月後償還,甲○○並即應被告要求開立受款人為于清洛、面額為176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之事,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⒈按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176 萬元被告確有將之兌現並取得
該款項已據被告自白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曾具結證稱:「…(你交176 萬元支票給被告時有何人在場看到?)我是在高雄銀行裡面,我交給他的時候銀行員有沒有看到我不確定,但是我確實是交給他的。…(你在偵查的時候你陳述被告因為要買股票急需用錢所以要跟你借二百萬元?)因為很多次庭訊,我記得我在民事庭有說起先被告要借二百萬元去買股票,後來我湊了176 萬元,因為我沒有二百萬元那麼多。…〔該郵局的帳號是否是你寫的?(提示94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82頁〕像我的字跡,但是我後來回想,我是要他將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去,我才把帳號給他,她當時是說一個月,所以我才把給他。(你借給被告176 萬元之前有無要叫被告簽什麼東西給你?)有,我本來叫他簽本票給我,他在電話中說好,後來她到了銀行的時候沒有拿本票,但是我票已經開好了,她就說隔天要給我,後來她一直避著我…」(本院97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7 頁),故告訴人業已詳細證述其借款予被告之經過。
⒉次查就告訴人以其係因借款而交付前開176 萬元支票予被告
及因被告遲未還款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度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176 萬元而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17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⒊證人乙○○亦證稱:「(你說你有陪你姐姐到被告的住處?
)有的。(到被告住處做何事情?)跟他要錢。(去跟被告要錢的當時被告有沒有承認向你姐姐借錢?)我不太記得,不過我跟他說你借錢怎麼可以不還錢,我姐姐有要跟他先生要,他的先生有說雖然是用我的名義,但是錢都不是我在用,我只是人頭而已。」(本院97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9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配偶于清洛於告訴人及乙○○到其家裡催討債務時,就曾有借款之事並不正面否認,只認為該筆款項並非伊使用,伊只是人頭告訴人不應向之催討而已。
⒋由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詞,並佐以乙○○之證詞
及民事確定判決,足證被告確曾以投資股票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借款176萬元。
㈡被告雖稱告訴人甲○○之前因購買房子需款及其丈夫之優惠
存款不便中途解約為由陸續向伊借款,至92年6 月分7 次共借款150 萬元,加計利息為26萬元,故於93年2 月開立支票還款176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辯解基於下述理由顯非事實:
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內調閱告
訴人甲○○90年至92年財產資料可知,告訴人甲○○於90年至92年時並無新購買任何不動產,則被告稱告訴人以購房屋需款為由向伊借款並非真實。
⒉被告雖稱其曾以現金方式借款予告訴人150 萬元,惟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詳加詢問,其係回答:「(你何時借錢給他的?)九十年十月到九十二年六月。(你錢給他的方式?)總共二十一次。(每次借貸的金錢?)有時候二十萬元、有時候十萬元,有時候三十萬元。(你是否都是拿現金給甲○○?)是的,每次都是拿現金給告訴人。(為何你都是拿現金?)我家是開補習班都是收現金的。(你借給告訴人的錢有無從銀行領出來給告訴人的?)沒有。(你家有幾個戶頭?)我一個、我先生一個,我先生是台灣銀行的。(你先生不是高雄銀行?)那是事後才有的,事前有臺灣銀行、台新銀行,高雄銀行很少用。(你從九十年十月到九十二年六月這段期間你家有幾個戶頭?)高雄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這三個都是我先生的,我只有日盛銀行、還有一個不知道叫什麼「邦」的。(你上開銀行裡面的戶頭都沒有錢?)是的,那些戶頭都是在付錢的。(你剛才說在甲○○把
176 萬元匯給你之前,你都是在賣股票沒有在買股票?)有呀,我有買賣股票呀之前買股票的量比較少,我是要買股票才向他要的。(你所有的銀行戶頭照你剛才所述都只有幾百元、千元的餘額,你日盛銀行的戶頭餘額多也只有十來萬元少者只有幾百元,為何有壹佰多萬元可以借給甲○○?)我補習班從八十八年前三年我收的學費我都拿去作為會錢,其他的買賣股票。(在甲○○進來176 萬元之前你的股票戶頭的買賣金額都是小量頂多十多萬元,在二月十六日甲○○的錢進來你馬上買中華電55萬多、英業達21萬多、英業達85萬多、中鋼138 萬多,你為何突然間大量買股票?)股票市場有好壞,八十八年景氣不好、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也沒有人敢買股票,我跟甲○○要這個錢是要買股票用的。(甲○○的帳號經鑑定結果係屬甲○○的,你為何有甲○○的帳號?)那天我拿錢去借給他,他寫借據給我,順便把帳號寫給我,叫我把錢匯給他,他說以後把錢放在郵局就好了不要拿去學校給他,我第二次去郵局抽了號碼等了二十幾分鐘我覺得很麻煩我就直接把錢交去學校給他。(你說甲○○有寫借據給你,請你提出借據出來?)借據甲○○給我要回去了。(你最後一次是九十二年六月份借給甲○○,以後也沒有再借給,也全部都是拿現金給告訴人,那你保留甲○○的帳戶帳號做什麼?)我沒有保留,是無意中翻到的,在民事庭的時候還找不到,是在刑事偵查的時候才找到的。(告訴人如何跟你說他要借錢的?)他說他要買房屋,她還有拿他先生的定期存款單給我看。(你說利息如何算?)沒有約定,隨便他算。」(本院97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2至第25頁),首先除被告迄審判期日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借款予告訴人之證明外,被告稱其每次借款予被告都是由其開立補習班收取現金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後交現金予被告即與常理不符,蓋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係以開立補習班向學生收取學費營生,則其平常收受現金之次數並非少數,亦非一次大量收取現金,豈可能一直將現金積存在自己身邊直到累積到十萬元、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再借予告訴人?而被告於95年7 月18日偵查中雖提出所謂「大信會計學會會員報名單」,該報名單上每張固有收了多少錢之記載,但除該報名單並非收款證明外,若真有自學生處收得款項豈可能僅以如此草率方式記載?更且由被告自行統計其各年度收得學生款項之金額,在其所稱借款予告訴人之90年至92年時各該年度收得之學費僅分別為444,600 元、373,400 元、404,400 元,合計也僅有1,222,400 元,就算該等金額全數借予告訴人,亦不足其所稱借款150 萬元,更何況上開90及92年度之金額為全年金額但被告僅稱是自90年10月至92年6 月以現金借款予告訴人、及若被告真係經營補習班,其補習班難道完全不需支出可將全部收入均借予與其關係不深之告訴人?而被告雖於偵查時將其89年度收入及93年度收入一併列入可借予告訴人資力而稱其補習班有二百九十餘萬元收入,但被告既明確辯稱其係將從學生處收得之現金借予告訴人,則其將89年度及93年度收入亦列入可借予告訴人之資金來源更不合理,蓋89年度補習班收入被告豈有可能預測90年10月起會借予告訴人而積放
1 年多,93年度收入更不可能在92年6 月前可借予告訴人,且如上所述被告亦自稱其從88年度前三年之收入都拿去做為會錢,則89及90年度收入即非作為借款予告訴人之用,故被告前開辯解不僅與常理不符,更與其自己所提資料及辯解互不相符。
⒊再查由檢察官上開詢問:「(你借給告訴人的錢有無從銀行
領出來給告訴人的?)沒有。(你家有幾個戶頭?)我一個、我先生一個,我先生是台灣銀行的。(你先生不是高雄銀行?)那是事後才有的,事前有臺灣銀行、台新銀行,高雄銀行很少用。(你從九十年十月到九十二年六月這段期間你家有幾個戶頭?)高雄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這三個都是我先生的,我只有日盛銀行、還有一個不知道叫什麼「邦」的。(你上開銀行裡面的戶頭都沒有錢?)是的,那些戶頭都是在付錢的。」可知,被告就其所辯解曾借款150 萬元予告訴人部分,自陳並未從任何銀行帳戶內領出金錢借予告訴人,更且被告亦承認其與配偶于清洛之銀行帳戶內並無多少金額是作為付錢(應係指扣款)使用的,自不可能作為借款予告訴人之資金來源,而除被告是否真有補習班收入、補習班收入究係多少已有可疑外,被告既不可能將補習班收入全數以現金方式借予告訴人,且縱以90年至92年時合計也僅有1,222,400 元,與150 萬比較尚差近三十萬元,此外被告亦無其他資力可供借予告訴人情形下,則被告稱其因90年10月至92年6 月有借款予告訴人150 萬元,利息為26萬元,故於93年2 月收受告訴人176 萬元之還款支票之辯解顯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平日投資仍略有所賺不需向告訴人借款買賣股票
,惟查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被告於92年7 月1 日至93年2 月
9 日前買賣股票之金額最多僅為10多萬元,但一迄93年2 月12日自于清洛處匯入176 萬元(故該筆款項顯即為被告兌現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取得之款項)後,其買賣股票之金額即暴增至100 多萬元,故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另稱告訴人曾親筆書寫自己郵局帳號字條交付,帳戶為極機密資料,其乃親自書寫交付被告其用意顯係向被告借款,惟查郵局帳號故係機密資料,但為讓債務人還款之用而僅書寫自己帳號資料使債務人可供匯款還款之用,亦屬事理之常,由交付自己書寫之郵局帳號實無從推論即係要向他人借款,而告訴人縱曾否認該郵局帳號係伊書寫,但一般人開庭時情緒緊張,對於他造所提證物常未及細看即逕行否認實屬平常,且此亦不足遽行反向推論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而欲加以隱瞞,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顯有錯誤;另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固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借款36萬元,但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即明確證稱係因有一次伊弟弟急用要跟我週轉一下,參以由高雄郵局提供之告訴人「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之記載,告訴人雖有於90年12月20日貸款36萬元記錄,但其繳息次數為0 (參94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②第202 頁),亦可知告訴人該筆款項確係相當短期借款,並不足推論告訴人該段期間即有向被告借款,更不影響告訴人93年2 月份有可借款予被告資力之認定;而就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將損失利息部分,告訴人既僅預計借款予被告1 個月,且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會簽發本票及還款故其借款未經相當考慮即已答應被告,則告訴人其後為履行承諾將定存及其已過世配偶之退休金解約而借款予被告即與事理無違,且其存款利息縱有損失諒亦不大,及告訴人一開始認為有利息,後見被告連借款都予否認故於警詢時簡化表示並無利息之約定,此種說詞本有相當可能亦無多大矛盾,故並不影響告訴人曾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認定,亦不能只因告訴人有將定存解約情形,即逕行推認該等款項係告訴人為清償借款才為解約;再者告訴人表示被告本欲借款200 萬元,最後伊只借予176 萬元,其亦於本院證稱是因為覺得200 萬元太多,而民間借款並無一定要湊足整數百萬元之理,故被告借款176 萬元予被告並無違反任何常理之處。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就借款時本約定要開立本票或借據供述前
後不一,及被告善於理財之人,若有借款未要求被告開立借據或本票並不合理,及若被告曾同意隔日簽發本票或借據未約定而為,告訴人可向被告追回支票或聲請止付,及被告每天均會接送孫女而看到告訴人,無避不見面之情,故告訴人有否借款予被告有可疑云云,惟查本案歷經數次不起訴發回偵查,其期間長達數年,實難期待告訴人就借款細節每次所述均能完全相符,故被告執告訴人部分細節爭執其供述可信度並稱其指述全不可採云云顯有錯誤;另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可知,告訴人本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但其於93年2 月6 日與被告相約至高雄市○○區○○路及新盛街口之高雄銀行時,被告稱其當日未帶本票,因告訴人支票已開好,故在被告稱未帶本票情況下仍交予被告,此亦屬事理之常,蓋借款人既已同意借款且已開立好支票,一般均不好意思強求債務人當日一定要提出擔保才願意給予支票,而一定會要求債務人開立本票或借據後才借款予債務人,並非每個人對借款均有此種法律觀念,此與是否善於理財實無關聯;再被告雖未依約於取得支票後隔日交付本票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既無任何掛失止付之理由,其如何向銀行辦理止付?且一般借款予他人後,若最初找不到債務人,一般均係儘量透過關係尋得債務人要求其出面解決債務,告訴人亦不知被告何時會將支票提示而在提示前將之追回,故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就告訴人為何會有400 餘萬元之定存款項以告訴人每
月薪資僅5 萬元而提出爭執,然告訴人既確曾將定存解約等開立支票176 萬元予被告提示並已兌現,告訴人如何有400餘萬元定存資力實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毫無關聯,相反地本件被告所為其曾借款予告訴人150 萬元之辯解,如上所述其根本無法提出資力證明可為該等借款,故所謂借款顯係其卸責之詞,被告辯稱不能僅因其無法提出當初告訴人向伊借款之借據、及僅因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其犯罪,惟本院如上所述既係依全卷資料認定被告根本不可能有在90年10月至92年6 月借款予告訴人150 萬元之事,並非以被告確有借款但單純無法提出借據及單純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則被告上開辯解亦顯不足採信。
㈥被告既曾於93年2 月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已交付176 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及該等支票業已提示並兌現已如上述,惟被告其後於告訴人開始向伊追討後迄本院審理期日時,均否認有借款之事,一再狡稱該等款項是告訴人先向伊借款而後基於還款目的所給付,顯見被告借款之初即存有將來不欲還款之意,其顯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投資股票需要資金週轉,1 個月後即可返還及願開立本票供作擔保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故被告行為自已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於93年2 月6 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
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罰金最低額修正後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本案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而係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有關被告於於93年2 月6 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先向告訴人借款,竟以投資股票需要資金週轉、1個月後即可返還及願開立本票供作擔保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一經取得支票並兌現後,被告即因告訴人未取得任何借據及本票而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除顯見其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後,更足見其犯行之狡滑,而其事後仍以各種理由飾詞狡辯,甚至一再以被害人角色自居而稱告訴人故意入伊於罪等(此可參其偵查迄本院審判時之歷次答辯狀之記載),顯見其犯後態度甚差,及其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達176 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賠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