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2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2169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本性良善,已知錯悔改,希冀可以獲得自新之機會,勿將被告移送管訓,並請體恤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雖被告犯後坦白承認,表示知錯,然此係屬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與羈押原因無關,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其他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