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身並無足額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丙○○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二手成衣拍賣場任職之機會,於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向告訴人誆稱:
其隨時有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可領取,屆時即可償還借款等訛詞,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總計貸予被告60萬元。嗣被告於95年5 月18日,實際領得33萬1,816 元勞保老年給付金後,仍拒絕清償前揭債務,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29年上字第31 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消極不給付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2 月7 日下午某時通話錄音及譯文、勞工保險局96年2 月9 日保給老字第09610029640 號函及被告之老年給付申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次向告訴人借款,總計金額6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借款起因告訴人於受雇期間,建議伊承租較大店面經營成衣批發,並表示願意借款,約定利息3 分。伊遂與告訴人一起尋找店面,嗣看中高雄市○○路○○○ 號店面,伊即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簽約承租,復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予告訴人供作擔保,並按月給付利息,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於營業期間,伊為補貨而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支付貨款,仍約定3分利,亦按月給付利息,迄結束營業。購入貨物後,又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支付運費;另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赴大陸採購熨燙機,及分2 次各借款5 萬元支付租金。告訴人係於第
4 筆借款時,向伊問及生意不佳如何還款,伊表示尚有勞保退休金可領取,將於申領後清償借款。伊當時不知金額,僅稱於申領時始能得知確實金額,係告訴人自行計算後向伊表示依伊年資計算應可領取100 餘萬元。伊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33餘萬元後,向告訴人請求先還15萬元,其餘分期清償,惟告訴人不願接受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營成衣批發,而為告訴人丙○○之雇主,其於94年10月至同年12月20日間,分次向告訴人借款,總計金額60萬元,且於95年5 月18日實領勞工保險局核發退職老年給付金33萬1,816 元後(應發49萬4,827 元,抵銷積欠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6萬3,011 元後,實發33萬1,816 元),仍未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一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43-4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16 頁、本院卷第62-68 頁),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勞工保險局96年2 月9 日保給老字第09610029640 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5 頁、偵二卷第30-3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告訴人丙○○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被告係於借款時向伊佯稱有180 萬元之勞保給付,可隨時請領並隨時還款,致伊信以為真,而陸續借款等語(偵一卷第
13、14、19頁;本院卷第67頁),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有180 萬元之勞保給付可隨時請領並還款時,並無他人在場,亦無其他證明,被告復未提出確有上開金額勞保給付之證明等語,且觀諸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上僅記載「願領勞保退休金還給丙○○」等文字,並未載明具體金額(偵一卷第5 頁);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2 月7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亦未見關於勞保老年給付具體金額之通話內容記載(偵一卷第24頁),則告訴人所指被告以謊稱有18
0 萬元之勞保給付,可隨時請領並隨時還款之方式施以詐術乙節,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已難輕信。參以告訴人自承借款當時並未查證被告可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事後經被告偕同告訴人至勞保局查詢,始悉應領金額為49餘萬元等情(本院卷第68頁、偵二卷第25頁),倘被告果以謊稱有勞保老年給付180 萬元,可隨時請領隨時還款作為詐術方法,衡情隱瞞實際金額猶恐不及,豈有偕同告訴人前往勞保局查詢之理。況告訴人對於借款之原因,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因為被告一直拜託,伊心軟就借給被告了等語(偵一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年紀較大,謀職不易,若被告能繼續經營下去,伊即可繼續在被告處工作,能有固定收入等語(本院卷第68頁)。其或稱因被告懇求、或稱為維持被告經營成衣批發而繼續受僱,均與所指係因被告施以詐術始為借款之情形不符。其前開指訴既存有上開瑕疵,自難遽信,應認被告所辯於借款之初並未提及有勞保老年給付金可資清償,係因陸續借款時未能先清償前欠,經告訴人催討,始表示有勞保老年給付金可領取,且因被告本身亦不知具體金額,而未向告訴人表明金額等語,合於常理,而較屬可信。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謊稱有勞保老年給付180 萬元,可隨時請領隨時還款之詐術行為,應堪認定。
(四)告訴人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自9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於2 個月內先後分5 次向伊借款,金額依序為10萬元、30萬元、10萬元、5 萬元、5 萬元,各次借款時均僅稱週轉之用,各次借款時均未約定清償日期,各次借款之間,亦均未先清償前欠等語(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告所辯係於承租高雄市○○路○○○ 號店面時起,分次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簽訂租約、借款20萬元支付補貨之貨款、借款10萬元支付貨物運費、借款10萬元赴大陸採購熨燙機、分2 次各借款5 萬元支付店租等情,除支付貨款之20萬元、支付運費之10萬元係同次借款或分次借款,二人所述略有不同外,其餘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所述借款用途係承租店面、給付貨款、租金等情,確屬實情,惟金額應非如此之多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之前,即已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批發成衣場工作,被告係於第1 筆借款10萬元後,另承租高雄市○○路○○○ 號店面經營成衣批發,並由告訴人負責看顧店面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5、66、69頁)。被告於借款之初,既確有經營成衣批發,且各筆借款均實際用於承租店面、給付貨款、運費、器材、租金,顯見其於借款當時並非已無資力,難認其係明知無清償能力仍向告訴人借款,實因借款後經營不善而無力清償,並非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甚明。況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5年6 月6 日自大陸打電話向伊表示將於95年6 月23日回來解決債務,另於同年5 月底某週四通知伊於下週一同往臺北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等語(偵二卷第24頁),倘被告確無還款真意,衡情自應避不見面,豈有主動聯繫告訴人約定時間處理債務、領取勞保給付之理,益徵被告顯非自始即無清償真意,自難認其於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所稱有於借款時約定利息及事後收取利息等情,惟告訴人於書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明因其子患有疾病,有經濟壓力,上開借款原係為購屋之用等語(偵一卷第13、30頁、偵二卷第20頁),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各次借款時均未約定還款日期,於借款期間,被告亦未曾清償前欠(本院卷第
64、67頁)。則依告訴人經濟狀況非佳,且該60萬元借款原係購屋之用,衡情豈有無息貸予被告,且未約定清償日期,復於各次借款之間,未要求被告償還前次所借部分本金,仍不斷分次借款予被告,而從未計較利息損失,亦未曾評估風險之理,所述顯然不合常情。參以告訴人係受雇於被告,自承薪資係按鐘點計算,每2 個月薪水僅2 萬餘元,復有家庭經濟壓力,不難想見其為賺取額外利息收入,而借款予雇主欲收取利息之情,應認被告所稱各次借款均依民間習慣約定
3 分利,較合常理。又為賺取利息而放款者,必已先評估借款人債信與利息之利益後,認有利可圖,始予放貸,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自不能以嗣後情事變更,借款人無力清償本金,即謂借款人於借款時有何施以詐術,致貸與者陷於錯誤,令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既存有上開瑕疵,難以遽採,而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借款時已無清償資力,且無還款真意,以謊稱有勞保老年給付180 萬元,可隨時請領隨時還款之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犯意,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