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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6 96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663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林瑞蓬係父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3 月14日19時30 分 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因向林瑞蓬要錢買菸酒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瑞蓬腰部,致林瑞蓬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直系尊親屬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告訴人林瑞蓬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