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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 月)與甲○○認識,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 號租屋同居。詎丙○○利用其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且甲○○對己之信賴及出於未婚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所生生活照護責任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2年4 月間,明知保誠人壽公司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係每半年繳納1 次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竟遊說甲○○投保並佯稱每月應繳納3 萬元等語,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92年4 月24日投保上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並自該日起按月以現金交付丙○○收受,自93年10月29日起因丙○○不在國內,而改以櫃臺匯款或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匯入丙○○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95年2 月7日止,共交付丙○○保險費35期總計105 萬元。惟丙○○替甲○○繳納首期保險費後即未再代繳,並於92年10月間離職進入旅行社工作,而於93年7 月間與同在旅行業工作之泰國籍華僑結婚,向甲○○隱瞞已婚之事實繼續與其同居,再於93年10月間,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婚後欲偕同泰籍夫婿前往泰國定居,卻向甲○○佯稱前往加拿大讀書缺乏生活費用等語,以此詐術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利用自動櫃員機陸續將現金98,000元、22,000元共計12萬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因此受騙共計11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8 萬元)。嗣甲○○於95年2 月14日發現丙○○已於93年7 月間結婚,復向保誠人壽公司查得其所投保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係每半年繳納3 萬元,且丙○○僅繳納1 期即未再繳納,該保單前於92年12月27日即已失效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警詢中之自白:㈠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已全程連續錄音,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內容相符,復與事實相符者,該筆錄內所載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查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被

告警詢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漏記部分,如陳報狀缺漏部分欄所載。另於警詢錄音帶B 面段落被告曾供述其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出國讀書,但用語並非『向他謊稱要出國讀書』」,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雖本件警詢筆錄之文字記載,與錄音內容,未完全相符,然大致相同,並酌以筆錄之製作,其文句本有簡繁不一之情形,對被詢問人之陳述,依現行實務並未要求逐字記載。因此於依被詢問人之陳述,轉記為文字時,何者應記載為文字,何者可不予記載,必因記載之人不同而有差異,自不得以筆錄之文字記載與被詢問人之陳述並未完全相同,即認筆錄全然不可採。又被告在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陳述「謊稱要出國讀書」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係稱「要出國讀書」等語,則筆錄所載「謊稱」部分因與錄音內容不符,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而其於96年7 月10日及96年7 月12日在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前於95年11月28日在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765號卷第44頁),可擔保其據實陳述,且檢察官已為告訴人同一人,就同一詐欺事件,在同一偵查程序中,先前具結有效,應據實陳述之告知,則在同一程序下,自無庸再為具結。此外,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同居、向其要保,且已結婚,並收受前揭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每月給其3 萬元之款項係為清償借款,而其僅說要出國並未說要去加拿大唸書,其係受脅迫才以接受匯款之方式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詐欺保險費部分:

1.被告於92年4 月間,遊說告訴人參加保誠人壽公司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而稱每月應繳納保費3 萬元等語,使告訴人於92年4 月24日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並按月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自93年10月29日起因被告不在國內,而改以櫃臺匯款或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匯入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至95年2 月7 日止,共計交付被告保險費105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前他字卷第42至43頁及本院卷第92、98、99頁)。就被告遊說告訴人參加保險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卷第35頁),核與保誠人壽公司95年7 月18日保誠總字第950649號函所載:「‧‧‧林君(指告訴人甲○○)曾於92年4 月24日以自己為要/被保人向本公司投保『保誠人壽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該保險係由本公司長鴻通訊處所屬業務員丙○○(登錄證號:Z000000000)所招攬‧‧‧」等情相符(見前他字卷第61頁),並有保誠人壽公司活躍人生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影本、保誠人壽公司體檢照會單影本、保誠活躍人生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保誠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及保誠人壽公司95年5月16日保誠總字第950436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前他字卷第3 頁、第62至66頁),自堪認定。再者,告訴人確有交付前揭款項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供稱:「(對於剛才證人甲○○所述,這段時間每個月匯款3 萬元給你還有匯款一筆9 萬8 千元、一筆2 萬2 千元給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有給我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212 頁),復勾稽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憑證及被告帳戶資料、被告出入境紀錄,中信銀行存入憑證影本

2 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3紙、中信銀行前揭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4 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3 紙及客戶基本資料、前揭帳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附卷可按(見前他字卷第4 至7 頁、第29至34頁及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告訴人確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5年2 月7 日止,每月交付被告3 萬元,共計105 萬元。

2.雖觀之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前他字卷第31至34頁),可知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5年2 月7 日止,告訴人非必每月匯滿3 萬元,且每筆匯款告訴人尚非均提出單據於本院審核等情,然酌告訴人有時一個月份匯款2 次(見前他字卷第33頁),則雖有少許月份未為匯款,總結仍未脫逸每月保費給付之總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出國後被告手機費均為其代繳,此係保險費扣抵與被告通話電話費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尚非不可採。復衡告訴人匯款與被告時間長達1 年4 個月,難期告訴人每筆匯款款項之收據均留存,且告訴人已提出前揭匯款單據影本多達15筆匯款證明,有前揭匯款單據影本15紙可憑(見前他字卷第4 至7頁),是告訴人指訴應堪採信,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遊說參加保險並稱繳納保費之方式為每月3 萬元,告訴人因而每月繳納保險費3 萬元予被告等語,應非子虛。

3.又告訴人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按月交付被告3 萬元部分,固無匯款資料可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10月起至93年10月間止同居於前揭處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他字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210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告訴人稱其於93年10月29日前因與被告同居一宿,故均以現金繳納方式,直接交付保險費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93 頁),亦符國民日常生活習慣。且稽之告訴人從事之工作為夜市牛排攤販,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並於前揭保險要保書上載明(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衡酌攤販工作因金額往來非鉅,而多以現金直接收受往來,尚符常情,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將錢寄放在銀行,都放在身上,不然就寄放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93年10月29日前,雖無每月匯款紀錄,惟93年10月29日起均有以「現金」匯款之紀錄,而非帳戶轉帳方式,且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亦多以「現金存款」、「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有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4紙 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前他字卷第31至34頁及本院卷第33之1 頁),益徵告訴人慣於以「現金」交付方式為其金錢之收受往來,是告訴人指訴94年4 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9日前因同居一宿,而均以現金方式每月直接繳納保險費3 萬元予被告,應堪採信。準此,告訴人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5年2 月7 日止,共計交付35個月之保險費即105 萬元予被告,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前揭保險契約上載明保費繳納方式係半年繳納1次,且係以轉帳方式繳納,告訴人自應明知係半年繳納1 次保費,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保單被告拿給我簽,因為相信她,我沒有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時間近2 年,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與被告之親密關係甚篤,是告訴人基於對同居女友增進保險業績之人情關係、亦基於親密關係之信賴,而未仔細審酌保單及轉帳授權書之內容,並進而於簽名後即交付當時為專業保險員之被告填寫相關內容,亦符常情。再者,雖保誠人壽公司於92年11月21日有寄發保險費催繳函,有保誠人壽公司96年4 月20日保誠總字第960378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前偵卷第2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未收到,於94年8 、9 月時保險公司有寄單子過來,該份函文內容我沒有注意,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你是沒有繳費嗎,被告表示不用管它,她自己會跟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見縱告訴人知悉保費繳納情形,乃係94年8 、9 月以後,而其基於信任關係未質疑被告說詞,亦無違經驗法則。又審酌斯時仍係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除告訴人外,被告亦有接受信件可能,且未有送達證書證明告訴人確有親收之事實,則前揭函文雖指稱催繳函未被退件等語(見前偵卷第23頁),然尚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確已親收知悉,況苟告訴人前於92年11月即知悉前揭保險費實際應繳納情況,又何必於被告出國後,繼續匯入前揭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5.被告又辯稱:其係受脅迫才與告訴人同居,並陸續借予告訴人60餘萬元,告訴人每月給其3 萬元之款項係為清償借款、其係以接受匯款之方式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云云,並提出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前他字卷第67至73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該帳戶有款項進出之情,非可據以認定金額之流向係交付告訴人收受,況告訴人亦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再者,衡情保持聯絡之方式甚多,何必以金錢之方式保持聯絡?且苟被告長期均受告訴人脅迫,被告出國後即可與告訴人斷絕往來,惟其與告訴人同居期間仍可自由進出國內外,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已難謂其有何受脅迫之情,況且告訴人如有脅迫被告借款之情,豈會於被告出國期間,仍按月匯款清償脅迫所得之款項?故被告所辯,顯悖常理。另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理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或稱借款清償、或稱替家裡修房子、或為脅迫保持聯絡云云,前後供述互有扞格,而證人即被告之父乙○○亦於偵查中證稱:家裡房子整修並未向被告拿錢,該費用係其母親支付等語(見前他字卷第77頁及前偵卷第29頁),益見被告臨訟飾卸之舉,尚非可採。

6.查保誠人壽公司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係每半年繳納1 次,每次繳納保險費3 萬元等情,有保誠人壽公司95年7 月18日保誠總字第950649號函、活躍人生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前他字卷第61至64頁),顯非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每月繳納3 萬元保險費之情,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前揭財物,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甚明。至被告雖果替告訴人繳納第一期保險費,有保誠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

1 紙附卷可考(有前他字卷第66頁),惟此係實行其詐欺行為之一環,是被告究竟從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中獲利多寡,要與被告因實行詐欺行為所致告訴人交付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欺生活費部分:

1.被告於93年7 月間結婚,惟乃隱瞞其已婚之事實,繼續與告訴人同居,後於93年10月間,婚後欲偕同泰籍夫婿前往泰國定居,卻向告訴人稱欲前往加拿大讀書等語,致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利用自動櫃員機陸續將現金98,000元、22,000元共計12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作為被告求學期間之生活費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前他字卷第42、43頁及本院卷第100 、193 頁),並有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賴秀枝、證人即隔壁攤販薛建彰於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說被告去加拿大唸書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第37、39頁),證人即員工吳俊傑、證人即生意往來伙伴莊依玲、孫育盛、黃英傑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說被告出國唸書了等語(見前偵卷第38頁、第40至41頁、第52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出國讀書等語(見前他字卷第19頁),業經本院偕同辯護人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更正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亦供稱:簡訊部分是為安慰告訴人等語(見前民事卷第35頁反面),參以被告於93年12月6 日出國期間所傳予告訴人簡訊亦載明「我在上課. 下午要做報告啦!‧‧‧」等語,有該簡訊譯本(經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手機資料核對無誤)、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前民事卷第57之9 頁及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向告訴人稱去加拿大唸書無訛。

2.復稽之前揭簡訊之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有前揭簡訊譯本附卷可按(見前民事卷第57之9 頁),核國碼「66」為泰國之國碼,則發送該簡訊當時被告確於泰國無疑;又被告已婚且係去泰國定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前他字卷第18頁),並有被告婚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前偵卷第70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傳遞未婚、出國唸書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認為其對於同居女友仍有生活照護責任,進而交付前揭財物,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至明。

3.至告訴人對於支付被告兩筆生活費之情節證述或有不一,惟因記憶力、觀察力、表達力等因素而異其所言,然主要給付生活費之基本事實相符,則究係何筆、給付原因之完整性或有微疵,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而本院於最終審理時亦就此部分瑕疵覆問告訴人究係何兩筆生活費時,告訴人業已明確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並為被告所自承,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就法定最高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 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 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施行修正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至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甲○○對己之信賴及2人同居所生之生活照護責任下所為,因被告係基於同一同居關係而為之,且2 行為相隔時間不長,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前後2 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先後收受告訴人保險費及生活費等財物之行為,雖各有數次,但其迭次收受財物,無非均欲達最終之得財目的,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者,迥不相同,自僅各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反利用男女情感騙取金錢,且婚後仍憑恃告訴人對己情感牟取財物、詐騙金額達117 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惡性非輕、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本院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衡酌被告自92年4 月24日起,直至95年2 月14日經告訴人發覺詐欺後,其詐欺取財犯行結果始未能繼續,歷時久遠,且非己意中止犯罪結果,為督促其時所警惕,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官 方錦源法?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