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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96 、26797 、26798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白秉凱為「頂尖超商」之店員,僱用不知情之張雅筑為「橘園超商」之店員,僱用不知情之姚念慈為「富而樂超商」之店員,先後為下列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㈠於民國96年6 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頂尖

超商」(登記為「亨鼎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小兵立大功」1 台、「大舞台」2 台、「彩金劍龍」1 台及「魔法球」1 台,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代幣1170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㈡於96年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橘園超商」

(登記為「錸而富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2 台、「賽豬」1 台、及「麻將機」1 台,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1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遙控器1 個及代幣62枚等物,而查知上情。

㈢於96年6 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富而樂超商

」(登記為「鑫象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龍鳳水果盤」

1 台、「大舞台水果盤」2 台、及「滿貫大亨」1 台,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6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代幣107 枚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 條至170 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頂尖超商」店員白秉凱、「橘園超商」店員張雅筑、「橘園超商」客人簡士庸、「富而樂超商」店員姚念慈證述上開超商分別擺設有前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插電營業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7張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3 份等在卷為憑,並有在「頂尖超商」扣得被告所有之之電子遊戲機「小兵立大功」1 台、「大舞台」2 台、「彩金劍龍」1 台、「魔法球」1 台及代幣1170個,在「橘園超商」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台、「賽豬」

1 台、及「麻將機」1 台、遙控器1 個及代幣62枚,與在「富而樂超商」扣得之電子遊戲機「龍鳳水果盤」1 台、「大舞台水果盤」2 台、「滿貫大亨」1 台及代幣107 枚(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扣得遙控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記載在「富而樂超商」有扣得遙控器應屬誤載)等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

四、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未經許可,於96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上址「頂尖超商」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1 罪。被告未經許可,於96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14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上址「橘園超商」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1 罪。被告未經許可,於96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上址「富而樂超商」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1 罪。而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之「頂尖超商」、「橘園超商」、「富而樂超商」3 處不同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非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應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其3 次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均尚短,各次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均非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扣 案 物 品 │├──┼─────┼──────┼──────────────┤│ │96年6 月某│高雄市前鎮區│「小兵立大功」 壹台 ││ ㈠ │日起至同年│二聖二路281 │「大舞台」 貳台 ││ │月14日15時│號「頂尖超商│「彩金劍龍」 壹台 ││ │15分許止 │」 │「魔法球」 壹台 ││ │ │ │ 代幣 壹仟壹佰柒拾個 │├──┼─────┼──────┼──────────────┤│ │96年6 月某│高雄市楠梓區│「超級大舞台」 貳台 ││ │日起至同年│德民路645 號│「賽豬」 壹台 ││ ㈡ │月21日14時│「橘園超商」│「麻將機」 壹台 ││ │55分許止 │ │ 遙控器 壹個 ││ │ │ │ 代幣 陸拾貳枚 │├──┼─────┼──────┼──────────────┤│ │96年6 月某│高雄市前鎮區│「龍鳳水果盤」 壹台 ││ │日起至同年│修文街134 號│「大舞台水果盤」 貳台 ││ ㈢ │月16日10時│「富而樂超商│「滿貫大亨」 壹台 ││ │15分許止 │」 │ 代幣 壹佰零柒枚 │└──┴─────┴──────┴──────────────┘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