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8 、9 樓「路易十三視聽伴唱娛樂企業社(以下稱路易十三KTV) 」之名義負責人,每月可自該公司取得新台幣(以下同)15000 元人頭費用,嗣於民國94年1 月31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3 月間某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共4 人,共同至上址竊取該店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華公司)所承租KALATECH電腦伴唱機13台得手後隨即離去。為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曾進入「路易十三KTV 」拿走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發票等物品之情不諱,另證人乙○○、許淑女亦均證述曾有不詳人等表示係「路易十三KTV 」負責人而進入搬走前述電腦伴唱機13台等語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先前係擔任「路易十三KTV 」名義負責人,且在該店停止營業後曾與他人共同進入該店而拿走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發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初擔心公司若不辦理停止營業、將來會有課稅的問題,會計師則告知伊必須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發票等資料才能辦理停止營業,所以伊才會與綽號「建中」、「金董」等股東一起進入該店拿走前揭物品,而伊拿到後就先行離去、也沒有搬走電腦伴唱機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證人陳耀庭、林永祥、許淑女等人於本件案發後乃先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或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並製作筆錄;另證人陳耀庭、乙○○、謝忠成等人則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傳喚就本案事實具結證述。此等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該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查被告先前經人介紹自93年9 月間起擔任「路易十三KTV」名義負責人,並按月支領15000 元顧問費,但期間均未參與該店任何營運事宜,惟該店自94年1 月中旬起因經營不善而處於半歇業狀態,其後被告則於94年3 月間與綽號「建中」、「金董」等股東前往店內取走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發票等資料,並委託會計師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請自94年3 月24日起至95年3 月23日止暫停營業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4年1 月18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70001245號函附「路易十三KTV 」營利事業登記案卷1 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陳耀庭證述屬實,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次,陳耀庭前自93年10月1日起向許淑女、江陳秋蓮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8 、9 樓用以經營「路易十三KTV 」;另再以「路易十三KTV 」名義原向美華公司承租18台電腦點歌伴唱機置於該店作為營業使用,事後則僅保留繼續承租13台,其後因經營不善,陳耀庭遂與許淑女、江陳秋蓮合意自94年3 月
1 日起解除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但仍將前開電腦伴唱機及部分營業生財器具暫放於該址,惟許淑女嗣後乃將該址另行轉租予林永祥,俟陳耀庭於94年4 月初前往察看時,即發現該批電腦伴唱機業已遭竊,且該批電腦伴唱機迄今仍未歸還予美華公司等節,各經證人陳耀庭、許淑女、謝忠成及林永祥等人證述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解除合約契約書、美華公司交易確認書暨借用保管條各1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固據檢察官提出證人許淑女、乙○○2 人所為證述、擬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然觀乎證人許淑女在95年3 月27日由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乃證述表示其係在簽立解約書後1 個月,接獲管理員(即證人乙○○)來電告知前幾天有人進入「路易十三KTV 」要搬東西等語,顯見該證人既非親自見聞被告是否夥同不詳人等進入該店搬運物品之人,遂認就此部分仍應以證人乙○○所述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是以本院詳繹證人乙○○前於偵查中乃證述:案發當日有3 、4 人共同前往,其中一名張姓男子有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身分證,說要進去搬東西,但表示沒有鑰匙,其就打電話跟房東聯絡,房東則同意開門讓該人進入,但不久其就下班、沒有看見他們搬什麼等語,據此客觀上僅堪推認被告確有進入「路易十三KT
V 」之情,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誤,但仍未可積極證明被告事後是否果有親自或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將前開電腦伴唱機13台搬離該址之事實,更無從認定該批電腦伴唱機在被告進入該店前是否仍屬存在,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次者,被告雖坦承於案發當日確有進入「路易十三KTV 」店內拿走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發票等資料,然辯稱:伊係夥同該店股東「建中」、「金董」等人一同進入等語。又參以證人陳耀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建中」確有出資百分之20,而「金董」是「建中」介紹來插暗股等語,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之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事前雖未能徵得陳耀庭同意而逕自進入「路易十三KTV 」拿取前開物品,然佐以被告既由該店其餘股東陪同進入,且被告身為「路易十三KTV 」名義負責人,亦係為辦理暫停營業事宜方始拿取該等物品,是其主觀上尚難認定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行竊取之不法認識,故就此部分仍不得率爾論以加重竊盜罪責。
伍、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果有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縱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