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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81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250 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乙○○係高雄縣籍「鴻漁」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為CT3-3756號,漁業人即船主為案外人孫國洲)之船長,明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 、50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仿冒私菸之犯意聯絡,由乙○○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於民國96年3 月27日21時10分許,與不知情之船員夏其世、蕭萬德(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於翌

(28)日8 時許,在東經118 度50分、北緯22度36分,離臺灣約73海浬海域處,向不詳漁船取得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私菸,並將該等私菸藏匿於該漁船油櫃旁之密艙內,以一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輸入之。嗣於96年3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乙○○駕駛該漁船返回高雄縣蚵仔寮漁港時,為警持搜索票在該漁船上開密艙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菸,始悉上情。案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私菸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輸入私菸數量共達126,810 包,數量甚鉅,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暨其動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於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仿冒私菸,均為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依該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4 項、第5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仿冒私菸名稱 │數量 │├──┼──────────┼──────┤│一 │長壽黃硬盒菸 │4,050包 │├──┼──────────┼──────┤│二 │MILD SEVEN(ORIGINAL│13,500包 ││ │) │ │├──┼──────────┼──────┤│三 │MILD SEVEN(LIGHTS)│91,260包 │├──┼──────────┼──────┤│四 │David off SUPREME │500包 │├──┼──────────┼──────┤│五 │David off LIGHTS │17,500包 │├──┼──────────┼──────┤│合計│ │126,810包 │├──┴──────────┴──────┤│出處:見警卷第33頁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