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2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係坐落在高雄縣○○鎮○○○段2224、2225地號上「尾庄聖母宮」之實際管理人,明知上揭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由其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管理中,竟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間僱用不知情蔡明珍、林新喜,擅自在該2 筆土地上搭建「尾庄聖母宮」,竊佔國有財產局上開所有圓潭子段2224地號土地264 平方公尺、圓潭子段2225地號土地153 平方公尺,共計4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事實外,主觀上仍須有竊佔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本罪,此項主觀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有竊佔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辦人丁○○指述高雄縣○○鎮○○○段○○○○○號國有土地264平方公尺、2225地號國有土地153 平方公尺遭「尾庄聖母宮」竊佔,而被告丙○○供承其有保管「尾庄聖母宮」之鑰匙、信徒捐款,並於南區辦事處現場履勘時在履勘紀錄簽名之事實,被告戊○○供承其有向代書洽辦搭建「尾庄聖母宮」事宜,與證人蔡明珍證述伊於95年3 月間完成「尾庄聖母宮」之水電工程,是被告戊○○叫伊去施工,由被告丙○○支付工資等語,證人林新喜證述:伊於95年3 月間完成「尾庄聖母宮」土木、水泥、板模部分工程,係由被告丙○○支付工資等語,並有國有土地履(清)查表、履查照片4 張、南區辦事處會勘紀錄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照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固不否認「尾庄聖母宮」坐落之高雄縣○○鎮○○○段2224、2225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由南區辦事處管理中,其2 人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民國95年3 月間僱用不知情蔡明珍、林新喜在上開2 筆土地上修建「尾庄聖母宮」完工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均辯稱:因案外人林義勝主張「尾庄聖母宮」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故被告丙○○於92年3 月24日代表「尾庄聖母宮」與林勝義簽訂買賣契約,以20萬元之價金購買林勝義所有之高雄縣○○鎮○○○段22之1 地號土地作為寺廟用地,並於93年間動工修建「尾庄聖母宮」,嗣後林勝義主動返還20萬元,並要求被告丙○○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而解除契約。於「尾庄聖母宮」即將修建完成時,代書甲○○告訴伊2 人「尾庄聖母宮」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伊2 人始知該廟占用國有土地,但伊2 人係受全村付託,承建「尾庄聖母宮」,故乃將全村捐獻之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交付代書甲○○委其辦理國有地承租事宜,並無竊佔故意;且搭建「尾庄聖母宮」為地方村民膜拜、信仰之寺廟,伊2 人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不構成竊佔罪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證人蔡明珍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明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蔡明珍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新喜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新喜屬被告丙○○、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3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高雄縣○○鎮○○○段2224、2225地號(下稱2224地號、22
2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管理,坐落在其上之「尾庄聖母宮」係由地方人士捐款,被告丙○○、戊○○於93年間僱工興建時並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上開土地,被告2 人於95年3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蔡明珍負責裝設「尾庄聖母宮」之水電工程,及僱用不知情之林新喜負責「尾庄聖母宮」之土木、水泥跟板模工作,至95年3 月份完工,95年4 月14日南區辦事處接獲民眾檢舉後,於95年5 月8 日派員履勘上開2 筆土地,被告丙○○、戊○○均在場參與會勘,並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會勘時現場已經搭建有「尾庄聖母宮」,經南區辦事處人員丈量,寺廟主體部分位在高雄縣○○鎮○○○段2224地號佔用73平方公尺,寺廟主體及周圍的使用範圍無權占用2224地號土地共264 平方公尺,及2225地號土地153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戊○○於警詢及本院供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53號偵查卷第29至
30、88至89頁、本院卷第27、158 、213 至214 頁),核與證人蔡明珍於偵查中證述:95年3 月間伊幫「尾庄聖母宮」向台電旗山服務所申請用電,後來被告戊○○叫伊負責水電工程,錢是被告丙○○及戊○○拿給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0至91、100 頁),證人林新喜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要伊負責「尾庄聖母宮」之土木、水泥及板模工作,伊於95年3 月間施作,工錢要向被告丙○○領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2至93頁),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5年4 月14日民眾檢舉之後發現高雄縣○○鎮○○○段2224、2225地號搭建「尾庄聖母宮」;95年5 月8 日會勘時,有就「尾庄聖母宮」坐落之土地測量,是伊等自己丈量,就是使用現況圖,紅色A 部分是廟寺部分,旁A1、A2是空地;整個橘色部分是廟使用範圍,紅色部分是廟主體部分,主體部分在高雄縣○○鎮○○○段○○○○○號只有73平方公尺,2225地號包括整個廟的使用範圍,廟的本身沒有占用到2225地號,2224號佔用26
4 平方公尺是指廟的主體及周圍的使用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5 年4月28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50018133號函1 份、95年4 月14日受理民眾電話請辦事項處理紀錄簿1 紙及照片7 張(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22 2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警卷第12頁)、95年3 月10日勘查2225地號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堪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95年5月8 日勘查2224地號、2225地號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堪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會勘紀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在卷為憑,此部分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林勝義跟伊說「尾庄聖母宮」坐
落之土地是林勝義所有,故伊於92年3 月24日代表尾庄聖母宮跟林勝義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高雄縣○○鄉○○○段22之
1 地號(下稱22之1 地號)土地,當時是委託乙○○代書辦理,後來伊等翻修尾庄聖母宮之後,林勝義家族之人請伊把所有權狀還給他們,後來伊有將所有權狀給林勝義,他也有把錢還給伊,但是他說伊已經翻修叫伊還要另外拿錢賠償他,伊不答應。當初是地主林勝義叫被告戊○○跟伊講,問伊跟他購買這筆土地好不好,伊回答說好,所以伊等才會去買這塊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在尾庄聖母宮將要蓋好時,伊等才知道「尾庄聖母宮」坐落之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故寫陳情書,請求向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證稱:因為「尾庄聖母宮」臨時壇剛好是在林勝義房子的後面,林勝義說臨時壇那塊土地要以20萬元賣給伊等,所以伊等到代書那辦理,買賣辦好之後,20萬元就給付林勝義,代書把過戶辦成設定抵押,後來地主說要返還價金給伊,所以伊等有到代書事務所那邊,林勝義有拿20萬元給伊,伊就把土地所有權狀還給林勝義取銷買賣;「尾庄聖母宮」93年是臨時壇,93年開始動工興建,一直到95年才完工,伊與林勝義講好要買賣土地時,就開始動工,解除買賣契約之後有停工一段時間,後來甲○○代書跟被告戊○○說這塊土地已經有在辦理承租了,又跟伊說可以叫人來動工,伊才又繼續僱工興建;是收到國有財產局繳補償金通知時,伊才知道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丙○○跟林勝義買賣土地之事,林勝義有來跟伊說他經濟很困難沒有錢,他所有的土地都被拍賣了,只剩他住的房子後面沒有設定抵押,是畸零地,無法查封,要賣給廟方,所以伊就跟被告丙○○說林勝義土地要賣給廟方20萬元,伊等當時不知道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林勝義有拿土地所有權狀到乙○○代書那裡寫買賣契約書,那時說沒有辦法過戶,所以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好之後開始翻修,翻修一段時間,就在廟快要完成時,林勝義說要過來跟伊等談一下,林勝義的大姐、女兒都有來,林勝義說為何把他的土地設定抵押40年,他說土地他沒有賣給伊等,說伊等是霸佔他的土地,剛開始說要賠償30萬,後來又要求賠償50萬,最後一次說要求賠償100 萬,最後伊等沒有賠償他,因為伊等沒有錢;當時是因為林勝義沒有老實告訴家人說地已經賣給廟方才產生糾紛,後來20萬元也是林勝義姐姐的女兒還給廟方而塗銷抵押權設定,塗銷時廟已快要蓋好;伊等在知道廟後面有一段是國有財產局所有的土地時,才委託甲○○去辦理承租,當時只剩下小部分的工程尚未完工,後來甲○○告訴伊等可以蓋,所以才繼續蓋,廟最後是在95年3 月完工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3頁),與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證稱:林勝義有跟被告丙○○做土地買賣,被告丙○○是代表「尾庄聖母宮」向林勝義買地,購買之土地位置是依照買賣契約書上之土地標示,買地時沒有去看現場,伊有替當事人申請地籍圖謄本,後來沒有拿到自耕能力證明書不能過戶,所以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原來講好買賣土地是20萬元,但抵押權辦好之後,地主把20萬元還給買主,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丙○○買地時有表示買來要作廟地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及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證稱:本件寺廟是被告2 人先跟檢舉人(即林勝義)就「尾庄聖母宮」所使用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檢舉人自稱該土地為他個人所有,委託乙○○代書辦理買賣契約,後來乙○○說已辦好過戶,故伊與被告戊○○、被告丙○○至乙○○代書事務所要拿過戶之土地所有權狀,但乙○○只辦理抵押權設定,伊等只拿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未辦妥買賣登記。寺廟本來就存在,只是後來有翻修整地,乙○○代書有測量說土地是檢舉人的,後來伊於94年間承辦陳國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房屋坐落之土地事宜,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才發現該廟興建在國有土地上面,後來國有財產局也有去會勘,發現後伊有告訴被告
2 人,但當時廟已經修建快要完成,所以伊跟被告戊○○、丙○○及林岱華立委之助理一起至國有財產局,請求國有財產局准予承租,後來國有財產局有寄來通知繳交5 年補償金之公文;被告2 人以為寺廟坐落之土地是林勝義所有,故與林勝義訂立買賣契約,但買賣契約書之標的是22之1 地號,現場去看則是看寺廟坐落之土地,契約上記載之地號與現場土地地號不一樣,當時被告丙○○他們是要買寺廟所坐落之土地,也以為30萬元(應是20萬元之誤記)是支付購買廟宇坐落土地之代價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19 5至196 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尾庄聖母宮」興建前之臨時壇照片2張、92年3 月24日被告丙○○以「尾庄聖母宮建宮用地」代表人與林勝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地籍圖謄本(其中22-1地號土地位置畫有長方形,並註記「本買賣土地位置」蓋有「尾庄天上聖母」及「丙○○」印文,見本院卷第14
1 頁)、22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陳情書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138 至144 頁)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1日旗地一字第0970005340號函檢送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手抄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
1 份(其中「異動索引」載明22之1 地號土地於93年2 月2日以「設定」為由新增他項權利檔號,權利人為被告丙○○,於95年4 月7 日以「清償」為由刪除他項權利登記,見本院卷182 至191 頁)在卷為憑,則被告2 人供稱其2 人於翻修「尾庄聖母宮」之前,有向林勝義購買該廟坐落之土地後始開始修建「尾庄聖母宮」,至甲○○代書告訴伊等「尾庄聖母宮」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時,始知該廟占用國有土地,惟當時該廟已經即將蓋好等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2 人於93年修建「尾庄聖母宮」之時並無竊佔上開22 24 、2225地號國有土地之故意。
⒊又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辦人丁○○於本院證稱:
94年間會發現「尾庄聖母宮」使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是因為陳國興有提出申請承租高雄縣○○鎮○○○段2224、2225號土地,因94年12月27日陳國興有申請查明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伊等堪查之後發現確實屬於「尾庄聖母宮」使用,所以南區辦事處發函通知「尾庄聖母宮」有占用國有土地情形,之後「尾庄聖母宮」有數次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因為不符合規定,才通知他們繳納補償金,「尾庄聖母宮」最早繳納補償金之日期為95年4 月19日等語(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幫「尾庄聖母宮」提出申請,當時「尾庄聖母宮」不是財團法人,還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伊用鄰地房屋所有人陳國興之名義於94年12月27日針對「尾庄聖母宮」坐落之土地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後來伊因為入監沒有繼續處理到最後,但是已經有幫「尾庄聖母宮」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5年4 月3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50013961號函2 份、94年12月27日以陳國興為聲請人之聲請書、95年1 月18日以陳國興為切結人之切結書及「尾庄聖母宮」使用補償金繳納情形列印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 至220 頁),足認被告2 人於得知「尾庄聖母宮」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後,確有委任代書甲○○申請辦理承租「尾庄聖母宮」坐落之上開2224、2225地號土地,雖因不符規定未能獲得承租許可,被告2 人仍依國有財產局之通知按期繳納補償金,則亦難謂被告2 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2 人所辯尚屬可採,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2 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