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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以六角型板手磨製而成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⑴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上罪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⑶再因施用級毒品、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8 號、95年度簡字第5297號、96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上開假釋則經撤銷,執行殘刑5 月16日,於96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6 日6 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以六角型板手磨製而成、前端扁尖,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9 月7 日11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楊貴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搭載丙○○,因形跡可疑,為警跟隨至高雄縣○○鄉○○路○段382 之2 號某歇業加油站內查獲,並扣得該萬能鑰匙

1 支。

二、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當庭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以六角型板手磨製而成之萬能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之重型機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所有機車失竊、證人楊貴平於警詢時證述查獲經過等情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攜、以六角型板手磨製而成之萬能鑰匙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扁尖等情,有卷附照片1張可稽,由其扁平尖銳、足以轉動機車電門鎖等特性觀之,顯然並非鈍器,若加以施力,當可傷人,自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為扳手磨成之鑰匙,應非兇器云云,並不可採,雖被告就法律上關於兇器之定義有所誤會而加辯駁,惟其自始就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故仍無礙其自白之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機車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以六角型板手磨製而成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1-29